信阳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牡丹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987WO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随******村码:91371700MA3C7NKB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新椿南路**码:9141152417720035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贤公司)、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双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认可使用原告钢材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系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以及后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从未认可过“原告钢材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且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原审被告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审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双方均非上诉人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也无权认可该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仍然生效的情况下,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目前上诉人是没有付款义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都有责任给付工程款,对一审判决没有大意见,我方认为他们都有责任。 钢贤公司答辩称,一、钢贤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钢贤公司与双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光伏发电工程对外发包给该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以及***均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双余公司提起的施工合同纠纷,郓城县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双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钢贤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二、案涉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施工人双余公司未继续履行工程承包施工义务,施工的部分工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亦未通过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的决算。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认定钢贤公司与双余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尚未达到,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另钢贤公司已经提起解除合同、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诉讼,受理案号为:(2020)鲁1725民初50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双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两答辩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可知,被答辩人**公司和***是供货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结合本案,供货协议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在协议条款中的约定履行,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二、两答辩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与建设工程具有独立性,不具有依附性。答辩人与钢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法进行并不影响他人供货协议的履行。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钢贤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在钢贤公司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下签订,其提供的建设用地不合法、缺乏相应合法的手续,也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前置条件,答辩人为该工程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而对于目前工程因钢贤公司的原因被当地政府要求处于停滞状态存在严重过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钢贤公司、双余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1174.6元;2.诉讼费由**公司、钢贤公司、双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为**公司在***的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钢材,50吨为一个结算点,第二个50吨钢材进场后结清前面的50吨钢材款,所押的50吨钢材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共为**公司供货两次,价值分别为114750元、96424.6元,两次合计211174.6元。***的光伏发电项目即农光伏生态园钢构工程,针对该工程,钢贤公司与双余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钢贤公司,承包方为双余公司,约定由承包方垫资10000万元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总造价的70%工程款。双余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以钢贤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钢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957493.67元及利息,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余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的光伏发电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公司认可使用***钢材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购买***的钢材,双方签订了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因**公司认可使用***钢材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对**公司的现未到付款节点的辩称,不予采信。***请求**公司支付欠款211174.6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钢贤公司和双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11174.6元。二、驳回***对菏***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钢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钢贤公司起诉双余公司的起诉状与案件受理书各一份,证明钢贤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没有收到工程验收合格的通知,也没有使用双余公司原来建筑完成的一些工程,因双余公司严重违约,故提起了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钢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说明没有达到付款协议的付款节点。 ***质证称,我的钢材用到发包的工地上了,钢贤公司起诉双余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双余公司质证称,对于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对于钢贤公司举证目的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协议中对货款结算方式作出约定:“按五十吨为一个结算点,第二个五十吨钢材进场后,结算前面的五十吨钢材,以此类推。甲方(**公司)押乙方(***)的五十吨钢材在此工程结束后的两个月内付给乙方。”该条款是对**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但现**公司、钢贤公司及双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因案外原因现处于停工状态。故**公司向***支付钢材款的时间点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公司坚持认为***供应的钢材数额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公司与***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根据协议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该履行期限。现***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淑梅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