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钢贤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430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牡丹新城北区22号楼1**10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987WO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钢贤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随***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7NKB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菏泽钢贤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新椿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035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菏泽钢贤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贤公司)、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11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在***的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钢材。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为**公司供货一次,价值114750元,十几天后原告又为**公司供货一次价值96424.6元,两次合计211174.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拒不支付欠款。涉案钢材是用于***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钢贤公司是发包方,双余公司是转包方,故请求钢贤公司、双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均不支付货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全部用***公司的工地上,且钢贤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所以该货款应由钢贤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三、五条约定五十吨为一个付款节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未到50吨,第五条甲方押乙方的50吨钢材在此工程结束后两个内给付,现在工程还未结束,所以未到付款节点;原告要求支付114750元货款的入库单没有**公司的盖章。 被告钢贤公司辩称,钢贤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钢贤公司在***的光伏发电项目是由双余公司施工,钢贤公司与双余公司的纠纷正在处理中。 被告双余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入库单两份,拟证明根据原告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公司提供了价值211174.6元的钢材。上述证据经**公司质证,对协议及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未到付款节点,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货款;**公司有权扣掉50吨暂不支付。上述证据经钢贤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公司的协议钢贤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入库单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钢贤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现在未完工,已鉴定部分造价296万元,还有未鉴定的,总完工工程量大概为400万元左右,钢贤公司分文未支。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双余公司和钢贤公司之间的事,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钢贤公司质证,对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入库单,与**公司有关联,经被告**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在***的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钢材,50吨为一个结算点,第二个50吨钢材进场后结清前面的50吨钢材款,所押的50吨钢材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为**公司供货两次,价值分别为114750元、96424.6元,两次合计211174.6元。***的光伏发电项目即农光伏生态园钢构工程,针对该工程,被告钢贤公司与被告双余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钢贤公司,承包方为双余公司,约定由承包方垫资10000万元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总造价的70%工程款。被告双余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以被告钢贤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钢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957493.67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鲁172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双余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的光伏发电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公司认可使用原告钢材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因被告**公司认可使用原告钢材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对被告**公司的现未到付款节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21117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钢贤公司和双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117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菏泽钢贤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