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144号
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雍景园商住小区名店坊A区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8。
法定代表人:陈志坤,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锡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9H。
法定代表人:浦某1。
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园林公司)诉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香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到庭参加诉讼,伟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香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6740.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674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香山园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00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700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江滨首府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将该项目的东入口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项目结算审核单位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47001.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结算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伟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香山园林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江滨首府东入口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伟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鹤山市*****侧江滨首府的东入口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香山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580000元;总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工期起始以双方签订合同15天内,监理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算;园建、水电工程保修期为1年,园林绿化包保成养护1年,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之日起算;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时伟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款双方确定(30天内)后,15天内,伟力公司支付香山园林公司园建、水电工程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园林绿化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80%,其余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5天内,剩余的质保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如发包人不能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将向发包方索取双倍银行利息作补偿。此外,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总造价为1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
另查明,香山园林公司与伟力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结算审核单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香山园林公司同意工程款按照伟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健雄及其员工签名确认的按中介公司审核金额下浮8%计算,计得:1.江滨首府东入口增加工程造价为1080897.69元(1174888.79×92%);2.江滨首府东入口园林景观增加喷灌管道工程造价为6514.56元(7081.04×92%);3.江滨首府东入口园林景观二次绿化变更增量工程造价为59589元(64770.66×92%),上述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合计1147001.25元。就上述欠款,香山园林公司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香山园林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江滨首府东入口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伟力公司应向香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的问题。伟力公司最后于2017年10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据此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之日为2017年10月23日。而本案中香山园林公司并无举证证实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故以工程结算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宜。另,依《江滨首府东入口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1年为质保期,即2018年10月22日为质保期届满之日,结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伟力公司应向香山园林支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1147001.25元。此外,依《江滨首府东入口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香山园林公司将向伟力公司索取双倍银行利息作补偿,今伟力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香山园林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利息,因香山园林公司未能区分其诉请的工程款中园建、水电及园林绿化工程款等的具体数额,为方便计算,其诉请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香山园林公司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香山园林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约定,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香山园林诉请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4700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20.66元,由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39.01元,原告中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应退回原告14739.01元,另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473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锦锋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