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02民初911号
原告:黑河市吉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街中超金色尚都1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历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璐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吉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璐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与被告***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懿、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璐公司支付剩余装饰款400,000元;2、***璐公司承担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源公司与***璐公司在2017年2月份签订了一份关于《***璐主体宾馆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璐公司也开始按照工程的进度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并且,***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开始了正式的对外营业至今,***璐公司还剩余4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吉源公司,吉源公司索要过多次,***璐公司一直以资金暂时周转不开拖延给付,吉源公司给***璐公司装修还拖欠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没有发放和偿还,整天也是债主上门,无奈,吉源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璐公司辩称,吉源公司要求***璐公司给付装饰款4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1、***璐公司支付装修款已超出总价款1,900,000元,不存在拖欠问题,相反对于超支部分吉源公司应给付***璐公司,即垫付款116,929元。***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4月28日、6月1日、10月27日付款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付款阳光房50,000元,共计付款155,000元。因双方在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即温馨汽车旅馆工程内容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1,900,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税款。材料具体约定在工程内容汇总,但由于吉源公司没有履行购买义务,由***璐公司购买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璐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466,929元,因此,垫付的装修款应由吉源公司承担。2、质保金95,000元吉源公司应给付***璐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年为保修期,工程完工后,预留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因***璐公司已超支,没有预留装修质保金,因此吉源公司应支付***璐公司质保金95,000元。另外,在保修期内装修工程中采光房的玻璃,屋面防水等多处均出现质量问题,***璐公司多次要求吉源公司予以维修,但均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之所以吉源公司这么久才与***璐公司方进行结算,就是为了拖延保修期。对此***璐公司保留反诉或另行诉讼的权利。3、吉源公司没有安装外挂楼梯,造价24,000元,应给付***璐公司。4、吉源公司现应给付***璐公司1,550,000元的发票,因合同约定1,900,000元的装修款税款由吉源公司承担,吉源公司应给付***璐公司已付装修款发票。综上,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加上双方有争议的73,930元和没有争议的220,607元,共计垫付了294,537元(包括应扣除的外挂楼梯款24,000),我方还应给付55,463元。吉源公司要求支付400,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望依法驳回吉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吉源公司(乙方)、黑河市***璐汽车旅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12日变更为黑河市***璐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黑河市***璐主题宾馆装修合同》,***璐公司将温馨汽车旅馆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吉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在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路224号,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税款;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装饰费用500,000元,装修工程完成50%甲方付给乙方装饰费用500,000元,阳光房开始建筑甲方付给乙方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装饰费用尾款200,000元;工期自2017年2月13日开工,竣工日期同年5月20日;阳光房施工因天气原因及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正常情况下2017年4月中旬能够开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日至7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应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等。***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10月27日各付款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17年6月17日阳光房保温墙50,000元。***璐公司于2017年8月开始正式对外营业。
双方认可***璐公司分别数次付工程款1,500,000元,双方均认可由***璐公司购买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包括:1、空调29台53,650元(29x1,850);2、电视机28台27,972元,26个热水器23,400元;3、床垫22,960元;4、电脑5,090元;5、抱枕2,408元;6、窗帘10,680元;7、宾馆用品4,024元;8、床单、被褥、枕芯、被套等30,423元。以上合计180,607元。双方均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由***璐公司购买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如下:1、阳光房保温墙50,000元,吉源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90,000元内。因为钢结构的墙冬季保温效果不好,经***璐公司同意之后,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来施工,而是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的改成砖墙改变设计后增加的工程款。***璐公司辩称50,000元是包括在全部工程款1,900,000元的范围内的,不是保温墙单独部分,不能另外结算。装修合同第2条第4款当中体现出全部工程包括阳光房的工程,因此不存在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也不存在多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对该争议的款项的认定:因***璐公司(宾馆)已投入使用,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认定吉源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应予确认;2、公安系统扫描仪2,500元、公安网络系统8,900元,吉源公司认为是***璐公司因经营产生的,合同内约定的是40,000元但是不包括这俩笔。而***璐公司认为,在合同中以及合同装修的内容中,均约定了网络、大功率WIFI、电脑等网络系统装修内容均由吉源公司方承担,***璐公司方也是将温馨汽车旅馆的工程承包给吉源公司的,是所有的装修内容都包括,而且旅馆装修内容约定:旅馆的改造必须达到拎包入住的标准。拎包入住的标准就是能够达到宾馆经营的状态。因此该约定应当包括经营所需要的网络,应该包括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对上述支出的认定:因合同约定的智能设备40,000元中并未注明包括公安系统扫描仪、公安网络,故***璐公司的该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3、宾馆管理软件4,240元,***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而吉源公司认可应从总工程款1,900,000元里扣除3,000元。本院对上述支出的认定:吉源公司对3,000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为4,240元,故应认定为4,240元;4、宽带费18,328元,***璐公司认为包括在40,000元的网络费用中,***璐公司方已垫付,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而吉源公司认为没有约定,吉源公司只负责安装铺线,此工程是移动网络公司与***璐公司之间单独约定安装的。***璐公司自己使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上述支出的认定:因合同对此并未约定,***璐公司的该项支出不予确认;5、自来水改造37,000元,吉源公司不认可,认为合同内未约定,吉源公司的暖气、楼内的水暖都安装完毕了。***璐公司改造的管线是市中心的,服务于厂子、一楼门市、车库等所有部门,此费用是***璐公司找自来水公司单独改造的,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定合同装修明细表中,对于水暖的安装在个个单独楼层中,具体需要的水暖件,管线均都有明细表。***璐公司所提交的票据中涉及的工程不在工程明细表内。而***璐公司认为应由吉源公司方承担,在第一条和第六条均约定了:下水的改造,水电改造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水管,下水管,弯头用日丰管,所使用的材料进行了约定。因此***璐公司方垫付的37,000元当中,也包括材料费用。说明***璐公司垫付37,000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当中的部分,理应吉源公司承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争议的该项费用的认定:因合同中关于“下水的改造”约定不明确,故***璐公司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确认;6、家电维修部2,730元,吉源公司认为没有明细表不知道是什么费用,***璐公司同意剔除。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内约定的是29台空调,需要连接的线,吉源公司已经铺装完毕,***璐公司所支出的这笔费用是其自行购买的大型三项电空调,与合同约定的29台小空调不是一码事,增加的费用也不在合同约定内,应由***璐公司自行承担。而***璐公司认为该款是空调接线和接电的费用,***璐公司方已经支付了,应由吉源公司方承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认定:该款因未注明系何款项,属约定不明,***璐公司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确认;7、吉源公司称与***璐公司约定的阳光房增项部分支出94,300元,***璐公司后期支付了50,000元,吉源公司同意减去24,000元防火梯(没安装)。床的改造(叶总答应改造费用当时同意给付)人工支出费用8,400元,改造矮墙材料、人工支出费用11,100元(红砖5,600元,沙子、水泥2,700元及人工费2,800元)。而***璐公司称对于床的改造以及墙外改造,叶总答复的是不记得该笔款项了。本院对上述支出的认定: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吉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虽未提供证据,但全部工程均由吉源公司完成,且***璐公司(宾馆)已投入使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吉源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应予确认;8、***璐公司提出2018年9月19日购买LED显示屏合计10,200元,是由***璐公司方支付的,在合同中约定LED显示屏费用应由吉源公司方承担。而吉源公司认为LED显示屏安装时间是2018年9月份,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并且2017年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璐公司在2017年8月份就已经开始营业了,2018年的支出吉源公司不予承担,并且合同内工程施工明细表中没有明确表示显示屏归吉源公司购买和安装。本院对该笔费用的认定:因合同未约定该项支出,因此***璐公司提出的该费用应由吉源公司方承担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确认;9、***璐公司举示2018年9月18日阳光房门窗玻璃毁损情况照片2张,证明该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就已经毁损,吉源公司方应负责维修,玻璃毁损很久了,***璐公司方多次找吉源公司方维修。吉源公司方避而不见。之所以吉源公司方这么久才与***璐公司方进行结算,就是为了拖延保修期。吉源公司认为保质期1年已经过了。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无法证实玻璃的破损是安装所造成的。装修后该宾馆早已投入使用,如果破损是由于***璐公司在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当自己的行为造成或其他旅客或意外情况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璐公司另行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破损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该证据只能证实2018年9月18日阳光房门窗玻璃毁损情况,不能证实在维修期内是否毁损,该证据不予确认。
吉源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后,***璐公司已使用装修后的宾馆进行营业,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现吉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璐公司给付剩余的装饰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吉源公司与***璐公司签订的《黑河市***璐主题宾馆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源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后,***璐公司已使用装修后的宾馆进行营业,***璐公司应将剩余的装饰装修款支付给吉源公司。经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对帐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00,000元,***璐公司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400,000元,吉源公司增项部分支出39,800元(94,300元-50,000元-24,000元+8,400元+11,100元)应予保护;从尚欠款中应予扣除的:1、双方认可180,607元;2、宾馆管理软件4,240元;***璐公司还应支付吉源公司装修款254,953元;***璐主题宾馆已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璐公司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璐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吉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款254,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黑河市吉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7.85元;由被告黑河市***璐主题宾馆有限公司负担2,562.1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