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11执1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89438。
法定负责人:孟玲虎,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中段新华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21878217。
法定代表人:陆丙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北路西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171755993N。
法定代表人:陆丙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立勇,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陈丙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41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2.696094万元,共计597.696094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开源路42号院【不动产权(明)号:新华12003325】房产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4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639元,由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共同负担。因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的方式向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受益类保险部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平顶山市××路××号院【不动产权(明)号:新华12003325】房产。本院予以查封,系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陆丙华名下有豫D×××××号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系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履行15000元。经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至今未领取,案款已提存。
4、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有零星存款。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采取执行措施。
三、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居住地、办公地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陆丙华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5000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59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本院已予以查封,系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陈永贤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