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执28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89438。
法定代表人:孟虎玲。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中段新华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21878217。
法定代表人:陈立勇。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171755993N。
法定代表人:陆丙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立勇,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被执行人:田凤英,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田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1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田凤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有不动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已将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田凤英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041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勇、田凤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郭志学
审判员 魏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