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11执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914101047218889438,住郑州市西大街;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914104007721878217,住平顶山市姚电大道;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91410402171755993N,住平顶山市开源北路;
被执行人:陈立勇,男性,1963年6月15日出生,410403196306150533,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田凤英,女性,1962年6月23日出生,410403196206230026,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生效的(2017)豫0411民初3493号判决,于2020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田凤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凤英一、被告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按年利率8.15625%及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结、计息方式计算】,已付利息61.93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立勇、田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被告平顶山市神驼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田凤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的账户62×××23_156_1存款6452.91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霍彩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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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