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21民初179号
原告:宝丰县翔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05595843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店大道中段新华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218782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男,公司职工。
原告宝丰县翔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宝丰县翔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宝丰县翔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平顶山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丰县翔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宝丰县翔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