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电力灯具安装有限公司

***与魏五营、淅川县电力灯具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6民初233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5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8日,住淅川县。
被告:淅川县电力灯具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魏五营、淅川县电力灯具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五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灯具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56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19时许,在淅川县××学校门口路段,被告魏五营驾驶豫A×××××小型轿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魏五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魏五营驾驶豫A×××××小型轿车系被告灯具公司所有,且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三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魏五营认为自己垫付43486.51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灯具公司认为被告魏五营属公司员工,正常使用车辆,灯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魏五营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三桥向金河镇方向行驶,至淅川县××学校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淅川县交警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8)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魏五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43486.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五营垫付医疗费43486.51元。被告魏五营驾驶豫A×××××小型轿车系被告灯具公司所有,且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期解除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5000元,***身体损伤护理期90天为宜,营养期90天为宜。
另查明:原告***与全海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在金河镇金汇社区建房居住,全海林从事烟草专卖零售工作。
确认上述事实,是依据淅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烟草专营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金汇社区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魏五营负同等责任。被告魏五营驾驶车辆属被告灯具公司所有,是正常工作需要,故被告魏五营的责任应由被告灯具公司负担。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医药费:43486.51元+15000元=58486.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4250元;
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63586.51元。
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误工费,原告居住于金汇社区,但不足以证明其同丈夫全海林共同经营烟草零售,误工时间算至伤残前一天为206天(2018年1月22日—2018年8月16日),误工费为29557.86元/年÷365天×206天=16681.97元;
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85天=8581.04元;
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交通费:500元。
上述4—8项费用共计87378.73元。
三、财产损失:
9、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
上述1-9项共计152265.24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7378.73元+财产损失1300元=98678.73元。剩余的53586.51元(152265.24元-98678.73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3586.51元×50%=26793.2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78.73元+26793.26元=12547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71.99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魏五营为其所垫付的医疗费43486.5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07元,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淅川县电力灯具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