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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59号9B房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黎韵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静,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海头新街54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民,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428元及利息(以5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合同款的违约金(以5428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中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永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余款4428元;二、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合同价款的利息(以44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0元,由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森公司无需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由永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后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为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森公司需向永威公司支付利息有失偏颇,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上无过错,案涉合同余款未支付责任不在中森公司一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永威公司未能适当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形下,中森公司依法拥有拒绝先予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权利。永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导致中森公司较大损失。因永威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合同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导致合同项下设备迟迟不能交付中森公司使用,中森公司无奈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修复,永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永威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并验收,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是中森公司一方违约,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由于拖欠时间较长,故一审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上诉称,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上无过错,案涉合同余款未支付责任不在中森公司一方;因永威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合同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导致合同项下设备迟迟不能交付中森公司使用,中森公司无奈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修复,永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肖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