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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
法定代表人:黎韵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静,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海头新街****v>
法定代表人:刘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民,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4元及利息(以177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7764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中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永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7764元;二、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其中,以15987.1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6.3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40元,由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森公司无需向永威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由永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根据永威公司提供的自制施工现场照片,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实际上,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永威公司亦未曾向中森公司递交竣工报告,工程不合格部分也是中森公司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后才投入使用。永威公司提供的自制施工现场照片为静态的物理呈现,仅能呈现硬体设施的外观状态,无法被认定案涉工程是否完成施工,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完好的正常使用状态,且工程施工完毕并不等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己施工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中森公司需向永威公司支付利息有失偏颇。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并无过错。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及依据案涉工程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项时间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予中森公司使用的情形下,中森公司依法拥有拒绝先予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抗辩权利,工程余款未支付责任不在中森公司一方。永威公司未能交付合格工程导致中森公司较大损失。因永威公司不能提供合格工程,且拒不整改,中森公司无奈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改造。永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2.该争议产生是由于工程完成后,永威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并验收,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中森公司验收后不交付相关材料,该责任应由对方承担;3.案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是失衡的,我方也作出让步,是中森公司一方违约,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由于拖欠时间较长,故一审进行相关调整,我方作出让步也服判,请求二审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中森公司需向永威公司支付利息有失偏颇,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并无过错,永威公司未能交付合格工程导致中森公司较大损失,永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肖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