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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59号9B房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黎韵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静,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海头新街54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民,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5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中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永威公司返还中森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9000元;3.永威公司赔偿中森公司因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的损失87300元;4.永威公司赔偿中森公司因永威公司没有提供符合验收标准的工程致使中森公司无法于广州市天河区物价局核发《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以下简称《收费证明》)次日即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收费服务的损失386019元;5.永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15000元;二、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其中,以166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66500元为限;以48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48500元为限];三、驳回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150元,由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保全费3070元,由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035元,由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中森食博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中森公司仅需向永威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66500元;2.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中森公司无需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由永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为:1.中森公司在首次向永威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后未再次向永威公司要求整改;2.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内容含有“维修”等表述;3.中森公司已支付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的第四期部分工程款99000元;4.永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单方面向中森公司发出的邮件含“手尾已完成”等表述;5.广州市天河区物价局于2014年8月8日向中森公司核发《收费证明》,按照常理,收费单位一般是在工程完工后才申请领取相关收费许可文件;6.《食博汇停车场系统改造协议书》约定的改造范围也大于中森公司在2014年11月要求永威公司整改的项目范围。原审判决基于以上认定,推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酌情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此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司法判决的严谨性不符。实际上,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永威公司亦未曾向中森公司递交竣工报告,工程不合格部分也是中森公司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后才投入使用。原审判决认为中森公司的整改单含“维修”字眼,便推论“案涉工程应已投入使用才可能造成损坏”,该认定偏离了判决文书对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原审判决认为永威公司单方所称“手尾已完成”且中森公司未再次要求永威公司整改、中森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改造范围大于整改意见范围,便认定永威公司已完成整改,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而对于中森公司支付超过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部分款项,则是中森公司基于永威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需支付工人工资等因素考虑,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与工程验收无关;至于中森公司申请核发《收费证明》,因目前本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申请核发《收费证明》需具备案涉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因此,物价单位核发的《收费证明》,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故此处事实认定应被撤销。二、原审判决中森公司需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偏颇。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并无过错。如以上所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以及依据案涉工程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项时间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予中森公司使用的情形下,中森公司依法拥有拒绝先予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抗辩权利,工程余款未支付责任不在中森公司一方。中森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合同上已尽最大合同义务。尽管永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各阶段工程款项结算基本到位,且中森公司还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永威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小,以及永威公司需承担的工人工资成本等双方或社会层面的各种因素主动向永威公司多支付工程款项近十万元,己尽最大合同义务。三、永威公司未能交付合格工程导致中森公司较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永威公司不能提供合格工程,且拒不整改,中森公司无奈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改造,其中,中森公司与广州市强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食博汇停车场系统改造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停车场收费系统故障设备进行维修,但因停车场收费系统(特别是电子设备部分)存有整体性较强、兼容性较差等固有属性,无法仅对局部故障设备进行维修,需对故障电子设备所述系统进行统一更换、安装及调试,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等维修费用合计为87300元,该部分费用为中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此外,因永威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合格工程,致使中森公司未能向社会车辆进行收费,由此造成损失386019元。永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中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有误,对中森公司需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有失偏颇,因永威公司违约造成中森公司损失,永威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中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允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永威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永威公司对于质保金也已经是作出了让步;2.永威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且工程不存在相关问题,中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后我方也向对方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中森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对我方提供相关收到证明,企图违约;3.案涉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后中森公司向永威公司变更产生三个不同的合同,但我方一直履行相关义务,但对方一直企图不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森公司虽上诉称,1.原审判决推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酌情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司法判决的严谨性不符;2.原审判决中森公司需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偏颇,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并无过错;3.永威公司未能交付合格工程导致中森公司较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中森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中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肖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