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6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五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林德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徐集乡林码村西何组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涟水县思余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新港居委会。
上诉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苏0724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中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海中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当。本案中***并未提供海中洲公司对其承担债务的任何凭证和计算依据,仅仅依据***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而判决海中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推测海中洲公司知晓该协议并追认,没有任何依据,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多次与海中洲公司联系,海中洲公司一直没有回应告知其已上诉,***方于2021年3月28日已经申请执行,在2021年4月2日才收到海中洲公司的上诉状,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海中洲公司已超过上诉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事实理由正确,事实清楚,海中洲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海中洲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也承认***所垫付的款项是事实,海中洲公司也将***所垫付的款项付给***,因此,***代表海中洲公司签订协议是事实,海中洲公司已表示认可,应当驳回上诉。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中洲公司、***偿还***工资款30000元,海中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中洲公司为姚文靠的船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12月,***带工人到海中洲公司承揽了该船的喷漆业务,后因船喷砂价格和质量问题未谈妥,2018年12月21日由***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海中洲公司补贴***工程队工资20000元、购沙款及脚手架等费用30000元,合计50000元。先支付20000元,另3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结清,工程队确保在12月25日前把自己的设备清理出厂区。协议签订后,***给付***20000元,事后海中洲公司把该20000元给付***。现***起诉要求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自带工具承包了海中洲公司船只喷漆业务,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后双方因喷砂价格及质量问题发生矛盾,***与***签订了涉案协议。关于该协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是否事前受到海中洲公司授权达成,该协议也没有海中洲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但***事后告知了海中洲公司负责人,海中洲公司也把***垫付的20000元给付了***,应当视为海中洲公司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对海中洲公司有约束力,海中洲公司应按协议履行。海中洲公司辩称的施工质量问题,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才达成的协议,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协议上签字明确表明是代表海中洲公司,故***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海中洲公司支付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海中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由海中洲公司负担,海中洲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中洲公司向***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7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海中洲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向***支付的20000元属于给付***所带领的工人的工资款,案涉工程的购沙款和脚手架费用系***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中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协议所确定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海中洲应向***支付30000元,理由如下:
第一,海中洲公司请***居中调解,必然会造成***认为***已取得了一定的授权签署协议,***的行为能够代表海中洲公司。
第二,***及海中洲公司均认可在***向海中洲公司负责人报告协议内容之后,海中洲公司向***支付了由其垫付的20000元,此行为应视为海中洲公司对协议内容的追认。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协议中载明工程队工资为20000元,购沙款、脚手架及其他费用为30000元。海中洲公司二审中认为其向***支付的20000元是工资,其也认可被上诉人支出了协议中约定的购沙款和脚手架的费用。而且,另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海中洲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海中洲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工资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现海中洲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协议所约定的实际产生的购沙款、脚手架及其他费用并非3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海中洲公司在20000元工资之外另行支付***30000元购沙款和脚手架等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海中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海中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