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461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涟水县思余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五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林德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被告***、被告海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海中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带领12个人到被告海中洲公司上班,做喷砂等工作到12月20日。后原告讨要工资并报警,在警察处理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海中洲公司指派被告***签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海中洲公司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当时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海中洲公司干活的,原告干活没有达到船东要求,并造成损失,原告与被告海中洲公司发生矛盾,因被告***与原告、被告海中洲公司都比较熟悉,就由被告***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称没有钱回去,其借给原告20000元。
被告海中洲公司辩称,其是给姚某靠的船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带人承包了其中的船喷漆业务。做了大概十几天,姚某靠发现原告等人干活不负责任、工具落后、质量不达标,拒绝原告等人继续干活。原告带工人到船厂要工资闹事,被告认为原告干活质量没有达标,导致被告海中洲公司对姚某靠的船维修超过期限,并浪费了油漆,故被告海中洲公司不应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还应承担被告损失,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协议一份,载明因船坞修船喷砂价格和质量问题未谈妥,双方协议如下:1.厂方补贴工程队工资20000元,另购沙款、脚手架及其它费用30000元,合计50000元;2.先支付20000元,另30000元下周二(12月25日)结清;3.工程队确保在12月25日前把自己的设备清理出厂区;4.工程队不得再为此事挑起事端。海中洲船业厂方代表签字处由被告***签字,原告在工程队处签字。
被告***质证协议属实,签协议时没有和被告海中洲公司老板说明,事后其告诉了被告海中洲公司法人林德友,后来给他们协调了一次。其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海中洲公司已经支付给其。
被告海中洲公司质证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公司盖章和授权的人签名。***的20000元被告公司已给付***,被告之所以给付这20000元是因为***出于好意、避免原告闹事等原因。海中洲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代理人与船所有人姚某靠及后续施工人员的谈话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及返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中洲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其已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中洲公司为姚某靠的船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12月,原告带工人到被告海中洲公司承揽了该船的喷漆业务,后因船喷砂价格和质量问题未谈妥,2018年12月21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海中洲公司补贴原告工程队工资20000元、购沙款及脚手架等费用30000元,合计50000元。先支付20000元,另3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结清,工程队确保在12月25日前把自己的设备清理出厂区。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事后被告海中洲公司把该20000元给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带工具承包了被告海中洲公司船只喷漆业务,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后双方因喷砂价格及质量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关于该协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是否事前受到海中洲公司授权达成,该协议也没有被告海中洲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但***事后告知了海中洲公司负责人,海中洲公司也把***垫付的20000元给付了***,应当视为海中洲公司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对海中洲公司有约束力,海中洲公司应按协议履行。海中洲公司辩称的施工质量问题,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才达成的协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明确表明是代表海中洲公司,故***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海中洲公司支付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孙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