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55号
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五荡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绍彬,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油漆损失24346.8元。2、退还已领取的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原告为船东姚文浩的船做油漆工程时,由于其施工设备落后,加上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其所干的活达不到合格标准,船东对此及不满意,拒绝其继续施工,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也全部返工,被告不但浪费了原告的油漆,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耽误了工期,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交付船只。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工作,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为姚文靠的船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12月,被告带工人到原告处承揽了该船的喷漆业务,后因船喷砂价格和质量问题未谈妥,2018年12月21日由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补贴被告工程队工资20000元、购沙款及脚手架等费用30000元,合计50000元。先支付20000元,另3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结清,工程队确保在12月25日前把自己的设备清理出厂区。协议签订后,刘某给付原告20000元,事后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把该20000元给付了刘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带工具承包了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船只喷漆业务,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后双方因喷砂价格及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刘某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关于该协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刘某是否事前受到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授权达成,该协议也没有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但刘某事后告知了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也把刘某垫付的20000元给付了刘某,应当视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对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称的施工质量问题,因该协议已明确载明是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才达成的协议,刘某在协议上签字明确表明是代表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
审 判 长 曹 震
人民陪审员 尹运平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大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