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2财保10号
申请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五荡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五荡村。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7月19日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建造了第一艘7200吨散货船,而在建造第二艘7200吨散货船时,由于被申请人资金短缺,申请人在完成散货船的大部分建造任务后被迫停工。双方为此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关于第二艘7200T散货船结算单》,双方确认:第二艘72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终止;被申请人**申请人295万元,被申请人保证在26个月内付清该欠款。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以确保将来判决得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凯吉赛3”号7200吨散货船实施保全措施,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灌国用(2010)第01-707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冻结申请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灌国用(2010)第01-7077号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
三、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凯吉赛3”号7200吨散货船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
四、申请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对被申请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凯吉赛3”号7200吨散货船所有权实施冻结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家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