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02民初452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馨,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会娟,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迟泽东,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静,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夏忠俊,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叶静、夏忠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欠款100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叶静之间债权债务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吉05民初169号判决,叶静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令第三人叶静、夏忠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产生多笔借贷,因三人银行职员身份等原因,故所有借款均以第三人亲属等名义转账。被告出具的结局中出借人也非第三人叶静。但是被告后期陆续已经代替第三人叶静偿还了部分本经及利息。现据第三人初步核算,被告尚欠第三人本息合计远超过有拖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因多种因素第三人一直未行使诉权。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