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公荔颉、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1838号 原告:公荔颉,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调取证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调取证据。 被告一:***,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二:***,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三:**,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四:**,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公荔颉与被告***、***、**、**、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荔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席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荔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都X号楼X**X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的侄子、***系***的侄女,**系***的外甥、**系***的外甥女,以上四被告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6日,申请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省通化市东昌区***都X号楼X**X室、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的房屋,以15万元整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也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并有证人在场。2021年,该小区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经查询***死亡,***死亡时无父母、配偶、子女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哥哥***、姐姐***均先于***死亡,***的哥哥***,有一子***、一女***,***的姐姐***有一女**、长子**和次子**,**已于2012年死亡。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上四被告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综上,四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出席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席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公荔颉与***(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省通化市东昌区***都X号楼X**X室、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不动产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公荔颉。原告公荔颉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5万元给付***。***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 ***于2018年8月25日去世,***无父母、配偶、子女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系***哥哥)、***(系***姐姐)均先于***死亡。***育有一子***、一女***,***育有一女**、长子**和次子**,**已于2012年死亡。被告***、***、**、**均系***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通化市东昌区***都小区的开发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为2021年1月1日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6月6日,原告公荔颉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省通化市东昌区***都X号楼X**X室、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不动产以1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公荔颉,原告缴纳购房款后实际使用上述不动产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公荔颉与***(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因***已去世,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及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协助原告公荔颉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公荔颉自愿承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荔颉与***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及第三人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公荔颉办理案涉不动产(地址:**省通化市东昌区***都X号楼X**X室、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公荔颉名下。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公荔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段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