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1235号
原告: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七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昭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浩公司)与被告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被告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大米款40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开始至2019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其中2018年合计款项为26500元、2019年合计款项为11500元、2020年合计款项为2200元。被告未能结算购买的大米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之下,故诉至法院。
被告锐德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是事实,但欠付金额有异议,仅认可单位职工签字及票据单价、数量、总价均有的货款;认可大米单价为100元/包、10公斤/包;双方曾口头约定用被告库存的女鞋抵扣大米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无具体日期的出库单各一份,被告不认可以上四份出库单,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12月21日和12月24日出库单系经被告签字收货的,故对该两组出库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某日的出票单均有被告签字认可,且出库单上规格、单价及金额合计记载明确具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2019年2月28日、5月5日、7月15日送货单各一份,被告不认可以上送货单,2019年2月18日签收为被告食堂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大米;2019年5月5日、7月15日送货单虽未有完整单价或总价,但均有具体规格和数量,且根据原、被告当年所有交易习惯(单价均为110元/包),原告主张依据110元/包计算货款,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以上三份送货单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大米,欠付原告大米款未能结算。原告提供2018年出库单6张、2019年送货单8张、2020年送货单2张,单据载明金额合计为349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货款28350元(34950元-660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曾约定用被告库存的女鞋抵扣大米货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350元;
二、驳回原告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74,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号:62×××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克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柯兰
书 记 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