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3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1177K。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长华国际商业中心10栋二层196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694。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欣、周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549.6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6698.72元(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的包干总价为3480096.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新增工程量,新增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825735.88元。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已于2018年8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2019年5月23日前各户均完成通气点火手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手续。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款234813.79元、新增工程量工程款825735.88元,合计1087248.38元。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设计变更、承包范围变更或施工图变更,也不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原告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费用。根据合同第4.1.2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甲方书面认可的承包范围变更和(或)施工图变更而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按签证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除前述原因外,包干总价不因任何事由调增。”,除非存在被告书面确认的因承包范围或施工图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否则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将不因任何事由调增。而事实上,案涉工程并没有发生承包范围增加的情形,也不存在因施工图变更而增加造价的情况,原告承包施工的施工区域仍是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所承包的户数还是合同约定的户数,工程量及造价并没有发生增加。所以工程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可调增包干总价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费用。原告主张的签证实际上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使涉及施工方案的变更,依约也不存在调增固定包干总价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签证所涉的项目及内容,均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也包含于设计图纸及合同附件三《工程报价书》的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和施工范围。原告举证的签证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属于无效签证,即使该些签证是真实,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既然原告举证的签证资料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即使该些签证是真实的,也应视为原告擅自施工。再退一步而言,原告逾期未报送全部签证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项签证的权益,故已无权再主张任何签证费用。
涉讼工程2年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5%的保修金。扣除保修金和已付款后,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39520.9元。由于原告严重逾期竣工,原告完工及完成通气的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原告诉状中自认完成通气点火手续的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所以即使以2019年5月23日起算保修日期,涉讼工程的保修期限至今仍未届满,理应在结算价中扣除5%的保修金,即被告仅需支付结算价95%的价款即3298808.5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261287.65元,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37520.9元。由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拒绝将争议部分提交给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所以并非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原告严重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竣工资料,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依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该3项违约金,经抵扣后,被告已无须支付工程款。涉工程的竣工(2019年5月23日)较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逾期1147天,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13.5条的约定,逾期竣工超过7天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即696019.32元。合同第4.2.5条约定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扣减违约金后,被告无须支付任何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签证都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且属于无效签证,被告无须额外支付签证费用。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扣除5%保修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7520.909元。逾期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须支付相应利息,且经抵扣违约金后,被告已无须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确实增加工程量,被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增加工程款的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96019.32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长华国际商业中心南区住宅部分(1-10栋及其庭院)的燃气工程,包干总价为3480096.6元,工期为30日,自2016年3月1日实际施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质量合格且政府主管部门及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告必须确保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括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验收合格。但是原告迟延至2019年3月26日才完成施工,并迟延至2019年5月23日才通过燃气主管单位的验收,完成通气手续。较合同约定期限逾期达1147天,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原告严重迟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严重迟延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严重影响了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整体验收工作,从而导致被告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甚至在购房业主收楼后燃气仍未能通气,导致购房者不断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赔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放《开工报告》,批准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正式开工。项目开工后不久,被告便要求原告配合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更改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16年3月23日)以前,以求达到少纳税的目的,故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施工合同,故被告主张工期从2016年3月1日起算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工期为暂定工期,且该条款为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不应以该条款作为计算工期的依据。被告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拟定合同工期暂定为30个日历天。涉讼工程造价高达3480096.6元,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工程量巨大,在30个日历天根本不可能完成,被告也明知30个日历天不符合实际,需要长时间施工,才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
涉讼工程存在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交付工作面、变更设计、新增工程量等被告所造成的因素,原告有权顺延工期。首先,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起正式开工,每月向被告报送依据当月完成的工程总产值及书面付款申请函,但被告为求达到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目的,一直拖延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直至2018年5月15日才收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27768.06元。后续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亦未按照合同执行按月支付,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是在原告多次追讨下方才支付,后续每次支付时间均相隔4-5个月。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已确认原告按照工程指令单内容施工,原告亦在完成签证部分工程量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被告本应按照合同随进度款一起按合同付款比例支付签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从未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需要垫付大量资金到涉讼工程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增加融资成本,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其次,涉讼工程所涉及的房屋是以精装房为交楼标准,而原告户内部分的大部分工程量均是需要装修单位铺设好水管、电线等管线以后才可进行。但是因装修单位工程进度滞后的原因,无法将工作面及时移交原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的施工进度也随之滞后。2018年5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原告的负责人和装修单位的负责人就关于1-6栋燃气施工进度协调事宜进行洽谈,此时被告终于明确原告从2018年5月9日起进行户内燃气工程施工,具体房号由装修单位提供。此外,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出现装修单位未将水电管线压低、装修单位擅自切断原告已安装完成的管道支架等情况,亦是阻碍原告顺利施工的重要因素。再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调整设计方案,原告在施工时,发现被告设计错误,向被告反映后经规划部门同意,于2018年2月8日同意调整燃气管线方案。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编号为YHT-CB-2017050******004的工程指令单,要求原告按照变更后的住宅燃气工程样板确认图施工,因施工现场和原设计存在差距,原告需要对南区住宅燃气主干管的路由进行变更,故在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指令,要求原告按变更后图纸施工。最后,被告还向原告发出了五张指令单,要求原告完成合同外市政燃气管道管沟保护施工等。综上,被告所发出的8张工程指令单给原告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这也是涉案工程推迟完工的重要原因之一。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存在工期逾期等情况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包干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是不合理的。首先,合同中除价款以外的条款均是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涉案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下属的14条条款中,13.1-13.13条均是描述原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因此需要承担的高额违约金。仅有13.4条是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需以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违约条款是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不应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因逾期交楼所需承担的违约金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而是被告拖延支付土建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装修工程等各项子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导致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滞后所造成的综合性结果。从《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知道,南区部分住宅土建主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在被告未将工作面移交后续的装修工程、燃气工程等各项工序以前,被告仅建设土建主体部分就已耗时3年3个月之久,远远超出标准工期。因此被告将其逾期交楼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原告,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存在工期逾期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话,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减少违约金的裁决。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进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均加盖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签证送审单及工程联系单无监理单位的盖章或监理工程师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指令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也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单为付款资料,被告如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在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附签订日期有差异外,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3日签订日期明显有涂改,结合开工令发出时间,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认定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和要求,完成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含燃气抄表系统和燃气紧急切断电磁阀控制系统)的深化设计、报批、监理、文明施工、验收、点火通气等。合同工期暂定为30个日历天,工期自实际施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质量合格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含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以及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乙方必须确保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含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因不可抗力或经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情况,对施工进度造成实质影响,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因乙方窝工、停工、机械进退场等原因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上述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乙方未提出延期报告,视为乙方不需要顺延工期;工程总包干价为348009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甲方书面认可的承包范围变更或施工图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按签证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除此之外,包干价不因任何事由调增;工程支付方式为:1.乙方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总产值及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天内,按审核当月已完成工程总产值的80%支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在每月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2.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质量合格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含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以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甲方审核认定的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总产值的85%;3.结算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甲方审核认定的结算价的95%;4.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第一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金余额在第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扣款、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均有权在任何一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整改后重新书面提请甲方验收,整改后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或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至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甲方验收为止,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各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怠于或拒绝修复,或修复后工程质量仍不能验收合格或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不合格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应支付的费用等所有损失,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直接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并按与第三方洽商一致的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各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不合格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完成关键节点工作或工程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完成关键节点工作或工程逾期竣工达7天及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资料、总包单位拒收竣工材料的证明材料或《城建档案移交书》等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交付的资料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3‰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及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以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等等。
2017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
2018年3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署长华国际住宅燃气工程样板确认图。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要求原告务必在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燃气施工验收和开通燃气。
2018年9月2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认为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及验收等合同义务,要求原告确保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燃气施工。
2018年9月27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认为9月27日上午联合验收时,仍未完成剩余燃气工程施工,导致联合验收未能通过。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监理单位在8张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签订金额总计为825735.88元。
2019年3月26日,长华国际11、12栋明装燃气管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9年12月3日,原告将结算资料及签证单移交给被告。
2020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包括代付的保证金在内被告累计共支付工程款3245282.82元。被告提供原告开具的10张发票金额为3261287.65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款为34800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8张增加工程款的签证有监理单位盖章,本院据此认定涉讼工程增加工程款为825735.88元。合同中有约定以签证方式可以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本院对被告以涉讼工程为总包干价为由否认签证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监理单位为施工过程中独立第三方,谁支付监理费并不影响监理单位的独立性,本案中增加工程款金额已得到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被告提出签证金额的异议及申请另行鉴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代表其确认收款金额,即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261287.65元,故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余额1044544.83元(3480096.6元+825735.88元-3261287.65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了被告代原告向燃气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本院对被告辩解本案工程款仍扣减5%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原告应确保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际上涉讼工程在2019年3月2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合同项下工程量,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通过办理签证方式延长工期,本院对其不同意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基于违约责任对等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8009.97元(3480096.6元×10%),被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44544.83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8009.97元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29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17元,被告负担12100.45元。反诉受理费5380.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0.03元,由被告负担3260.07元。二者抵扣后,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受理费9980.42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