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吴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粤海通公司向水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0.9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水工公司向粤海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96019.3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水工公司所主张的签证项目既不属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约不应调增固定的包干总价。一审判决增加签证工程款825735.88元,明显错误。1.水工公司所提供的签证资料均无原件,根本无从核实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是否确实实施了签证中所述的工程内容,以及实际完成的签证工程量和造价。2.由于案涉工程约定按固定总价进行全费用包干,故双方在合同第6.1.1条中明确约定,凡涉及工程量及费用的签证均须得到粤海通公司盖章确认方为有效。但本案水工公司提供的签证并未有粤海通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本不符合合同第6.1.1条关于签证效力的约定,属于无效签证,依约不应调整固定的包干总价。3.根据合同第4.1.2条的约定,除非存在经粤海通公司书面确认的承包范围变化或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变化,否则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将不因任何事由调整。但水工公司所主张的签证资料,既不属于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也不属于设计变更,更未得到水工公司的书面盖章确认,不属于合同第4.1.2条约定应调整固定包干总价的情形。水工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并未出现变化,所承包的户数还是合同约定的户数,工程量及造价没有增加。4.纵观水工公司主张的8项签证所涉的项目及内容,均属于合同第2.2条及其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2.4条所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包含于设计图纸及合同附件三《工程报价书》的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和施工范围。例如:水工公司证据8(即第3项签证)所主张的南区商业用气埋地管、调压柜和电磁阀安装事宜,已包含于合同第2.2.1条“庭院部分:燃气管道从狮山科技北路市政管接驳,埋地管道横穿科技北路沿人行道进入红线范围内,至商业1栋南侧的住宅专用调压柜后燃气庭院管管道敷设其他附属工程(含DN100PE球阀直埋阀井及阀门),所有埋地管线总长约360m,包括中低压埋地塑料管、管件、过路套管、路面拆除及修复……”的承包范围内。而且,合同附件三《工程报价书》中“庭院部分—红线外”和“庭院部分—红线内”所列举的工程项目及内容也均已包括了水工公司所主张的第1项和第3项签证内容,而其余的几项签证也均如此。5.水工公司所主张的签证项目主要为施工方案变化,并非设计变更,也非承包范围增加。根据合同第4.1.5条的约定,施工方案变化属于固定总价包干的风险范围,因施工方案变化引起的施工费用增加应由水工公司承担,不应调整固定总价。例如:水工公司证据7、10所主张的住宅部分燃气管道敷设路由变更事宜(即第2、5项签证),属敷设路线变化;水工公司证据9、证据11所主张的配合拆除燃气表事宜(即第4、6项签证),属于先后工序变化,均属于合同第4.1.5条约定的“施工方案变化引起的施工费用增加”的总价包干风险,不应调整合同包干总价。6.即使水工公司主张的签证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第5.1条的约定,水工公司也应在设计变更后15日内将签证单报送粤海通公司,否则将放弃该项签证权益。但水工公司并未向粤海通公司报送过签证单,即使按水工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成立,也远远超过第5.1条约定的15天报送期限,以致根本无从核对,故依约应视为水工公司已放弃了全部签证权益。
(二)一审判决以签证有监理单位盖章为由,按水工公司单方填写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增加工程款825735.88元,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1.水工公司所提供签证的监理单位盖章均为复印件,根本无法核实监理单位盖章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关于签证有监理单位盖章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依据。2.由于双方约定包干的固定总价已包含了案涉工程的监理费,故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是由水工公司聘请并付费的,粤海通公司并未委托过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该监理单位是受水工公司委托,代表的是水工公司的意见,而非粤海通公司意见,缺乏基本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故即使该些签证有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也不应轻易采信。3.水工公司提供的签证虽有监理单位盖章,但其手写意见仅是“情况属实”的笼统表述,最多只能解读为监理单位确认该项签证事实的发生,而非对水工公司单方填写的签证单价、工程量、造价进行确认。4.根据工程监理规范,监理单位的职责主要是对施工质量、施工规范、建设工期等方面进行监督,但监理单位无权对签证单价、工程量等造价问题确认,因为签证单价、工程量的确认牵涉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造价问题,牵涉到调整固定包干总价的合同变更问题,监理单位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干涉和置评。即使将监理单位盖章视为对签证单价和造价的确认,也是越权无效的。更何况,监理单位并非造价核实机构,也非合同的相对方,无从知悉双方对单价和造价的约定,根本无从核定签证的单价和造价。5.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无监理单位核定现场签证工程量及金额的约定,且粤海通公司也从未授予监理单位此权限。相反,合同的第4.1.2条、第5.1条、第5.2条明确约定,凡涉及签证工程款均需粤海通公司审核确认。可见监理单位根本无权核定签证工程款。
(三)一审判定的签证金额明显超过水工公司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可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监理盖章的签证及其金额根本不足以采信。水工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曾向粤海通公司单方报送了《工程签证及变更结算书》,单方主张案涉8项签证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84493.70元,而非一审判定的825735.88元。虽然水工公司所主张的8项签证根本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因此未获粤海通公司认可,但从其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就可看出,水工公司主张的签证及其金额明显前后矛盾,其单方报送的签证结算金额是虚假的,其单方填写的有监理盖章的签证金额就更加虚假,但一审判决却按其单方填写的签证金额直接判决增加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允,也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四)即使签证属实,也应据实核算因签证而减少的原材料、工程量和造价,而不应仅计算因签证而增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未核减因签证而减少的工程价款,在合同包干总价的基础上直接增加签证工程款,显然存在计算错误,并虚增了应付工程款。即使水工公司所主张的签证属实,且属于设计变更而需调整包干总价,则意味着原来设计的部分工程因此而被取代或取消,即签证工程的施工将导致原来总价包干的部分工程因此无须施工,水工公司原本应施工的工程量减少。但是无论是水工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款还是合同内结算金额均未将减少部分的工程量予以剔除,并相应减少造价。可见,水工公司签证中显示的工程量和造价并未真实反映签证变更的工程量和造价,一审判决按水工公司单方填写的签证金额增加案涉工程价款,显然漏计了因签证而减少的造价。
(五)一审法院驳回粤海通公司对签证工程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待证事实无法查清,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有悖双方合同约定。1.既然双方对签证及其结算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第7.2条关于共同聘请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的约定,理应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故粤海通公司申请对签证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图纸进行比对鉴定,是有充分的合同依据的。既然合同就结算争议及其解决已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理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并裁准粤海通公司的鉴定申请。2.既然双方对案涉的8项签证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范围内、是否应该调整合同造价、合同价款应如何调整等专业问题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后方可解决此专业领域的争论,单凭监理单位、诉讼双方意见均无法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也无法查明其真实情况。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水工公司主张的签证成立,签证中的单价、工程量、金额等也均是水工公司单方填写的预算数据,并未得到粤海通公司的审核确认,只有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方可据实核定其准确造价。而且,签证是否实际按照图纸或者工程指令完成施工,以及由于签证而导致原本工程量减少等问题,也只有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据实核算才能得出结论。在双方分歧如此巨大的情况下,不予鉴定不能查明基本事实,也无法让当事人信服。
(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仅不高,而且根本不足以弥补粤海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低为总价款的1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改判水工公司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1.案涉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商务合同,双方也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不需要对一方进行特别保护,也不应适用对等原则。而且,粤海通公司再三发函催促水工公司加快施工,一再明确告知逾期完工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水工公司仍一再违约迟延,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燃气工程属于专业的分包工程,水工公司是专业的施工单位,不存在弱势的一方,无需对一方予以特别保护。对等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存在需要特别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例如一方为消费者,而本案并不存在一方是消费者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是理性的商事主体,均有能力履行合同,也有能力承担合同责任。案涉燃气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况且燃气工程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付条件之一,缺少燃气设施的交付,购房业主会因此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并要求粤海通公司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水工公司完全清楚燃气工程对住房项目的重要性,所以水工公司才会对合同约定的20%违约责任予以认可并签约。此外,粤海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再三催促水工公司加快进度,并声明逾期竣工须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水工公司仍旧拖拖拉拉,最终导致逾期竣工1年半(按照开工报告的时间计算)。故水工公司理应对自己严重违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严重违约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违约金过高”为借口免除部分违约责任,那么违约金的约定将如同虚设。2.事实上,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由于水工公司逾期完工,粤海通公司须向购房业主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日须承担的违约金高达44万元,所以该20%的违约金根本不仅未超过损失的30%,而且根本无法覆盖粤海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南区住宅已售的建筑面积为146068.83㎡,按1万元/㎡计算房款(房屋的单价远不止1万元/㎡),南区住宅的售房款也为1460688300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粤海通公司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楼每日须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每日至少须承担43.8万元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水工公司逾期竣工493天(按开工报告时间起算),粤海通公司因水工公司逾期竣工所产生的损失早已是20%违约金的数百倍,20%的违约金根本不足以覆盖粤海通公司的损失。即使认为粤海通公司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楼也有其他施工单位逾期竣工的原因,但是水工公司逾期竣工493天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对整个项目逾期交楼负有责任也是毋庸置疑的。所以,该20%的违约金完全是在水工公司因其逾期竣工对项目逾期交楼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3.违约金兼具一定的惩罚性,水工公司恶意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在违约方严重、恶意违约,且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发挥其惩罚的功能,法院不应调整违约金。更何况本案20%的违约金根本不能覆盖损失。如前所述,水工公司的行为是恶意、严重违约。从水工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来看,理应严格适用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以惩罚水工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彰显公平。
(七)既然一审判决增加签证工程款825735.88元,则计算违约金时也应据实加上该签证金额,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显然存在少计违约金的错误。既然一审判决以合同第4.1.2条的约定认定粤海通公司需要支付签证款项,则案涉工程的价款也因为签证款项的存在而发生变化,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理应加上签证款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对应的也是水工公司承包工程的违约责任,既然一审判决认为签证内容也是水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则计算时应当包括签证范围的工程。一审判决既判决了粤海通公司应支付签证款项,但在计算违约金时又未加上签证款项,显然属于错判,也对粤海通公司不公。
(八)案涉工程2年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且燃气公司和粤海通公司收取的质保金分别属于两项不同的质保金,代表不同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水工公司因向燃气公司缴纳质保金而无须扣减质保金,不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3日才完成通气点火手续,根据合同第11.1.条关于保修期限2年的约定,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至2021年5月23日才届满。如今保修期还未届满,根据第4.2.3条的约定,理应在结算价中扣除5%的保修金,即粤海通公司仅需支付结算价95%的价款3298808.55元。扣除粤海通公司已付款3261287.65元,粤海通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37520.90元。其次,燃气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与粤海通公司收取的保修金并非同一质保金,两者并不等同,不应以燃气公司收取的质保金来免除水工公司向粤海通公司缴纳质保金的义务。燃气公司收取的质保金和粤海通公司收取的质保金担保的对象不同,燃气公司的质保金主要是为了保证户内通气事宜,而粤海通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主要是为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整改问题。水工公司从未主张两项质保金是同一的,可以相互抵消,一审判决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下,擅自将两项质保金等同,并相互取代,不但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损害了粤海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证的合同权利。
水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粤海通公司应支付增加工程款825735.88元正确。1.水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YHT-CB-20170502-2018001、YHT-CB-20170502-2018004、YHT-CB-20160502-2018005、YHT-CB-20160502-2018007、YHT-CB-20160502-2018008、YHT-CB-20160502-2018009、YHT-CB-20160502-2018010、YHT-CB-20160502-2019001(一审证据6-13)的八张工程指令均由粤海通公司发出,有粤海通公司的负责人姚文琛和施工人员陈志雄签名,相应的八张现场签证单亦有监理单位盖章和姚文琛签名确认,证实水工公司已完成签证要求的工作内容。水工公司在一审时已陈述签证资料已全部提交给粤海通公司,原件保存在粤海通公司处。在监理单位确认八张现场签证单为真实的情况下,粤海通公司仍然以签证资料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否认签证内容,足以说明粤海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2.合同第4.1.2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甲方书面认可的承包范围变更和(或)施工图变更而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按签证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既然粤海通公司认为水工公司主张的八项签证所涉及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增加工程承包范围和设计变更,而是属于合同第2.2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粤海通公司根本不需要对水工公司完成涉案签证部分的工作内容发出签证单。粤海通公司之所以向水工公司发出上述八项工程指令,正是因为承包范围和施工图已产生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发生变化。工程指令除明确新增工作内容外,在文末特意注明“另请贵司核准施工工程量,便于日后签证结算”,亦能够说明粤海通公司清楚涉案签证均为新增工程量,需要日后办理合同外的签证结算。3.粤海通公司发出YHT-CB-20170502-2018004、YHT-CB-20160502-2018008、YHT-CB-20160502-2018010工程指令,是因为粤海通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增加水工公司的工程量。以上三项签证属于设计变更,不是粤海通公司所谓属于施工方案的变化。4.在粤海通公司发出YHT-CB-20160502-2018007、YHT-CB-20160502-2018009的工程指令之前,水工公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室内燃气表的安装工作。粤海通公司发出上述两项工程指令,是要求水工公司拆除已安装完成的室内燃气表,方便装修单位铺贴墙砖。合同包干价包含的是一次安装的费用,但粤海通公司发出工程指令要求水工公司进行室内燃气表拆除和二次安装工作,理所当然是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作内容,并非粤海通公司所认为的属于施工工序的调整,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属于粤海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增加工程款。5.至于粤海通公司发出YHT-CB-20170502-2018001、YHT-CB-20160502-2018005、YHT-CB-20160502-2019001三张工程指令(一审证据6、8、13),是粤海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其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无法满足实际施工需求,要求水工公司在合同范围外增加施工的工作内容,粤海通公司亦应当支付对应签证的工程款。6.水工公司在收到粤海通公司发出的工程指令后,均及时向粤海通公司报送相应的签证。在2019年4月,粤海通公司突然将水工公司大部分已报送的签证资料退回,要求水工公司重新提交签证资料。水工公司为方便日后结算签证部分工程款,应粤海通公司的要求再次提交签证资料,故YHT-CB-20170502-2018004、YHT-CB-20160502-2018007、YHT-CB-20160502-2018008、YHT-CB-20160502-2018009、YHT-CB-20160502-2018010、YHT-CB-20160502-2019001等六张现场签证单的水工公司日期均为2019年4月17日。粤海通公司一再否认事实,提出水工公司逾期提交签证资料视为水工公司放弃全部签证权益的观点,具有拒付工程款的恶意目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1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独立的企业单位。合同包干总价包含涉案工程的监理费,仅代表监理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不影响监理单位是受粤海通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的性质及其独立性。监理单位在八张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视为监理单位代表粤海通公司对新增工程量和对应工程款变更的确认。8.自2019年12月3日水工公司向粤海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以来,粤海通公司一直不办理结算,未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向水工公司出具结算意见。经水工公司多次催促,粤海通公司依然不办理结算,水工公司无奈之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监理单位作为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机构和粤海通公司的代表,已对现场签证单进行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无需对签证部分工程款启动造价鉴定程序。粤海通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出造价鉴定,纯粹是为了拖延案件时间。
(二)粤海通公司请求水工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涉案合同中除第4.1条合同价款以外的条款均是粤海通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基于建筑行业中发包方的强势地位,承包方无法对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磋商以及做出修改,因此粤海通公司称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完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粤海通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涉案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下列的14条条款中,13.1-13.13条均是描述水工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水工公司因此需要承担的高额违约金。仅有13.14条是规定粤海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需以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水工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条款无效。粤海通公司引用的合同第13.5条是显失公平、不合理地加重水工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2.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是因粤海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交付工作面、变更设计、新增工程量等粤海通公司的原因造成。粤海通公司只把逾期完工的责任推卸到各个施工单位身上,却从不考虑自身责任,于法于理实属不当。粤海通公司拖欠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直接导致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滞后。从《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知道,北区部分住宅土建主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粤海通公司仅建设土建主体部分就已耗时3年3个月之久,远超出标准工期。水工公司负责的燃气工程施工工序在土建工程、室内装修工程之后,前面的工序逾期,势必影响水工公司的工程进展。粤海通公司将逾期竣工责任全部推卸至水工公司,要求水工公司对其应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粤海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恶意、严重违约,对水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正是粤海通公司一直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工程的进度滞后,甚至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长华机电有限公司等各施工工程承包方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向粤海通公司主张应得工程款。3.粤海通公司认为计算违约金应当加上签证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13.5条已明确是以合同包干总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包括签证部分工程款。
(三)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质保金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实为同一笔款项,粤海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无需扣减5%质保金。由粤海通公司、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水工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服务支持协议》已明确,水工公司应向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是为确保小区燃气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四方均同意由水工公司向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方式履行保修义务。《服务支持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实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此四方才会确认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粤海通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总额费用的5%收取。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不仅是为了保证户内通气,还为确保整个小区燃气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存在粤海通公司所谓的燃气公司收取的质保金和粤海通公司收取的质保金担保对象不同的问题。
水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549.66元;2.粤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6698.72元(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粤海通公司承担。
粤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水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96019.32元;2.水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粤海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水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和要求,完成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含燃气抄表系统和燃气紧急切断电磁阀控制系统)的深化设计、报批、监理、文明施工、验收、点火通气等。合同工期暂定为30个日历天,工期自实际施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质量合格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含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以及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乙方必须确保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含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因不可抗力或经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情况,对施工进度造成实质影响,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因乙方窝工、停工、机械进退场等原因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上述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乙方未提出延期报告,视为乙方不需要顺延工期;工程总包干价为348009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甲方书面认可的承包范围变更或施工图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按签证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除此之外,包干价不因任何事由调增;工程支付方式为:1.乙方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总产值及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天内,按审核当月已完成工程总产值的80%支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在每月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2.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质量合格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包含燃气经营或主管单位)以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甲方审核认定的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总产值的85%;3.结算经甲方审核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甲方审核认定的结算价的95%;4.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第一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金余额在第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扣款、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均有权在任何一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整改后重新书面提请甲方验收,整改后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或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至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甲方验收为止,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各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怠于或拒绝修复,或修复后工程质量仍不能验收合格或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不合格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应支付的费用等所有损失,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直接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并按与第三方洽商一致的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各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不合格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完成关键节点工作或工程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完成关键节点工作或工程逾期竣工达7天及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资料、总包单位拒收竣工材料的证明材料或《城建档案移交书》等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交付的资料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3‰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及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包干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以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等等。
2017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
2018年3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署长华国际住宅燃气工程样板确认图。
2018年8月23日,粤海通公司向水工公司发出函,要求水工公司务必在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燃气施工验收和开通燃气。
2018年9月2日,粤海通公司再次发函给水工公司,认为水工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及验收等合同义务,要求水工公司确保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燃气施工。
2018年9月27日,粤海通公司又发函给水工公司,认为9月27日上午联合验收时,仍未完成剩余燃气工程施工,导致联合验收未能通过。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监理单位在8张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签订金额总计为825735.88元。
2019年3月26日,长华国际11、12栋明装燃气管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9年12月3日,水工公司将结算资料及签证单移交给粤海通公司。
2020年6月8日,水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水工公司主张包括代付的保证金在内粤海通公司累计共支付工程款3245282.82元。粤海通公司提供水工公司开具的10张发票金额为326128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水工公司、粤海通公司签订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工公司、粤海通公司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款为348009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水工公司提供的8张增加工程款的签证有监理单位盖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讼工程增加工程款为825735.88元。合同中有约定以签证方式可以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一审法院对粤海通公司以涉讼工程为总包干价为由否认签证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监理单位为施工过程中独立第三方,谁支付监理费并不影响监理单位的独立性,本案中增加工程款金额已得到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粤海通公司提出签证金额的异议及申请另行鉴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水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代表其确认收款金额,即本案中粤海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261287.65元,故本案中粤海通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余额1044544.83元(3480096.6元+825735.88元-3261287.65元)予水工公司,水工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了粤海通公司代水工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对粤海通公司辩解本案工程款仍扣减5%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水工公司应确保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际上涉讼工程在2019年3月2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水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水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合同项下工程量,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通过办理签证方式延长工期,一审法院对其不同意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粤海通公司违约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基于违约责任对等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水工公司应向粤海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8009.97元(3480096.6元×10%),粤海通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因水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情形,粤海通公司未向水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水工公司主张粤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粤海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44544.83元予水工公司;二、水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8009.97元予粤海通公司;三、驳回水工公司;四、驳回粤海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29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2.62元(水工公司已预交),由水工公司负担192.17元,粤海通公司负担12100.45元。反诉受理费5380.1元(粤海通公司已预交),由水工公司负担2120.03元,由粤海通公司负担3260.07元。二者抵扣后,粤海通公司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受理费9980.42元予水工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上诉人粤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签证及变更结算书》,拟证明水工公司曾向粤海通公司主张8项签证的增加工程款为784493.70元,尽管该金额不属实,但仍低于8项签证载明的825735.88元,由此可见8项签证载明的增加工程款数额存在虚假夸大,不应予以采纳,一审据此认定签证增加工程款为825735.88元是错误的;
2.《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φ15紫铜软管、φ10紫铜软管、DN15镀锌钢管的增减工程量。
被上诉人水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长华国际项目商业燃气工程-招标清单》的往来邮件,拟证明2018年7月11日粤海通公司对长华国际项目商业燃气工程进行独立招标,水工公司的代表赵鹏向粤海通公司进行报价,粤海通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水工公司发出YHT-CB-20170502-2018005《工程指令》,由水工公司负责施工,故该项签证的工程款应按照水工公司发回的邮件中的报价作为单价;
2.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费项目表,拟证明YHT-CB-20160502-2018007、2018009、2019001三项签证中的拆装燃气表、拆装调压器、开孔等项目,应参照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粤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水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水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粤海通公司确认“覃某”系其公司成本部的工作人员,邮件所载的招标清单包含YHT-CB-20160502-2018005《工程指令》所载的部分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系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居民燃气设施的个体安装服务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中燃气设施安装的批量施工,故证据2的收费标准对涉案工程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粤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覃某向水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鹏发送邮件,标题为“长华国际项目商业燃气-招标清单”,邮件内容为:“赵总:清单有调整,请于明天下午17:00封标后送达成本部办公室”,附件《燃气工程清单(商业部分)》包含:第9项无缝钢管(环氧粉末)D219.1*7,数量为1.3米;第30项紧急切断电磁阀AF05BDN100B/FPN1.6MPa,数量为1个;第32项聚氯乙烯绝缘电缆ZR-RVV-450/750-2*1.5,数量为5000米;报建费用,数量为1项。次日,赵鹏回复邮件,附件《燃气工程清单(商业部分)》包含上述项目的报价,分别为7281.24元/米、15700元/个、6元/米、50000元/项。
粤海通公司、水工公司和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支持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为确保小区燃气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水工公司应向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金额为涉讼合同约定总额费用的5%。
涉讼合同的燃气工程清单(户内部分)第19项φ15紫铜软管的数量是1064米,综合单价是95.18元/米;第20项φ10紫铜软管的数量是4989米,综合单价是87.69元/米;第18项DN15镀锌钢管的数量是3860米,综合单价是29.42元/米。
竣工验收证书载明:1-6栋、10栋明装燃气管道的主要工程量:φ15紫铜软管1030.4米,φ10紫铜软管3698.1米,DN15镀锌钢管1240.32米;7-9栋明装燃气管道的主要工程量:φ15紫铜软管2102.36米,φ10紫铜软管2525.86米,DN15镀锌钢管579.02米。
双方对于8项签证所涉增加工程的数量、单价、造价进行了核对(核对情况详见判决书附件,送审意见和备注为水工公司主张,审核意见为粤海通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水工公司、粤海通公司签订的《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南区住宅部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确认并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讼工程的增加工程款数额;二、欠付工程款应否扣除5%的质保金;三、一审认定水工公司承担相当于涉讼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讼工程的增加工程款数额问题
水工公司依据8张现场签证单及其对应的工程指令、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施工图修改变更通知单、图纸等主张增加工程款825735.88元。粤海通公司对此提出多项异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水工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资料签收单,证明其已将签证结算资料提交粤海通公司,粤海通公司亦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水工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粤海通公司以现场签证单并非原件为由否认其效力,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讼合同约定,对粤海通公司提出的增减工程范围、工程设计变更,水工公司以签证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现水工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均有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指令均载明粤海通公司要求水工公司负责施工,并核准施工工程量,便于日后签证结算,足以证明现场签证单所载项目属于粤海通公司提出的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加工程项目,并非施工方案变化。因此,粤海通公司以涉讼工程为总包干价、对于施工方案变化引起的施工费用的增加不予支付为由,主张不支付现场签证单上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现场签证单均有监理公司的签名、盖章,亦有粤海通公司人员的签批意见,应视为粤海通公司确认水工公司实施了签证单上的增加工程项目并同意调整工程款。虽然现场签证单没有加盖粤海通公司的公章,但工程指令也未加盖,但水工公司仍根据工程指令进行了施工。故粤海通公司仅以现场签证单未加盖粤海通公司公章、水工公司提交签证单时间超出约定时间等情况,主张水工公司不能依据现场签证单主张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监理单位为施工过程中的独立第三方,谁支付监理费并不影响监理单位的独立性,粤海通公司以水工公司承担监理费用为由完全否认现场签证单的效力,亦缺乏依据。
最后,关于能否根据现场签证单上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具体认定如下:
(一)YHT-CB-20160502-2019001。
1.工程量。对于1-3项,粤海通公司无异议,仅认为应采用综合单价而非各项分别计价,故本院对1-3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4-7项,现场签证单无反映,粤海通公司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2.单价。水工公司已在2019年4月17日的现场签证单上报送了该工程项目的单价,粤海通公司成本部的意见是:“费用根据相关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执行。”但是,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8日已竣工验收,水工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移交结算资料和签证单,粤海通公司却一直未能给出明确的计价规范及合同参考价格,也未要求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直至水工公司提起诉讼才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况且现场签证单还经过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一审采纳水工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主张的报价,并对粤海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该现场签证单主张的金额,认定增加工程款(含税金)为26295.43元。
(二)YHT-CB-20160502-2018010。
1.工程量。工程指令载明该工程项目的内容;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粤海通公司工程部意见为“现场施工部位管径属实,工程量请成本部参与现场工程量实量”,成本部意见为“工程量按图纸计算”。由此可见,粤海通公司确认水工公司已施工该增加工程项目,并应对工程量出具审核意见。但粤海通公司至今未出具审核意见,且否认该工程量,与其在现场签证单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粤海通公司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水工公司的主张,认定工程量为107.08米。
2.单价。水工公司主张主干管径由D168变更为D219后,两种管径的综合单价的差价为265.13元/米。水工公司已在2019年4月17日的现场签证单上报送了该项目单价,粤海通公司成本部的意见是:“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合同并无相同或类似项目可参照,故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主张的报价,理由同YHT-CB-20160502-2019001,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该现场签证单主张的金额,认定增加工程款(含税金)为29391.43元。
(三)YHT-CB-20160502-2018005。根据双方的核对结果,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项目认定如下:
1.第9项,双方对工程量1.3米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指令和现场签证单的内容,该签证增加项目属于南区商业用气的燃气工程部分。从水工公司二审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粤海通公司发送给水工公司的招标清单中包含该项目,水工公司回复的报价清单中该项目对应的综合单价为7281.24元/米。从水工公司实际施工了该项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目单价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水工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为7281.24元/米,工程款为9465.61元(7281.24元/米×1.3米)。
2.第20、21项,双方对数量和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水工公司回复粤海通公司的邮件报价清单中含有该项目的综合单价,故本院采纳水工公司的主张,认为该项目综合单价分别为15700元/个、6元/米,理由同第9项,不再赘述。因此,第20项的工程款为15700元(15700元/个×1个),第21项为1338元(6元/米×223米)。
3.第27项,水工公司邮件回复粤海通公司的报价清单中包含这一项的费用50000元,故本院采纳水工公司的主张,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理由同第9项,不再赘述。
4.第10项、第13项、第14项、第22-26项,双方对于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粤海通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在工程(工作)联系单(014)上同意水工公司按实结算及申报工程款,随后水工公司报送了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增加工程项目的单价,并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主张的报价,理由同YHT-CB-20160502-2019001,不再赘述。
此外,关于现场签证单上的监理费用15945.44元,水工公司在2019年12月3日向粤海通公司报送的《工程签证及变更结算书》中和双方核对结果中自行删除了该项目费用,故在粤海通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现场签证单和双方核对结果,采纳水工公司的主张,认定该现场签证单的增加工程款(含税金)为275131.17元。
(四)YHT-CB-20170502-2018001。双方对该项目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水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按照粤海通公司主张的15.7元/米计算,故本院采纳粤海通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项现场签证单的增加工程款(包含税金)为16623.85元。
(五)YHT-CB-20160502-2018008。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对部分项目的单价有异议。水工公司已在2019年4月17日的现场签证单上报送了该工程项目的单价,粤海通公司成本部的意见是:“费用根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总价包干,需核实图纸是否有因此减少费用。”但是,涉讼合同并无可参照的项目单价,粤海通公司在二审确认合同总价不需作相应扣减。故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主张的报价,理由同YHT-CB-20160502-2019001,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该现场签证单主张的金额,认定增加工程款(含税金)为14580.74元。
(六)YHT-CB-20160502-2018009。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单价有异议。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该现场签证单上主张的金额,认定增加工程款(含税金)为65222.01元,理由与YHT-CB-20160502-2019001相同,不再赘述。
(七)YHT-CB-20160502-2018007。本院采纳水工公司在该现场签证单上主张的金额,认定增加工程款(含税金)为23720.11元,理由与YHT-CB-20160502-2019001相同,不再赘述。
(八)YHT-CB-20170502-2018004。双方对单价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工程量。工程指令载明:“因厨柜灶台及热水器位置水电变更,南区1-10幢住宅户内燃气的φ10和φ15紫铜软管铜管需要根据橱柜、灶台及热水器实际位置进行路由更改。”根据该工程指令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由于上述线路的改变,导致φ10和φ15紫铜软管的实际使用数量增加,DN15镀锌钢管的实际使用数量减少。因涉讼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故要计算该工程指令导致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需先计算φ10、φ15紫铜软管和DN15镀锌钢管的实际工程量较涉讼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减了多少。
因竣工验收证书系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上面所载的工程量应视为经本案双方认可,可以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经计算:
1.φ10紫铜软管,实际工程量为6223.96米(3698.1米+2525.86米),较涉讼合同燃气工程清单(户内部分)第20项约定的4989米增加了1234.96米,增加工程款为108293.64元(1234.96米×87.69元/米)。
2.φ15紫铜软管,实际工程量为3132.76米(1030.4米+2102.36米),较涉讼合同燃气工程清单(户内部分)第19项约定的1064米增加了2068.76米,增加工程款为196904.58元(2068.76米×95.18元/米)。
3.DN15镀锌钢管,实际工程量为1819.34米(1240.32米+579.02米),较涉讼合同燃气工程清单(户内部分)第18项约定的3860米减少了2040.66米,减少工程款为60036.22元(2040.66米×29.42元/米)。
因此,该现场签证单、工程指令导致的增加工程款为245162元(108293.64元+196904.58元-60036.22元),税金为8646.86元(245162元×合同约定的税率0.03527),合计253808.86元。因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紫铜软管增加工程量明显与上述计算结果不符,引用的单价有误,且未记载DN15镀锌钢管的减少工程量,水工公司在二审中亦同意采用本院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增加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八张现场签证单所涉的增加工程款为704773.6元(26295.43元+29391.43元+275131.17元+16623.85元+14580.74元+65222.01元+23720.11元+253808.86元)。粤海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结算款3480096.6元+704773.6元,扣除已支付的3261287.65元,还应支付923582.55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应否扣除5%质保金的问题
根据粤海通公司、水工公司和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支持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水工公司收取的工程质保金实际上就是涉讼合同约定的粤海通公司应向水工公司收取的保修金,目的是为了保障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和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问题。一审将粤海通公司代付的工程质保金纳入已支付工程款中,相当于水工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义务,现粤海通公司主张还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5%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水工公司承担相当于涉讼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
虽然水工公司未通过办理签证的方式延长工期,但粤海通公司增加工程项目确实会造成工期的延长,且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逾期竣工系多方面原因造成。涉讼合同约定粤海通公司违约时违约金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10%,一审基于违约责任对等的原则,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水工公司承担相当于涉讼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粤海通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粤海通公司主张应以合同总报价和增加工程款之和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923582.55元予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29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2.62元,由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04元,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442.58元;反诉受理费5380.1元,由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05元,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9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5.29元,由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7.68元,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47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