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办***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611842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三道沟镇枫林小区9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2WNBQ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旭鑫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骁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鑫旭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鑫旭鑫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8年骁龙公司将承包的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旭鑫方公司,完工后双方在2021年1月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45384元。2.工程款付款情况:2020年12月18日前骁龙公司***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212.75元,2021年2月骁龙公司***鑫方公司的工人代发工资652022元,2022年3月29日在鑫旭鑫方公司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骁龙公司后,骁龙公司又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9149.25元,至此,5045384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一审认定骁龙公司尚欠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款219989元无依据。3.鑫旭鑫方公司向***汇款的219989元不属于工程款。鑫旭鑫方公司自称219989元是骁龙公司收的材料款,但却没有将钱汇入骁龙公司账户,而是汇入***的私人账户。***虽然向骁龙公司账户汇了该笔款项,但是依据骁龙公司的财务制度,所有款项均采用公对公汇款、结算,不接收私人汇款。因此,骁龙公司将***个人汇入的所有款项均退还到***个人账户,其中就包括鑫旭鑫方公司汇入***账户的219989元。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鑫旭鑫方公司向***个人账户汇款的219989元的材料款认定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与工程款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三、一审判决骁龙公司***鑫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144.89元,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骁龙公司工作人员**与鑫旭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119149.25元未能付款的原因是由***鑫方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2.在建筑行业,施工方先开具发票给发包方,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是建筑行业通行的做法和习惯,一审却以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实为由,对骁龙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个行业的通行做法和习惯是在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稍加了解便能知晓该行业的通行做法和习惯,一审法院要求骁龙公司提供行业通行做法和习惯的证据属强人所难。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旭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旭鑫方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鑫旭鑫方公司经骁龙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向其垫付工程款219989元,骁龙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219989元垫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骁龙公司未***鑫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在2021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时,对该笔垫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结算单显示骁龙公司尚欠鑫旭鑫方公司991160.25元工程款未支付,这其中就包含219989元,后骁龙公司支付人工工资652022元,又于本案一审开庭前支付119149.25元,故拖欠工程款为219989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2.骁龙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鑫旭鑫方公司将219989元汇入***个人账户违反其财务制度,该理由不能成立。鑫旭鑫方公司系在骁龙公司要求下,按照骁龙公司指令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是否违反骁龙公司财务制度与本案无关。骁龙公司认为其通过******鑫方公司退还219989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一审中骁龙公司提交的向***转账231399元不是支付鑫旭鑫方公司的垫付款项,在转账备注表明是偿还借款,且金额也不相符,并没有偿还鑫旭鑫方公司的意思表示,骁龙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转账的钱款最终流***鑫方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双方结算单,一审判决骁龙公司支付14144.89元利息并无不妥。鑫旭鑫方公司是否出具发票与本案支付工程款无关,发票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双方也并未约定鑫旭鑫方公司应当先行提供发票后,骁龙公司再付款,且并无法律法规对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作出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维持原判。
鑫旭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骁龙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39138.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44.89元(按照一年期借款市场利率3.85%,从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计算1年零1个月),合计3532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骁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骁龙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分包给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总造价5045384元。2018年10月8日起,鑫旭鑫方公司通过***的账户向骁龙公司陆续转款219989元用于垫付材料款。2020年12月18日前,骁龙公司共***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4274212.75元。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骁龙公司共支付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款4054223.75元。骁龙公司于2021年2月给鑫旭鑫方公司工人代发工资652022元,剩余339138.25元未支付。在鑫旭鑫方公司提起诉讼后,骁龙公司又于2022年3月29日***鑫方公司支付119149.25元。剩余工程款219989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骁龙公司欠付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款339138.25元的事实,***鑫方公司提供的《金塔县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已收取工程款明细》,《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土建)结账单》等证据证实,在鑫旭鑫方公司起诉后骁龙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19149.2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以219989元认定。骁龙公司辩称,鑫旭鑫方公司向通过***垫付的材料款219989元已返还给了***工程款已付清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鑫旭鑫方公司要求骁龙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违约利息14144.89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骁龙公司辩称,鑫旭鑫方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以才未及时付款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骁龙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的辩解观点,鑫旭鑫方公司提供的《金塔县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已收取工程款明细》证实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上有双方的签字**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骁龙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989元,并承担利息14144.89元;二、驳回***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0元,由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骁龙公司是否应***鑫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989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骁龙公司上诉主张,鑫旭鑫方公司向***汇款的219989元不属于工程款,骁龙公司已将该款项退还给***,并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一审认定骁龙公司尚欠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款219989元无依据。经查,首先,骁龙公司并未否认2021年1月20日***已收取工程款项明细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也认可在明细单上签字的***系其成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从该明细单所载内容来看,双方在2021年1月20日结算已付款项时明确扣除了219989元。其次,骁龙公司对鑫旭鑫方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转账19989元,以及***将上述219989元款项又转入骁龙公司账户的事实无异议。骁龙公司虽提供了2018年10月23日向***转账231399元的业务回单证实已将上述款项退还***,但该汇款回单所载日期早***鑫方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所载款项数额与鑫旭鑫方公司已支付数额不一致,且回单备注的款项用途为“骁龙还借款”,故该证据无法证实骁龙公司的主张。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及其他付款凭证,骁龙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令骁龙公司***鑫方公司工程款219989元有事实依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骁龙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鑫旭鑫方公司未向其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骁龙公司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二审中,骁龙公司和鑫旭鑫方公司均认可双方并未书面或者口头约定***鑫方公司开具发票后,骁龙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因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取工程款一方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而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故骁龙公司以鑫旭鑫方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进而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骁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