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518号
原告:***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鑫方公司)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旭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骁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旭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骁龙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39138.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44.89元(按照一年期借款市场利率3.85%,从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计算1年零1个月),合计3532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骁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骁龙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鑫旭鑫方公司。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共同算账,鑫旭鑫方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附带附材)总价款为5045384元,给鑫旭鑫方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施工期间,骁龙公司支付了4054223.75元,剩余991160.25元未付,骁龙公司言明过后即付款。但过后,骁龙公司却不讲诚信,不予给付。后***鑫方公司索要,骁龙公司于2021年2月给鑫旭鑫方公司工人代发工资支付了652022元,剩余339138.25元,时至今日,***鑫方公司多次索要,骁龙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索要未果。为维护鑫旭鑫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骁龙公司辨称,对工程总价款5045384元无异议,但已支付完毕。前期***鑫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26234.75元,剩余119149.25***旭鑫方公司一直未将发票开过来因而未支付,鑫旭鑫方公司2022年3月28日开具发票后,骁龙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了剩余的119149.25元,进而不存在利息的问题。鑫旭鑫方公司通过***垫付给骁龙公司219989元,骁龙公司已返还给了***,鑫旭鑫方公司应向***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骁龙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分包给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总造价5045384元。2018年10月8日起,鑫旭鑫方公司通过***的账户向骁龙公司陆续转款219989元用于垫付材料款。2020年12月18日前,骁龙公司共***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4274212.75元。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骁龙公司共支付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款4054223.75元。骁龙公司于2021年2月给鑫旭鑫方公司工人代发工资652022元,剩余339138.25元未支付。在鑫旭鑫方公司提起诉讼后,骁龙公司又于2022年3月29日***鑫方公司支付119149.25元。剩余工程款219989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鑫旭鑫方公司与骁龙公司的当庭陈述、金塔县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已收取工程款明细,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土建)结账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工资表。
本院认为,骁龙公司欠付鑫旭鑫方公司工程款339138.25元的事实,由《鑫旭鑫方公司提供的金塔县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已收取工程款明细》,《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土建)结账单》等证据证实,在鑫旭鑫方公司起诉后骁龙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19149.2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以219989元认定。骁龙公司辩称,鑫旭鑫方公司向通过***垫付的材料款219989元已返还给了***工程款已付清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鑫旭鑫方公司要求骁龙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违约利息14144.89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骁龙公司辩称,鑫旭鑫方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以才未及时付款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骁龙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的辩解观点,鑫旭鑫方公司提供的《金塔县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金塔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项目***已收取工程款明细》证实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上有双方的签字**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骁龙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989元,并承担利息14144.89元。
驳回***旭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0元,由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