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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旬阳市白柳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59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10032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61184257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旬阳市。组织机构代码:11610928016058418H。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经济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宁陕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01090013。 原告***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291.00元及利息376768.00元(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2、判令被告旬阳县X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旬阳县XX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旬阳县XX镇**移民搬迁工程,就浆砌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同年5月,XX队XX工地施工,施工三个月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予以结算:1、浆砌石3763.42m³,C25硅垫层174.09m³;2、工程费用:3763.42×174.09+174.09×300=955447.8元;3、材料款:砂石27280元,借款110000元;4、欠工程款572667.8元。2017年9月5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任命高佳为项目经理,**为项目部副经理,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队也于2017年10月再次进入旬阳县XX镇**移民搬迁工程工地施工。2018年4月20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年度***工队工程量进行结算:1、浆砌石工程量6019m³,C25硅垫层245m³;2、工程费用:6019×260+245×300=1638440元;3、材料款:砂石、水泥、油费用695816元,借款400000元,欠工程款542624元。上述工程款1515291.80元至今未予结算。原告除上述工程款没有结算外,仍有工程签证单约650000.00元没有结算。被告XX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及款项结算负有监管责任,工程于2018年验收竣工,工程款至今不结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对接的主体是第三人**,原告***是**下面的施工人员,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与**之间因结算产生的纠纷。即使原告***主张的结算单客观真实,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原告劳务费,为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XX镇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主体,**工程属于民生工程,被告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负有监督责任,本案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XX镇人民政府仅在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内进行支付,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3月21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证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工程款572667.80元; 2、2018年4月20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证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17年工程款542624.00元; 3、工程签证单8份,证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650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 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公司登记信息及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劳务公司转账记录,证明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转款1293391.00元的事实; 2、原告***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甘溪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在起诉状中原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为735291.80元;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原告的**被告无需举证,结合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上面加盖的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不是原告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正结算,是为了给XX镇政府报量的施工资料;同时称2016年3月21日结算单上的第三项材料款、砂石及2018年结算单上的材料、**、油费是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对证据材料3工程签证单上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无法证明相关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且工程签证单记载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但实际勘测并未进行。被告XX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质证意见与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同,并认为2016年3月21日的结算单与XX镇政府无关,XX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的时间是2018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工程签证单上XX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签字认可,对于工程款是工程方量乘以单价得出的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原告***干的活与被告XX镇政府、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第三人**从中驰集团签订合同承包后安排原告***干的,2016年这份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是原告***给***钱,***给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对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劳务公司的1293391.00元,原告***以借款方式使用了400000.00元,另外890000.00元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令分别在2018年1月22日至3月31日付给了他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20)陕0928民初1161号案件卷宗和本院(2020)陕0928民初2699号案件的审理笔录。本院(2020)陕0928民初1161号案件审理笔录中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是原告伪造打官某某的,结算单是错误的,所有的结算单应该都有**的签字,2015年的项目和2017年的项目都是**从XX镇政府承包的,因为**没有资质就使用了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一部分”;卷宗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向本院甘溪法庭提交的起诉状**“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工程队工程款572667.80元+542624元=1115291.80元,被告项目副经理***在2015年底结算给***施工队380000.00元,余款735291.80元至今未予结算”;卷宗2020年8月14日***提交的答辩状**“2015年底支付给反诉被告***38万元是项目经理**的爱人***支付给反诉被告2015年度的工程欠款……”。本院(2020)陕0928民初2699号案件审理时出庭证人***向法庭**“***代表骁龙公司,在工地负责工程施工和结算,2015年和2017年度浆石结算书是***做的,然后和***一起去骁龙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 另,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1日《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2018年4月20日《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落款手写体字迹和日期与印文形成先后顺序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2月2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3月21日《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2018年4月20日《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上字迹与印文形成时序为先有字迹后盖印文。 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合当事人相关**,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1日《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2018年4月20日《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向****劳务公司转账记录,证明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转款1293391.00元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8份工程签证单,因该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实际工程量按后附件三方实测为准”,加之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签证单上所记载工作量系自己完成,为此原告***请求对该签证单所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第三人**借用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旬阳市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后**将浆砌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21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载明1、浆砌石3763.42m³,C25硅垫层174.09m³;2、工程费用:3763.42×174.09+174.09×300=955447.8元;3、材料款:砂石27280元,借款110000元;4、欠工程款572667.8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载明1、浆砌石工程量6019m³,C25硅垫层245m³;2、工程费用:6019×260+245×300=1638440元;3、材料款:砂石、水泥、油费用695816元,借款400000元,欠工程款542624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291.80元及利息。审理中,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返还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58099.20元。2020年9月16日,***、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对方的起诉。2020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291.80元及利息376768.00元,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施工队、***”字样、日期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落款手写体字迹和日期与印文形成先后顺序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2月2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21日《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2018年4月20日《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上字迹与印文形成时序为先有字迹后盖印文。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劳务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市政工程、路桥工程……。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0元、293391.00元、600000.00元,共计1293391.00元,转款用途为付旬阳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劳务费。2021年3月22日,****劳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还查明,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差市XX户XX号103262174343的银行存款2542059.8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由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保全措施出具担保函。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陕0928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大差市XX户XX号103262174343)名下的银行存款2542059.80元。2020年11月23日,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由中苏保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为该解除保全措施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202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陕0928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冻结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大差市XX户XX号103262174343)名下的银行存款2542059.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第三人**借用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旬阳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后将浆砌石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及出借资质的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1日《XX镇搬迁小区2015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2018年4月20日《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根据本院调取的本院(2020)陕0928民初116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合当事人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向本院甘溪法庭起诉时**“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工程队工程款572667.80元+542624元=1115291.80元,被告项目付经理***在2015年底结算给***施工队380000.00元,余款735291.80元至今未予结算”及2020年8月14日***提交答辩状**“2015年底支付给反诉被告38万元是项目经理**的爱人***支付给反诉被告2015年度的工程欠款……”的内容,能够认定第三人**支付***2015年度的工程欠款380000.00元的客观事实,为此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确认为735291.80元。原告***欲证明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其未结算工程款650000.00元,虽向法庭提交了8份工程签证单,但该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实际工程量按后附件三方实测为准”,且原告***未能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签证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系自己独立完成,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旬阳市XX镇**移民搬迁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劳务费1293391.00元的时间,都在其向原告***出具《XX镇搬迁小区2017年度浆石工程量结算书》的时间2018年4月20日之前,为此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此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2018年4月2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5291.80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旬阳市XX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6.00元,由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原告***负担17136.00元;财产保全费用共计10000.00元,原告***、被告陕西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胡 自 书 人民陪审员         田 益 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梁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