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投未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西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35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掖市甘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黎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711747.03元,利息50639元,本息合计1762386.03元。并承担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7114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黎某某对上述债务当中的51120元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797001.52元,利息53161元,本息合计1850162.52元。并承担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79700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黎某某对上述债务当中的51120元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揽XX某某温室维修项目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技术咨询管理费。同时,工程结算款需转入被告账户统一管理,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某某水务管理站签订《XX某某温室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为某某场区温室群第26号-48号温室维修工程,工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45天,合同总价款为3650809.39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某某水务管理站签订《XX某某温室加固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为某某场区温室群29-31、33、35、37-40、42-48号温室加固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共计35天,合同总价款为1235000元。2020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某某水务管理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为XX某某某某水务管理站4栋温室恢复性建设项目工程,工期为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6日,共计45天,合同总价款1103599.84元。上述三项工程竣工交付发包方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某某水务管理站之后,发包方先后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三项工程总价款为5486297元。2019年9月8日至2023年7月24日,发包方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某某水务管理站以转账方式将应付工程款548629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机械租赁费合计3496058.2元,其次,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扣除管理费164588.91元和税款451119.58元,另被告黎某某应返还原告税款51120元,应返还原告专票抵扣的税款286096.7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黎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显示:“工程名称为XX某某温室维修项目,工程地点某某场区,工程造价约为3650809.39元,工程工期45天,工程建设单位为XX某某社会服务部某某水务管理站。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经营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乙方应按甲方交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技术咨询管理费。税金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代收代缴,政府要求交纳的各项基金和规费及在本项目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上述技术管理费由甲方从业主转款的第一笔工程回款中按比例一次性扣除。我公司工程结算款,须转入甲方账户统一管理,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9%税率。项目结算涉及的各项税费,在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时,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算,多退少补,该工程在单位内部单独核算。所有工程资金(回款)必须先入甲方公司账户……”。 2019年8月21日,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作为发包人签订《XX某某温室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承包范围为某某场区温室群第26号~第48号温室进行维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650809.39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某某XX某某社会服务部作为发包人签订《某某XX某某温室加固项目》,合同显示:工程承包范围为某某场区温室群第29号~第31号、第33号、第35号、第37号~第40号、第42号~第48号温室保温墙加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235000元……”。2020年8月,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某某XX某某某某水务管理站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XX某某4栋温室恢复性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某某水务管理站4栋温室重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103599.84元……”。2020年11月28日,前述三项工程经竣工验收,2022年12月30日经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XX某某温室加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审定竣工结算价格为1087475元。2023年1月18日经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XX某某温室维修项目(含4栋温室恢复性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审定竣工结算价格为4398822元。自2019年9月5日至2023年7月24日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548629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回款3496058.2元,案涉工程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85068.04元,成本票增值税发票税额为86283.17元。2023年4月6日,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李某某发送微信消息显示应扣税款金额为451119.58元,并表示需要交纳开票押金并转至黎某某账户,同日,李某某向被告黎某某账户转款51120元。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黎某某变更为景某,2024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景某变更为黎某某。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XX某某温室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某某XX某某温室加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借用西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虽前述《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李某某直接参与了案涉合同及项目的签订和履行,现发包人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李某某作为案涉合同及项目的实际履行人可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西安航投未来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为1745881.52元(被告已收工程款5486297元-原告已收款项349605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5068.04元+86283.17元-管理费164588.91元-应付税款451119.58元)。原告主张被告西安航投未来有限公司退还刻章押金1万元的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向被告黎某某账户所转51120元的诉请,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黎某某收款的性质属职务行为,故其要求西安航投未来有限公司退还该511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黎某某未能举证其个人账户收款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应与西安航投未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告李某某对其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明知,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745881.52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李某某51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连同判项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连同判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