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19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22年3月共197个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工资)2659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3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其为退伍军人,于2004年底被安置到西安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具体工作在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三工区)工作。2005年3月在朝阳门项目部上岗,2005年7月在团南路项目部上岗。2005年10月团结南路路段铺油结束,因三分公司无法安排全员上岗,故一直被待岗在家。原告中途多次去被告处办理其他手续,但直至2022年3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止,都一直待岗在家。2022年初,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其他事务,听说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查询社保发现社保在2020年3月份已经停缴。原告联系被告处人力资源部,因其主管领导更换。原告去了多次了解情况进行协商,于2022年3月21日在人力资源部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显示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原告在此之前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仲裁委以申请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案件,属于错误裁定。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予以判决。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就无故长期不上班,也无法取得联系。所以,被告于2015年4月曾登报要求原告到公司报道,但始终未到被告处报到,也未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因此原告诉称的从2005年10月因三分公司无法安排全员上岗,故一直被待岗,且中途多次去被告处办理其他手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从2015年开始就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任何义务,被告考虑到原告长期无法联系,因此在作出解除决定之前,通过邮件及登报形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由于原告未按期报到。因此被告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法通过邮件及登报形式予以送达。因此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3、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其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5、自2006年初就未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该项费用由被告垫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从200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退伍被安置至西安市市政委员会工作。2005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5年3月14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其中,2005年10月至12月发放974.72元、2006年发放2867.7元、2007年发放2726.34元、2008年发放3183.86元、2009年发放2068.32元、2010年发放3169.68元、2011年发放1568.5元、2012年发放2371.68元、2013年发放937.72元、2014年1月至6月发放965.75元,以上共计20834.27元。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西安晚报发布《声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同志等人,请见报一周内到单位报到,否则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后,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载明:***你于2006年12月起一致未到我公司上班,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你,要求你上班,但至今未果。你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基于上述实际情况,现***知你,请你在见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尽快到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XX路XX号)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我公司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后果自负。2019年10月28日,被告在西安晚报发布《通知》,载明第二市政公司员工***等人,因上述人员长期未到岗工作,且我司多次联系未果,于今2019年1月23日向上述人员分别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返回我司报道,但至今未返回公司报道。现***知上述人员,请于通知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我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我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二市政公司工会委员会递交《关于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载明: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0月28日登《西安晚报》,通知长期不上班失联人员***等11人,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述十一人均未按期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公司拟与以上失联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请工会在收到此通知函后研究提出建议,并予以回复。2019年12月23日,第二市政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解除**等人劳动关系决定的函》,载明:第二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就***等11名长期不上班失联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公司工会送达通知函,工会于12月20日召开工会委员扩大会议就此事进行讨论,经讨论决定认为,公司拟对***等11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同意公司与上述11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我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通知书收到之日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月5日,被告在三秦都市报上,发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原告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介绍信。庭审中,原告陈述,从未收到被告向其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件,快递单上所写的联系电话不是其本人的,也从未看到被告在三份保质上发布的内容。2022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5年10月至2022年3月共197个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工资)2659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000元;3.补缴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6月1日,该委以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12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西安市2005年-2022年期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490元、540元、540元、600元、600元、760元、860元、1000元、1150元、1280元、1480元、1480元、1680元、1680元、1800元、1800元、1950元、1950元。2022年10月20日,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回家待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在2005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要求待岗之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10月开始在家待岗后,被告在2015年通过公告方式要求原告返岗,被告未到岗,此后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事先向工会进行了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本院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至2022年3月的生活费和经济赔偿金。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对原告停发工资,并2015年4月15日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诉请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业,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50663.23元{[490元×3个月+(540元+600元+600元+600元+760元+860元+1000元+1150元+1280元)×12个月+1480元×3.5个月]×75%-20834.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15年4月15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50663.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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