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异1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执行人: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建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12号。
***与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建安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