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321号
原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122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384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西安市XX路市政工程。因工程外运渣土所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渣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运输车辆负责渣土外运,单价为128元/立方米,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且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车辆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月度运输费用。因原告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重大民生工程,私下多方筹措资金、垫付费用,保证了合同正常完成。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512256元,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0万元,剩余212256元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支付月度运输费属于违约。双方确定总价后,被告依旧没有足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在双方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目前拖欠被告装车费和补差税费共计22643.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渣土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就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市政工程提供渣土外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单价128元/立方米,合同总价为448000元,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关于运输费用的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25日乙方应到甲方指定项目部开具运输方量核算单,双方按甲方运输单据实结算,运输量以甲方出具的运输方量核算单为准。在当月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乙方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运输费用的80%运费,如业主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本项目本期进度款时,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该期进度款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剩余费用待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并在业主与甲方决算完,且业主向甲方结清本项目工程款后壹个月,向乙方结算。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就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市政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渣土运输合同》,合同总价为70400元。运输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该期进度款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运输费用的80%,其他约定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一致。
上述渣土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渣土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运输款为512256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2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原告工作人员**某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城区XX工地出建筑垃圾土4002方单价是:128元/方,应开票含3个点税,税额为15215.52元。现开票1%的税额5071元,补差税额10143.68元。出土装车费为12500元。支付垃圾清运512256元,付款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给管道分公司支付补差税和装车费合计22643.68元现金(大写:贰万贰仟**肆拾叁元陆角捌分),后支付清运费512256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陆元整)”。被告提供的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市政工程的业主西安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于2022年5月17日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15日被告与西安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市政工程项目审计造价为6797270.24元。2022年8月11日西安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目前我公司共计支付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400万元,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5月17日各支付200万元整。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两份《渣土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两份渣土运输合同的运输费共计5122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工作人员**某确认应向被告支付出土装车费12500元、补税差额10143.68元,该两笔费用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总额为489612.32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30日向原告支付80%的结算运费,剩余运费在业主向被告结清项目工程款后1个月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收到西安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400000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80%的运输费,现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1689.86元,被告未在最后一次收款即2022年5月17日后30日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输费的80%,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未足额支付金额91689.8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剩余20%运输费即97922.46元,待业主向被告支付后,原告可按照渣土运输合同约定再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91689.89元;
二、被告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168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1元,由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050元(该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西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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