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505号 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迪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554.6元,并以320554.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为29824.93元,以上共计:35037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起,因被告工程急需,原告分多批次向被告施工的曲江新区XX线缆落地工程供应波纹管和PE管。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320554.6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补充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详见合同内容。原告供货并补签合同后,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西安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止目前业主并未向被告支付应付原告当期的进度款,也未结清该项目工程款。现被告正与业主就该项目积极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依据双方所签《材料采购合同》,现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应为302628.3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0日,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大明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政公司就西安曲江新区XX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陕西迪美公司陆续为西安市政公司承建的西安曲江新区XX沟工程项目供应波纹管和PE管。2020年4月20日陕西迪美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显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9日陕西迪美公司向西安市政公司供应PVC波纹管、PE穿线管、PE接头等材料货款共计320554.6元。2020年5月28日陕西迪美公司(乙方)与西安市政公司(甲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波纹管及PE管,波纹管数量4000米、单价(含税)5.9元/米、金额236000元;PE管7000米、单价(含税)21元/米、金额147000元,合同总金额383000元,具体以乙方实际供应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进行最终结算,上述单价(含税)为乙方向甲方开具并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最终结算单价,上述单价在乙方执行合同期间不予调整。双方关于结算和付款约定为:甲乙双方按月核对供货数量,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80%货款。如业主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本项目本期进度款时,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该期进度款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货款。余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波纹管等材料使用结束并在甲方与业主决算完,并且业主向甲方结清本项目工程款后一个月再进行结算支付。202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波纹管及PE管含税结算金额共计311707.2元。2021年9月26日,陕西迪美公司向西安市政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1170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30日,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向西安市政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2340000元。2023年1月10日,西安市政公司向西安曲江大明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曲江新区XX线缆落地项目施工,开票金额:9609900元,已支付金额:2340000元,未支付金额7269900元”,西安曲江大明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信息数据正确无误处盖章。 本院认为,陕西迪美公司与西安市政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具体以原告实际供应并经被告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进行最终结算,故货款金额应以《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的波纹管及PE管含税结算金额311707.2元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311707.2元。另《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月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期结算金额80%的货款,如业主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本项目本期进度款时,原告同意被告在业主向被告支付该期进度款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余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波纹管等材料使用结束并在被告与业主决算完,并且业主向被告结清本项目工程款后壹个月再进行结算支付,现被告已收到业主西安曲江大明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234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80%即249365.76元(311707.2×80%)。被告未在2022年1月30日收款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0%,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货款249365.76元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剩余20%的货款即62341.44元(311707.2×20%),待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365.76元; 二、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24936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该款原告陕西迪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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