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61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临潼区楼XX。 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生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色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岗前培训,于2011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绿化及保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休息8天,自2018年4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休息4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7月7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人员减少工作强度增加,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培训期间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工资、2018年4月1日起休息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期间劳保费用等。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若因客观原因无法补缴至个人社保账户,请求以现金形式退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144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保用品费用14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培训期间的工资10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色生态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4月至8月培训期间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应当自2011年10月起计算,被告承担企业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且原告多次请假、迟到早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按期发放劳保用品,不存在未发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先是绿化工后任职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8年4月份被告安排原告4月3日、14日、22日、30日休息共计4天,其余时间工作,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给原告发放劳保用品,并未在工资中约定支付劳保费用。原告在岗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2018年7月2日电话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2018年4月份工资1790元,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1873.88元。 另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再查,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28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三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份2天工资120元起诉。 上述事实,有技工排班表、建设银行工资流水、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28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份技工排班表,证明了原告2018年4月份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18年4月份工资179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2018年4月份休息日加班费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658.4元(1790/21.75天*4日*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超过了时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的带薪年休假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2018年经折算应休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4.62元(1873.88元/21.75天*2日*2)。 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28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三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份2天工资120元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离职是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实际也并未为原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17.16元(1873.88元×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原告2011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处,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l日至2011年9月30日培训期间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派送学习的有效证据,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保用品费用1450元,未提交每月应当发放劳保费用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7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658.4元。 三、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4.62元。 四、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2天工资120元。 五、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