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5民初1490号
原告:***,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高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诉被告***、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生态公司)、陕西**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绿色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93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13:00时许,被告***驾驶(厂内)陕AXXX**号益高牌四轮电动车,沿临潼凤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谷南口处路段越过公路中间双黄实线后向东左转弯进入凤凰谷南口时,与沿该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9383.04元。
被告***辩称,我为**安保公司员工,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在**公司工作,工作由**公司安排,工资由**公司发放,事发当天消防演练,演练完毕后,我开的公司车辆返程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雇佣单位承担。
被告绿色生态公司辩称,***未经我司同意,擅自驾驶我司所有的四轮电动车,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应对我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根据安保公司与我司的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由安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
被告**安保公司辩称,***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开的车,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3、住宿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住宿费100元;证据4、***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证据5、陕西**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花费12000元;证据6、枣园村委会证明两份、残疾人证、被扶养人照片,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患有肌肉萎缩症,丧失劳动能力,仍由原告及其配偶扶养。被告绿色生态公司认为住宿费收据日期有涂改痕迹,无姓名也无任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财务人员签字,费用过高;对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人证认可。被告绿色生态公司对证据3、5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5不认定效力,并不予采信;被告绿色生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绿色生态公司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故本院对枣园村委会证明不认定效力,并不予采信;残疾人证本院认定效力,但原告未提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认定为被扶养人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13:00时许,被告***驾驶(厂内)陕AXXX**号益高牌四轮电动车,沿临潼凤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谷南口处路段越过公路中间双黄实线后向东左转弯进入凤凰谷南口时,与沿该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转至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额部挫裂伤术后;3、腔隙性脑梗死、4、骨质疏松。医疗费共计46206.0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急诊费用1881.35元。临公交认字[2018]第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24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3、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2280元。事发时被告***系被告**安保公司员工,被告绿色生态公司系陕AXXX**号益高牌四轮电动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绿色生态公司与被告**安保公司签有服务合同。2019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9383.04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46206.04元(含被告***支付的1881.35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为证;原告***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略高,本院参照西安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即1280元(16天×80元/天);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213元;依据原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系客观花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住院期间医院提供病床,且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住宿费的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62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7199.04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系被告**安保公司员工,被告***在消防演习结束驾驶被告绿色生态公司所有陕AXXX**号益高牌四轮电动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该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另一伤者**已起诉,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每人5000元,原告***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3186.04元(462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5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安保公司赔付37230.23元;被告绿色生态公司作为陕AXXX**号益高牌四轮电动车车辆所有权人,应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安保公司连带赔付原告***24013元(医疗费部分5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事发时被告***系被告**安保公司员工,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安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公司辩解被告***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开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已付医疗费1881.35元,其认为已付医疗费1881.35元是自己和原告***之间的事,其余赔偿款由单位承担,故被告**安保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361.88元(24013元+37230.23元-1881.35元)。为了保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361.88元。
二、西安曲江临潼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陕西**安保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01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3元,被告陕西**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