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路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县路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路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叶县北水闸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占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
负责人:张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叶县路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4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县路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叶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7月1日签订的、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的合同。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8年7月19日、9月10日向被上诉人两次支付60万元款项,而此时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所称的购销合同(2018年9月28日)还没有签订;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公路标示、标牌制作合同书”是标准的定作合同,上诉人只能是甲方。2018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所需要被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合同的,并不是简单的供需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是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称的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合同。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4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卷宗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30日内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而被上诉人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属长葛市辖区,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即使如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所述,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7月1日所签订的《公路标示标牌制作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公路标示标牌制作合同书》中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叶县路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长葛市长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属于长葛市辖区,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宏伟
审判员  朱耀宇
审判员  董盼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旻旼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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