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绿琦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绿琦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御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周商初字第218-1号
原告:淄博绿琦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国,经理。
被告:淄博御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淄博绿琦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御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实际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因此,本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1年11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一份,合同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兰生态园绿化带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国兰生态园;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以内的园路、廊架、花坛、小品、苗木栽植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绿化施工……十四、违约、索赔和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通过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中已约定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淄博御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