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4747号
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万和工业区和怡楼**北面。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兴经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明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款项人民币121452.19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镇安南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造成与被告上述建设工程相邻的伍炳全的房屋损坏的事故,需要支付维修费234480元(原告己支付)。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20)粤20民终2446号]认为:“……前述已经认定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伍炳全房屋损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东兴经联社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和受益人,其委托隆基公司施工建造建筑物,应在隆基公司施工前与伍炳全签订相邻协议,或对相邻的伍炳全房屋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可避免相邻房屋损坏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出现。现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伍炳全房屋损坏的后果,隆基公司的施工是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共同合意的行为,因此东兴经联社应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东兴经联社应与隆基公司对伍炳全房屋的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2020)粤20民终2446号民事决第36页倒数第4行至37页第5行],上述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34480元给伍炳全;……三、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经联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的中山市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伍炳全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转付了人民币258802元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应对上述伍炳全的房屋损坏维修费承担50%的责任,应返还人民币121452.19元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兴经联社答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房屋维修费用121452.19元。1.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原告,被告在选任上没有过失,且在施工过程上造成第三人的房屋损害系原告自身施工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0条约定了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金额为329252.47元。因此原告施工造成第三人房屋受损应由其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支付。如再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房屋维修费,显然是使被告支付双重费用,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明显属于显失公平。二、假如认为被告要承担一定责任的,被告认为也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最多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为虽然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并不是具体的施工人,且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并没有错,因此不能够与原告构成共同侵权。造成第三人房屋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的具体施工。三、综上,请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公平公正地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东兴经联社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的安南综合楼发包给原告隆基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与工程相邻的案外第三人伍炳全所有的房屋发生了损毁,伍炳全认为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原因导致了房屋的损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赔偿。2020年7月2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纠纷作出(2020)粤20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兴经联社作为工程发包方,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和受益人,其委托隆基公司施工建造建筑物,应在隆基公司施工前与伍炳全签订相邻协议,或对相邻的伍炳全房屋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可避免相邻房屋的损坏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出现。现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伍炳全房屋损坏的后果,隆基公司的施工是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的共同合意的行为,因此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东兴经联社应与隆基公司对伍炳全房屋的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终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34480元给伍炳全;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项的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伍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伍炳全负担8316元,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782元;鉴定费14490元,由伍炳全、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币东凤镇东兴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各负担4830元;中山市隆基建筑互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伍炳全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6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伍炳全负担8316元,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782元。上述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生效后,伍炳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产生了迟延履行利息1436元、执行费3516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应共同承担维修费234480元、案件受理费7128元、鉴定费9660元、迟延履行利息1436元、执行费3516元,合共25622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金额并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329252.47元,该费用可用于赔偿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被告无须再行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另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伍炳全房屋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包括维修费234480元、案件受理费7128元、鉴定费9660元、迟延履行利息1436元、执行费3516元,合共25622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东兴经联社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具备符合案涉工程施工的资质,其对于建筑施工给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必然具备比普通人更专业的知识,其理应主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准确评估,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临近建筑出现损毁等施工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工程施工给伍炳全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原告施工前与伍炳全签订相邻协议,或对相邻的伍炳全房屋进行房屋现状鉴定,亦或准确调查了解伍炳全房屋现状,以协助原告对于工程施工风险作出准确的评估,进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但被告疏于采取上述措施,因此其应对伍炳全房屋损毁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双方分别需对伍炳全房屋损坏赔偿一案各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25622元(256220元×10%)。
对于被告称上述款项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已经包含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施工在第三方所造成损害而应赔偿的款项,并不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适用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622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为1365元,由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2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文芳
陈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