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之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君,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万和工业区和怡楼三楼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8K。
法定代表人:袁秋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阳,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因与上诉人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兴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隆基公司赔偿**全房屋维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698000元,东兴经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鉴定费14490元由**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按60%比例……作为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修缮工程费”,即**全要承担东凤镇6号房屋修缮工程费的40%,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对**全极为不公。**全的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损害是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建房施工原因导致,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应当承担该房屋修缮的全部工程费。(一)根据东凤建设所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我所对该房(东凤镇安南路6号)进行现状分析,并未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的现象。可以按报建批准用途投入使用”《质量验收证明》,可以证明**全6号房屋在工程竣工时是安全可靠无损坏的房屋。至2012年7月,隆基公司受东兴经联社聘请,开始在**全房屋相邻建造综合楼后,**全房屋才发生巨大损坏的变化,其中:2012年8月13日,**全发现隆基公司用1000吨压桩机施工时靠近并贴住**全房屋北墙边进行施工,施工时对**全房屋造成极大的震动;2012年10月30日,隆基公司装载有180多吨的钢筋的大型拖头大卡车,为方便贴近**全房屋的西北墙墙边行驶,当场造成**全房屋基础承台、墙体边缘地面破坏形成一个有1米宽1.5米长的大洞,直接破坏了**全房屋的基础承台,当时现场可看见承台露出的钢筋。上述引起**全房屋巨大变化的事故发生后,在**全多次信访投诉下,2013年1月3日经东凤镇建设局、住建局信访办政府领导主持开会调解,东兴经联社才同意与**全一起委托广州市中正房屋安全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2013年1月9日,中正公司工作人员对**全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全房屋确定为“一般损坏房”。其后2013年3月1日,东兴经联社的综合楼建设施工结束后,**全与隆基公司再次委托中正公司对**全房屋进行第二次鉴定,该鉴定与第一次鉴定情况进行了比较后,作出了西面工地施工对该房屋原有损害有所发展及出现新增裂缝的结论,证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全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从**全房屋建成后正常使用到隆基公司进行施工后出现房屋损坏的事实来看,是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了**全房屋损坏,隆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全房屋损坏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二)隆基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合理安全施工义务,导致**全房屋损坏原因力大小无法区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第二次鉴定报告中所指的“原有损坏”是指第一次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房屋受损情况。由于第一次鉴定发生在**全房屋受到隆基公司施工行为影响之后,报告中记载的“原有损坏”是属于隆基公司施工行为发生前已经存在的损坏,还是属于隆基公司施工行为发生之后产生的,这是无法判断的,亦导致房屋受损原因力大小无法作出判断。这是因为隆基公司在施工前未与**全签订相邻协议,也未对相邻的**全房屋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导致最后鉴定时缺乏受损房屋的原始损坏内容的对比,即无法通过最后鉴定(第二份鉴定报告)确定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进而无法对**全与隆基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准确评判。本案中,在有证据证明隆基公司施工行为对**全房屋造成损坏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隆基公司若认为自己不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全房屋受损不是全部因其施工行为所造成的事实或者**全房屋原本存在不安全问题的事实。否则,隆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全房屋受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隆基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认定隆基公司仅对案涉房屋受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然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对**全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认定隆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因隆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东兴经联社并无选任上的过失,对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房损结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均应对**全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应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其中东兴经联社为建设方,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及实际收益人,其在隆基公司进行施工时危及相邻房屋安全等问题上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东兴经联社早在隆基公司施工未结束前就得知隆基公司施工行为会对**全房屋造成损坏的情况下,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督促隆基公司采用安全的施工行为避免对**全房屋造成进一步损坏。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故均应对**全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忽略对东兴经联社对建设工程应尽监管责任的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东兴经联社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4490元,由原告**全负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作鉴定为房屋垂直度鉴定,鉴定目的是为了判断案涉受损房屋的受损情况。该鉴定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建议**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做的,虽然最后是由**全提出鉴定申请,但是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对申请也是同意的。因此,该申请属于**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共同委托,该申请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共同承担。但一审法院将该笔鉴定费全部判由**全承担,这与鉴定是由**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共同委托的事实不符,对**全不公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鉴定费由**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共同承担。
隆基公司针对**全的上诉,辩称:1.本案中中正公司出具的001鉴定报告是**全与隆基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的,而002鉴定报告是**全自行委托的,隆基公司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而一审又没有对**全房屋的损害原因作相应的鉴定,在此情况下,认定隆基公司对其房屋存在侵权损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3]546号评估结论书,也是**全私自委托的,且该报告在一审中未经双方质证,隆基公司认为认定**全房屋的损失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损失与隆基公司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全的实际损失金额,因此**全的上诉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东兴经联社针对**全的上诉,辩称:首先,同意隆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东兴经联社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因此东兴经联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全的上诉请求。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34480元给**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隆基公司与**全于2013年1月9日共同委托中正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作出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现时的损坏主要为:天花板局部出现裂缝;部分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结合处有分立裂缝,个别墙体有水平、斜向开裂现象,个别墙体在门洞脚位处由分裂,室外地台局部有开裂现象,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可按现状继续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的部分应作修缮处理”。处理建议为:“1.建议待西面工程项目完工后,对房屋进行复检,以便去确定房屋损害责任。2.加强对房屋进行检测,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2013年3月1日,**全单方委托上述鉴定公司对涉案房屋再次进行鉴定,出具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现时的损害主要为:个别天花底由开裂现象:部分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由分离裂缝,个别墙体有水平、竖向及斜向开裂现象,部门墙体批荡局部有开裂现象。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登记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可按照现状继续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的部分应作修缮处理。”处理意见为:“建议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房屋有损害的部分进行修缮处理。1.对宽度≥0.5mm的墙体裂缝采用高压灌注水泥浆合缝处理,对宽度
**全针对隆基公司的上诉,辩称:1.隆基公司提出中正公司出具的002鉴定报告,其委托书显示为**全与张润枝共同委托,其中张润枝是隆基公司施工的负责人,该事实在一审案号为(2014)中中法民终字994号案中已查明,并且显示**全、张润枝于2012年3月1日共同签名委托中正公司的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委托书,证明002鉴定报告是由**全与隆基公司共同委托的;2.通过中正公司出具的001与002鉴定报告的对比,其中002鉴定结论中载明:“经与001相比,西面工地施工对该房屋主体原有损坏有所发展及出现新增裂缝,第三层厅、西房及西南房天花板及部分墙体出现新增裂缝”,该报告中显示西面工地施工指的就是隆基公司的施工,由此可以证明在**全房屋的损坏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房屋损坏的成因通过中正公司的两份鉴定报告已经予以认定,因此,隆基公司称本案中没有对房屋损坏成因进行鉴定是与事实不符的;3.**全委托华盟公司对房屋受损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是根据东兴经联社2013年7月4日的答复函,该答复函是授权**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来进行评估,华盟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不是**全私自委托评估的。另外该报告在原一审的庭审中法庭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隆基公司所称的未进行质证不是事实;4.本案一审法院为了判断房屋地基是否受损以及**全提交的城市鉴字[2015]W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内容的有效性,建议当事人对房屋进行垂直度检测,而检测报告中仅对房屋的垂直度检测数值进行记录,即没有损坏程度的分析,也没有关于房屋受损是否受外力施工造成的原因分析,该份检测报告未能达到法院调查需要的目的,垂直度只能判断房屋损坏的程度与房屋损坏的外因判断无任何关系,不能以此来判断房屋的损坏成因,隆基公司在上诉中称以该份垂直度检测可以证明房屋受损不是施工造成完全是其主观臆断;5.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先后组织了一次调解三次庭审,其中在第三次庭审前一审法院针对**全房屋地基是否受损的问题于2019年8月6日书面通知**全、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如本案不再进行房屋损坏鉴定,则请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咨询房屋鉴定专业人员的意见并将法庭陈述相关意见”,该通知实际上明确了在开庭前当事人要么申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要么向专业人员征询意见,在最后一次开庭时,隆基公司既没有对法院通知内容发表实际性意见也没有提出房屋损坏的鉴定申请,隆基公司在开庭后才提出房屋鉴定申请,属于未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合理合法。另外,一审法院采纳双方共同委托的中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上并无违法和不公正;6.隆基公司原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出具的0098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以证明其施工对案涉房屋未造成损坏,但该份报告已被认定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本案中,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建成承包合同,东兴经联社是建设方,其与隆基公司应对相邻的房屋安全负有防范义务,东兴经联社作为施工的权利人,其发包给隆基公司建设,是双方共同合意的行为,对于隆基公司的施工造成**全房屋损坏的结果,二者有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全对自己房屋的损坏不存在过错,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是唯一的过错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东兴经联社及隆基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东兴经联社针对隆基公司的上诉,辩称:东兴经联社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因此东兴经联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连带向**全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及赔偿其他损失共80798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是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易030216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006年9月20日,东凤建设所向**全出具质量验收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于2006年竣工,建筑面积498.95平方米,建基面积153.53平方米,框架三层结构。我所对该房进行现状分析,并未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的现象,可按报建批准用途(即住宅)投入使用。
2012年7月6日,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兴经联社将其综合楼(建筑面积4928.56平方米)工程发包给隆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5442008.54元。工期为210个日历天,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实际开工日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综合楼工程施工前,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没有与**全签订相邻协议,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地基基础有否不均匀沉降现象,上部混凝土构件、墙体有否开裂现象,地台、散水坡有否下沉现象等情况不详。
综合楼桩基础施工期间,**全以隆基公司违规操作,静压桩机紧挨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压边桩,导致该房屋受损为由向东兴经联社提出异议,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投诉。2013年1月9日,**全、张润枝(隆基公司的职员)委托中正公司进行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2013年1月15日,中正公司出具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天花局部出现裂缝;部分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有水平、斜向开裂现象;个别墙体在门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室外地台局部有开裂现象。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可按现状继续使用,但房屋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
2013年3月1日,**全委托中正公司进行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2013年3月8日,中正公司出具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三、鉴定依据:《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2004年第129号令);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其它相关技术标准……五、现场检查情况。1.未发现房屋地基基础有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迹象;2.用电子经纬仪对房屋垂直度进行测量,A点倾斜率为0.10%;B点倾斜率为0.11%;C点倾斜率为0.26%……六、鉴定结论: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现时的损坏主要为:个别天花底有开裂现象;部分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有水平、竖向及斜向开裂现象;部分墙体批荡局部有龟裂现象;个别墙体在门、窗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室外地台局部有开裂现象;个别外墙有开裂现象。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可按现状继续使用,但房屋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经与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比对,西面工地施工对该房屋原有损坏有所发展及出现新增裂缝。七、建议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1.对宽度≥0.5mm的墙体裂缝采用高压灌注水泥浆合缝处理,对宽度≤0.5mm的墙体裂缝作铲补批荡修复处理;2.对钢筋混凝土构件裂缝采用高压灌注改性环氧树脂合缝补强处理;3.对墙体批荡有龟裂部位作铲补批荡修复处理;4.对墙体及天花板底有渗水部位重作防水处理;5.对开裂的室外地台裂缝用聚合物砂浆嵌补处理;6.对室内空鼓、鼓起的瓷砖作铲除重新铺贴处理;7.对室外开裂、下陷、空鼓的地台作铲除重新浇筑、饰面修复处理;8.对房屋外墙开裂的瓷片进行更换处理。
**全提出房屋损害赔偿的要求后,东兴经联社于2013年3月27日函复**全:你提交的房屋损害赔偿资料没有具体的赔偿方案和数额,你应提交具体的赔偿方案,以便我社提交董事会讨论。**全提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房损的要求后,东兴经联社于2013年4月7日函复**全:你可以对房损提出书面赔偿方案及具体数额,以便我社提交董事会讨论;你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便我社提交董事会讨论。
由此,**全委托华盟公司编制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受损修复费用。2013年4月30日,华盟公司出具穗华价估[2013]546号《受损修复价值评估结论书》。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698000元,其中,外墙砖铲除47835元;外墙裂缝批荡铲除2100元;外墙裂缝挂钢网批荡重做6600元;外墙砖重新粘贴111615元;屋内天花板及墙壁裂缝批荡铲除5600元;屋内天花板及墙壁裂缝挂钢网批荡重做17600元;屋内天花板及墙壁扇灰刷内墙漆27936元;三楼厨房及卫生间地面和墙壁瓷砖铲除1575元;三楼厨房及卫生间地面和墙壁重做防水处理2660元;三楼厨房及卫生间地面和墙壁瓷砖重做4500元;天面防水、耐磨砖装饰保护层铲除7175元;天面做6mm钢筋铁网7cm混凝土巩固加强层11480元;天面防水、耐磨砖装饰保护层重做36900元;三楼硅酸板吊顶天花修复36000元;基础承台补强307200元;室外开裂、下陷、空鼓地台铲除6000元;室外开裂、下陷、空鼓地台重新浇筑26000元;外墙及屋内棚架、安全网搭设25000元;建筑废料运输清理7200元;安全施工3500元;税金3524元。
**全委托穗龙公司编制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穗龙公司向**全出具没有签名、没有盖章,以及没有落款日期的“**全住宅修缮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书)”,招标控制价为807983.7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723382.09元(其中,外墙砖铲除重新粘贴164588.61元;天面隔热层抛光砖32939.40元;天面楼板拆除193958.46元;天面修复门5469.60元;天面复修窗620.12元;墙面铲除或拆除2877元;墙、柱面挂钢网或玻璃纤维网495.52元;天棚吊顶10632.74元;承台补强310800.64元);措施项目费51694.11元;其他项目费32100.39元;材料检验试验费2170.15元;工程优质费10850.73元;材料保管费4611.87元;预算包干费14467.64元;规费807.18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807.18元。
**全请求东兴经联社支付修缮工程费用807983.77元后,东兴经联社于2013年4月19日函复**全:理事会不接受有关支付修缮工程费用807983.77元的赔偿方案,建议你通过法律途经解决房屋损害赔偿问题。2013年8月19日,**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连带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及赔偿其他损失共807983.77元。
因**全请求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连带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及赔偿其他损失共807983.77元所依据的“**全住宅修缮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超出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且该报告有关“经与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比对,西面工地施工对该房屋原有损坏有所发展及出现新增裂缝”的现状描述,没有涉及地基基础受损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全的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仲恒公司对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损坏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27日,仲恒公司委派丰圣钦、卢阿为到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丰圣钦是经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核准登记的鉴定人员,而卢阿为并非系该协会核准登记的鉴定人员)。2014年4月22日,仲恒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4]SW0098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4.鉴定依据:《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现场勘察数据和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标准等……7.现状检查情况。7.1整体情况检查。根据现场测量结果,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与静力压桩施工现场的整体平面布局如图1所示(两者相距约7.5m)。7.2地基基础,采用DT202C电子经纬仪对该房屋的垂直度进行测量,检测位置①的倾斜率为0.05%;检测位置②的倾斜率为0.17%;检测位置③的倾斜率为0.02%。上述检测结果表明,该房屋垂直倾斜率最大值为0.17%。根据主体结构整体倾斜以及地面以上结构的反应,该房屋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所规定的倾斜及其他异常情况,说明该房屋地基基础正常……8.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墙面抹灰层的裂缝,主要由温度应力收缩引起;②墙体的水平、竖向及斜向裂缝,主要是温度变化墙体材料收缩所致;③墙与梁交接处的裂缝,主要是温度变化两种不同材料的线性膨胀系数不一致所致;④天面板的裂缝,主要是混凝土受温度、湿度变化产生的应力所致;⑤北侧外地面散水的开裂及下沉。第①~④点的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经查阅施工图纸,该房屋为框架结构,基础是采用钻孔灌注桩,主要是由岩石层承受房屋上部荷载,外界静力压桩施工对该房屋第①~④的损坏没有影响;第⑤点的损坏主要是静力压桩器械辗压引起土层下沉所致。9:处理意见。①天花板裂缝,用环氧树脂压力灌缝后贴碳纤维布重建装饰面层;②对墙体的裂缝,采用化学灌浆法进行密封后,凿除裂缝两侧约300mm处的抹灰层,然后挂钢筋网片进行重新抹灰处理;③对地台散水的开裂,灌注水泥浆后重铺饰面层;④对墙面抹灰层的裂缝,进行重新抹灰和重刷墙面漆处理。**全支付了房屋损坏成因鉴定费用1594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发函给仲恒公司,要求其退款给**全)。
就仲恒鉴字[2014]SW0098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的争议事项,一审法院通知仲恒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丰圣钦于2013年5月30日到庭参加庭审,其述称,一、因现场勘验时已没有施工机械,无法测量静压边桩时桩机与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的距离,但仲恒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前已考虑桩机与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距离很近的因素(即桩机近距离施工对相邻房屋周边土层有影响,对相邻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影响),以及根据裂缝的走向进行鉴定,再作出“北侧外地面散水的开裂及下沉,主要是静力压桩器械辗压引起土层下沉所致”的鉴定结论。二、鉴定时,**全提供的施工图纸标注桩基础为钻孔灌注桩,现提供的设计变更资料标注桩基础改为方桩;无论是采用何种类型的桩,但施工时桩入土深度是一样的,不影响鉴定结论。三、现场勘验时,法院的工作人员以及本案的当事人均在现场,且在场人员均在测量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检测数据。四、**全现在提出的“可以开挖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的桩基础,勘验桩基础有否损坏,以及核实桩基础承重吨位”的主张,不属其回答问题的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仲恒鉴字[2014]SW0098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全的诉讼请求。**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中山中级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检察院申诉。
申诉期间,**全于2015年1月21日自行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示公司)进行房屋安全性和损坏成因鉴定。2015年2月3日,城示公司出具城示鉴字[2015]W0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二、鉴定目的和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2004年第129号令)……四、现场检查情况。1.对房屋垂直度的检查……根据上述检查和检测结果,该房屋外墙倾斜率在0.06%~0.46%之间,对照原施工后报告的垂直度检测结果,发现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大,其中3﹟测点的结果已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5.3.4条规定允许的限任0.40%(Hg≦24);2.对房屋地基基础及周边环境的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房屋的地基基础稍有因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上部墙体出现分离、拉裂、沉降的损坏现象,局部外墙垂直度较原施工后报告的数值产生了变化,且个别超出了国家相关规范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要求;该房屋的垂直度倾斜有继续向西北发展的趋势……五、检查情况分析。根据上述检查和垂直度检测,该房屋因受到外力影响后,已使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导致该房屋垂直度出现了局部倾斜、变形的损坏现象,且局部位置的垂直度有明显的扩大发现,并超出了国家相关规范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要求,不但使该房屋局部外地台、散水坡以及墙体、装饰层等产生分离、空壳、开裂、剥落等损坏,更使部分钢筋混凝土楼、屋面板出现开裂和渗漏水等损坏现象。六、鉴定结论。该房屋原已稳定的地基基础突然遭到外力影响后,使该房屋局部的地基基础出现了不均匀沉降,导致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局部产生倾斜、变形和开裂损坏,天花板多处有开裂,该房屋存在局部使用安全隐患。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要求,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根据现状,该房屋修复后方可正常使用,并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寿命。该房屋局部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地基基础局部遭到了相邻房屋施工机械及地基施工震动的影响,使该房屋原已稳定的地基基础结构产生不均匀外力影响,造成房屋局部的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使该房屋的上部结构出现变形、开裂损坏。七、维修加固处理建议。委托有房屋结构加固维修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房屋局部地基基础不再继续沉降损坏,并确保该房屋经维修加固,上部承重结构不再出现变形、开裂等损坏的现象后,再对该房屋现有上部结构的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处理,就可保证该房屋达到原设计的使用安全要求。具体建议如下:首先对上述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地基基础,采用灌浆加固的处理方法进行加固处理,确保该房屋的地基基础经加固处理后不再继续出现不均匀沉降等损坏现象后,对上部钢筋混凝土板底裂缝和渗漏水部位采用高压喷浆补强及粘贴钢板或纤维加固处理,然后再对该房屋室内外损坏部位按原状作修复粉刷、装饰处理,以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美观。
因仲恒公司现场勘验人卢阿为并非系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核准登记的鉴定人员,故仲恒鉴字[2014]SW0098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在再审程序中被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城示公司在**全申诉期间接受其委托进行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所出具的城示鉴字[2015]W0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有关房屋地基基础及周边环境的检查部分,只是描述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房屋的地基基础稍有因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上部墙体出现分离、拉裂、沉降的损坏现象,局部外墙垂直度较原施工后报告的数值产生了变化(该房屋外墙倾斜率在0.06%~0.46%之间),且个别超出了国家相关规范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要求;该房屋的垂直度倾斜有继续向西北发展的趋势……”但没有具体的数据。加之该报告的鉴定依据之一《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678号)1.2款明文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对单位自管房(不包括工业建筑)或私房进行鉴定、管理时,其完损等级的评定,也可适用本标准……”但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4.2.1.4目,两层及两层以下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30‰,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整体倾斜率20‰,应评定为危险状态。另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7.3.10项,对上部承重结构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应根据其检测结果,按下列规定评级……即结构(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砌体结构)平面内的侧向位移超出表7.3.10中的数值,且结构有开裂等损坏迹象,方可定性为有房损问题。如果仅仅是倾斜超标,结构没有明显损坏迹象,则应在考虑位移情况下进行计算分折,并根据计算分折确定房屋完损的等级。因此,一审法院建议当事人先进行房屋垂直度检测。
一审法院根据**全的申请,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摇珠随机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对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进行垂直度检测。2018年9月27日,智弘公司出具GDZH-2018-0098《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四、检测依据:《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九、检测意见。以建筑变形检测数据为依据,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垂直度检测数据及意见如下:1.主体结构位移量在H/5600~H/357之间,其中2﹟、3﹟测点主体倾斜率分别为0.324%、0.312%;1﹟测点局部倾斜率分别为0.035%、0.144%;4﹟测点局部倾斜率为0.018%。2.检测数据可参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表7.3.10规定的界限值进行评定(界限值见本报告正文附录)。**全支付了房屋垂直度检测费14490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日发函给智弘公司,要求其复核GDZH-2018-0098《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附件2(即建筑物变形测量数据汇总表)的测量数据,以及倾斜方向是否有误。2019年7月24日,智弘公司出具回复函,以及《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正稿)》。回复函载明:一、经查阅和核对原始记录等资料,原《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及附件2确实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现作出以下更正:1.表格中2﹟测点向南倾斜值由“4(H/625)”更正为“1(H/2500)”;表格中2﹟测点的倾斜量由“8.1”更正为“7.1”;表格中2﹟测点的倾斜率由“0.324%”更正为“0.284”。2.检测报告正文涉及2﹟测点的主体倾斜率均由“0.324%”更正为“0.284”。以上数据在《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正稿)》予以更正。二、经查阅和核对原始记录等资料,2﹟及3﹟测点的倾斜方向准确、无误。
期间,一审法院曾召集双方调解。2018年11月23日,**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关键点为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的承台有否损坏,是否需要修复?之前,我方曾咨询过专业人士,其建议打开承台,看承台有否受损。另双方均确认中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隆基公司是否考虑将其预交给东兴经联社的工程保证金作为房损的维修费用?东兴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凡涉及款项支出的事项,须经全体成员讨论决定。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示不同意调解。为此,合议庭提出建议如下:将现有的鉴定报告交设计单位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公司)复核,由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公司根据检测数据确定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的完损等级,因现有的鉴定报告均没有房屋地基基础的具体测量数据,承台是否应加固须经鉴定,但鉴定费用较高;如上述方案不可行,双方可否商定房屋修缮费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如方案1、方案2不可行,则可扣减承台加固的费用,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连带支付房屋修缮费用450000元。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由法院裁决。
2018年12月28日,**全提交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将已有的检测(鉴定)数据转交给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公司,由其结合原设计数据分析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受损情况,并出具意见书。为此,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询问双方当事人,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公司出具意见书,且意见书有房损分析内容,则意见书能否作为房损原因的认定依据?**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中正公司的鉴定结论已明确房损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如意见书有房损分析内容,则进一步明确房损的程度。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即便意见书有房损分析内容,也不能代替房屋损坏成因鉴定;另东兴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智弘公司可出具房损原因的鉴定结论,只是增加鉴定项目以及鉴定费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由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预交鉴定费用,但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
2019年3月28日,设计单位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设计复核(书)。该复核书内容为:经我方目测鉴定,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整体存在不规则变形,地基基础出现了不均匀沉降现象,导致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局部产生倾斜。如需确认桩基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须经桩基础检测部门评估,才能有确定的数据。
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通知**全、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如本案不再进行房屋损坏成因鉴定,则请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咨询房屋鉴定专业人员的意见,并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123-2000)《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城住字[1984]第678号)的相关条款,就中正鉴字[2013]ZS0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正鉴字[2013]ZS0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城示鉴字[2015]W0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编号GDZH-2018-0098《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正稿)》的鉴定参考标准、规范及相关文件依据,或检测依据,陈述“一般损坏房”应符合的条件,以及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为框架结构,基础是采用300×300方桩(原设计为钻孔灌注桩),主要是由岩石承受房屋上部荷载,外界静力压桩施工对该房屋上部构件损坏部位是否有因果关系?以灌浆加固工艺工法进行地基加固处理是否只适用于天然基础等发表质证意见。但重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发表了灌浆加固工艺工法进行地基加固处理的意见,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要点没有发表实质性的意见。
2019年11月18日(即重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后),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其以GDZH-2018-0098《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正稿)》没有房屋损坏成因鉴定结论为由,要求对东凤镇安南路6号的房屋损坏成因进行鉴定。为此,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询问双方当事人,应否再进行房屋损坏成因鉴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再进行房屋损坏成因鉴定,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隆基公司未在规定或合理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现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支持。东兴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重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后,隆基公司申请进行(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但**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理由为隆基公司未在规定或合理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现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隆基公司有关房屋损坏成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涉及到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报告共5份,其中,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全、隆基公司共同委托中正公司鉴定,并由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报告;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全自行委托中正公司鉴定,并由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报告,但中正公司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属前一鉴定程序的延续,该报告应视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仲恒鉴字[2014]SW0098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在原一审期间委托仲恒公司鉴定,并由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报告,但该报告在再审程序中被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为仲恒公司现场勘验人卢阿为并非系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核准登记的鉴定人员;GDZH-2018-0098《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系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委托智弘公司鉴定,并由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报告;城示鉴字[2015]W0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系**全在申诉期间自行委托城示公司鉴定,并由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报告,但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不认可该报告的鉴定结论。
城示鉴字[2015]W0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应否采信,为本案的争点。该报告所述的“发现该房屋的地基基础稍有因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上部墙体出现分离、拉裂、沉降的损坏现象”现场检查情况并无附具体的数据,且“局部外墙垂直度(外墙倾斜率在0.06%~0.46%之间)较原施工后报告的数值(垂直倾斜率最大值为0.17%)产生了变化,且个别超出了国家相关规范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要求”的检测数据,高于后期的GDZH-2018-0098《房屋垂直度检测报告》所载的数据(其中2﹟、3﹟测点主体倾斜率分别为0.284%、0.312%;1﹟测点局部倾斜率分别为0.035%、0.144%;4﹟测点局部倾斜率为0.018%)。加之该报告“根据上述检查和垂直度检测,该房屋因受到外力影响后,已使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导致该房屋垂直度出现了局部倾斜、变形的损坏现象,且局部位置的垂直度有明显的扩大发现,并超出了国家相关规范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要求”的现场检查情况分析,以及“对上述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地基基础,采用灌浆加固的处理方法进行加固处理”的建议,与设计单位的“如需确认桩基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须经桩基础检测部门评估,才能有确定的数据”复核内容相冲突。在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不确认城示鉴字[2015]W0006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的场合,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前述“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全自行委托中正公司鉴定,并由其作出鉴定结论的报告,但中正公司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属前一鉴定程序的延续,该报告应视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出具的报告”的理由,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综合楼工程施工前(即2012年7月6日前),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没有与**全签订相邻协议,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地基基础有否不均匀沉降现象,上部混凝土构件、墙体有否开裂现象,地台、散水坡有否下沉现象等情况不详,但根据东凤建设所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我所对该房(东凤镇安南路6号)进行现状分析,并未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的现象,可按报建批准用途投入使用”质量验收证明,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在工程竣工时并无影响结构安全现象的事实应予认定。在东兴经联社、隆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合楼施工前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已有影响结构安全现象的场合,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有关“经与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比对,西面工地施工对该房屋原有损坏有所发展及出现新增裂缝”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施工行为与房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全有权请求隆基公司支付不包括基础承台补强的房屋维修费用。
**全请求隆基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807983.77元是否合理,为本案的另一争点。**全根据东兴经联社“你可以对房损提出书面赔偿方案及具体数额,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答复,分别委托华盟公司、穗龙公司编制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受损修复费用,其中,穗龙公司不具备编制工程预结算造价的资格,其出具的“**全住宅修缮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书)”(招标控制价为807983.77元)不予采信。而具备资质的华盟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3]546号《受损修复价值估评估结论书》(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698000元),分部分项工程超出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对宽度≥0.5mm的墙体裂缝采用高压灌注水泥浆合缝处理,对宽度≤0.5mm的墙体裂缝作铲补批荡修复处理;对钢筋混凝土构件裂缝采用高压灌注改性环氧树脂合缝补强处理;对墙体批荡有龟裂部位作铲补批荡修复处理;对墙体及天花板底有渗水部位重作防水处理;对开裂的室外地台裂缝用聚合物砂浆嵌补处理;对室内空鼓、鼓起的瓷砖作铲除重新铺贴处理;对室外开裂、下陷、空鼓的地台作铲除重新浇筑、饰面修复处理;对房屋外墙开裂的瓷片进行更换处理”的处理建议。但本案历经原一审、原二审、指令再审、再审后发回重审程序,如以评估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超出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为由再次驳回**全的诉讼请求,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且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于此情形,可在扣减穗华价估[2013]546号《受损修复价值估评估结论书》基础承台补强307200元(因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现状描述,没有涉及地基基础受损问题)的基础上,按60%比例将余款390800元(698000元-307200元)作为东凤镇安南路6号房屋修缮工程费用,即234480元(390800元的60%)。因此,**全有关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34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因隆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东兴经联社并无选任上的过失,对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房损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全有关判令东兴经联社连带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全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房损后所受的其他损失,其与此有涉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隆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34480元给**全;二、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全负担7000元,隆基公司负担4880元;鉴定费14490元,由**全负担。
二审中,**全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拟证明中正公司002鉴定申请是**全与隆基公司共同委托的。两份鉴定时隔2个月,001是在施工过程中作出的,002是在施工完毕后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都是对**全房屋损坏鉴定的延续;证据二,2012年8月拍的9张照片,拟证明隆基公司施工的机械紧挨着**全的房屋进行施工,确实造成**全房屋损坏;证据三,新拍的照片三张,拟证明紧挨着**全的房屋又重新进行了施工,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出判决。
隆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隆基公司没有委托张润枝办理002鉴定事宜,该鉴定申请是**全单方委托。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拍的照片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现在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时间。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东兴经联社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东兴经联社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东兴经联社认可隆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在(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案件(**全与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全向法院提交了华盟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3]546号《关于中山市**********屋受损修复价值评估结论书》,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东兴经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针对该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2018年2月2日,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质证环节中,**全称除原一审证据外,另补充二份证据:东兴经联社2013年4月7日的答复函和照片一组。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和东兴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针对**全补充提交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对华盟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3]546号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或当庭要求**全出示该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与**全的房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对于**全房屋受损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三、东兴经联社应否对隆基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费14490元应如何分担。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与**全的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2013年1月9日,**全、张润枝(隆基公司的职员)共同委托中正公司对**全的房屋安全进行鉴定,中正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中正鉴字[2013]ZS00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3年3月8日,中正公司又出具中正鉴字[2013]ZS00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虽然002鉴定报告上载明的委托人是**全,但中正公司是**全与隆基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两份鉴定报告均是针对**全的房屋损坏及安全性作出鉴定,时间间隔较短,故一审认定002鉴定属前一鉴定程序的延续并无不当。且隆基公司未举证证明002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或者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002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隆基公司上诉主张002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隆基公司确认001鉴定报告是在其施工过程中作出的,而002是完工后作出的,从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来看,**全的房屋在隆基公司施工期间、在较短的时间内新增裂缝,且002鉴定结论认定“与001报告相比,西面工地施工对该房屋原有损坏有所发展及出现新增裂缝,第三层厅、西房及西南天花板部分墙体出现新增裂缝”,依据上述事实及鉴定结论意见可以认定,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全的房屋损坏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隆基公司应对**全的房屋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隆基公司申请对本案的房屋损坏成因重新鉴定的意见,**全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在一审法院提出建议对涉案房屋垂直度进行鉴定时,隆基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在垂直度检测结果出来后隆基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成因鉴定申请,鉴于本案双方从2013年发生纠纷以来,已经历多个诉讼程序,隆基公司如认为本案缺乏必要的成因鉴定应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且本案现有的中正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已证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全房屋损坏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从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对隆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成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对于**全房屋受损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全委托了具备评估资质的华盟公司作出的受损修复价值评估结论,在隆基公司未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该意见结论。对于隆基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纳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证据已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并由隆基公司和东兴经联社的代理人贺四平、丘英隆发表过质证意见。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全在庭审中称,除原一审证据外,另补充证据。隆基公司和东兴经联社的代理人贺四平、丘英隆未对**全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或要求**全出示该证据原件,故本院认为华盟公司出具的546号评估结论已经双方质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华盟公司的546号评估结论,**全的房屋修复价格为698000元,其中包括基础承台补强307200元。但根据中正公司作出的002鉴定结论,并没有涉及基础承台补强问题,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另外,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虽对于**全房屋的损坏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具体的数据,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隆基公司承担390800元(698000元-基础承台补强费307200元)修复费用的60%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对**全主张隆基公司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698000元以及隆基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东兴经联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已经认定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全房屋损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东兴经联社作为工程发包方,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和受益人,其委托隆基公司施工建造建筑物,应在隆基公司施工前与**全签订相邻协议,或对相邻的**全房屋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可避免相邻房屋的损坏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出现。现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全房屋损坏的后果,隆基公司的施工是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的共同合意的行为,因此东兴经联社与隆基公司的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东兴经联社应与隆基公司对**全房屋的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全上诉请求东兴经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四:鉴定费1449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因该房屋垂直度检测程序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建议当事人进行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该费用应根据当事人的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分担比例。如前所述,本案认定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须对**全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鉴定费用全部由**全一人负担不当,应由**全和隆基公司、东兴经联社共同承担该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34480元给**全;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的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全在(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76号案中已预交],由**全负担8316元,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782元;鉴定费14490元(**全已垫付),由**全、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各负担4830元。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全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6612元,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880元),由**全负担8316元,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782元。**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316元、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