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3612号
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和路31号万和工业区和怡楼三楼北面(万和物业:10002)。
法定代表人:袁秋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钡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670.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住宅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等。竣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有312670.5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4670.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一定付款期,并辩称希望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承认隆基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29467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承认隆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94670.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抗辩不计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付利息,故隆基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670.5元及利息(以2946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