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民再2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719330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兴社区经联社)、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6]4400000025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抗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辉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申诉人东兴社区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基公司的静力压桩施工与***的房屋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采纳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房屋损坏与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认定***放弃对房屋北侧外地面散水开裂及下沉的损害赔偿权利存在不当。一、二审判决关于隆基公司的施工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采纳了仲恒公司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经过二名以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本案中,仲恒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受损房屋的成因进行鉴定,并派出其工作人员丰xx、***参加现场查勘,但在仲恒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附丰xx及***的资格证书,也没有标注其执业注册证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鉴定书中关于鉴定人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在申诉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交的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实***不是该协会审核登记的鉴定人员。虽然在鉴定报告上署名的其他两名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但其并未参加现场查勘,在此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另外,二审判决对广州市中正房屋安全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正鉴字(2013)第ZS001号]为***单方委托的事实予以纠正,即该鉴定为当事人双方委托,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该报告明确写明施工对于房屋的损害有一定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不当,并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二、二审判决认定***放弃对房屋北侧外地面散水开裂及下沉的损害赔偿权利亦有不当。一审庭审期间,审判人员向***征询对房屋北侧外地面散水开裂及下沉是否出具修复方案及评估造价时,***本人表示“不需要进行修复及估价”;其代理人表示“我方要求对房屋整体修复出具修复方案及估价”;***本人再表示“两次重申不需要针对报告第五点出具相关的修复方案及估价方案,也不需要出具其他的修复方案及估价。”***的意思表示应为要求对房屋整体损害进行评估及赔偿,但并非表明放弃对局部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二审判决驳回其全部损害赔偿请求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称,同意民事抗诉书意见。房屋原来是正常使用的,由于东兴社区经联社不当建设行为导致房屋受损。另外,***在起诉前经与东兴社区经联社协商后已经做了两次鉴定,当时隆基公司也在场,三方均确认房屋损害是施工造成的,只是对房屋受损情况及修复的金额有争议,对方建议***走司法程序。如果东兴社区经联社及隆基公司认为鉴定有问题,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东兴社区经联社及隆基公司进行鉴定,而是要求***申请鉴定,由于***受到误导及诉讼能力不足才申请鉴定。
东兴社区经联社辩称,坚持一、二审庭审意见(东兴社区经联社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隆基公司承建,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赔偿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未经东兴社区经联社同意,亦未经相关单位盖章认可;***房屋的损害由包括自然损害及附近大型楼盘施工等多方原因造成;一审法院采纳仲恒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和瑕疵)。认可抗诉机关归纳的两个焦点,由法院确认该两个焦点能否作为再审定案的依据。
隆基公司辩称,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非检察机关所称的必须有二名以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法院的现场笔录也可证明是具有那些人员参加,在现场查勘时,鉴定机构派出人员对现场协助查勘是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有三个,可以反映鉴定过程已经有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参加,因此,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不存在任何瑕疵。二、仲恒公司在参与鉴定时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经过***的申请及法院同意,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在一审庭审中放弃其权利,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录,***在上诉状第六点理由专门强调不同意估价的原因是认为仅仅对一部分进行修复反而会毁灭房屋受损的证据,而不是民事抗诉书提到的一审法院对***的意思进行了曲解,二审法院也没有曲解***放弃修复的意思表示。因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梁以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