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园路孙文纪念公园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35012360Y。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和路31号万和工业区和怡楼三楼北面(万和物业:10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30158K。
法定代表人:袁秋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桂,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工程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政工程中心无需支付隆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隆基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市财政局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规定的资料,是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的主要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页中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的约定,隆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市政工程中心认可后28天内,向市政工程中心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至今隆基公司仍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对于隆基公司怠于履行其职责、不按市财政局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规定提交结算资料之行为,市政工程中心已向隆基公司出具了《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西向24米道路工程结算初审意见(存在问题稿)》,明确指出隆基公司初步提交的结算资料所存在的问题,并将结算资料退回隆基公司。但隆基公司在收到退回的结算资料后,一直没有按照有关要求补充完善,导致案涉工程根本未进入工程结算阶段,更谈不上已经征得市财政部门审定,所以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仍未成就,责任在于隆基公司。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余款30%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于结算的约定符合市财政局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规定,对市财政局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约定,隆基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充分知悉并完全同意。因此,一审判决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仅以隆基公司多年未收到工程款,即认定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竣工、结算两者关系。按照工程的基本流程和惯例,即使工程竣工,仍需要合理的时间办理结算,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即计算利息与工程基本流程和惯例不符。三、为依约依规解决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隆基公司应按要求将结算资料补充完善后,再由市政工程中心进行符合性审查,达到要求后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办选取中介审核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要求办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
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辩称,市政工程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隆基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工程中心立即向隆基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9968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689864.65元为本金,从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以工程款306979.85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2日,隆基公司(承包人)与市政工程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西向24米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拟从200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2005年3月30日前竣工;合同总价为6289864.65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报付按每月实际进度,经监理核实,承包人认可的70%工程量上报进度拨款,工程至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工程承包价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因变更或修改设计致工程量增减,增减工程量按监理签证,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按现行国家的验收规范和标准执行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隆基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期间,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量有增减情况。后工程于2006年4月27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市政工程中心分多次向隆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460万元。之后,双方曾对工程多次进行结算,但因故未能达成结算。隆基公司遂于2016年6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诉讼中,根据隆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信德咨询公司)对涉案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正中信德咨询公司作出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一、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127699.09元,其中:1.合同内增加项目:293094.87元;2.合同内减少项目:-337078.22元;3.合同外新增单价部分之可确定项目:171682.44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45502.85元。对于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正中信德咨询公司认为该部分项目事实不清,依据不力或证据不足,列入无法确定部分项目造价,包括:1.签证002、009-1:1.0*1.2m方形检查井(密封口)24座,签证记录没有相应的结构大样图,难以准确计算检查井混凝土垫层、砖砌体、井盖、井圈等的工程量,本报告参考隆基公司所提供证据资料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图修改设计》竣工图中“带水封式单箅雨水口”大样图、结合签证尺寸、按单井筒计算,与隆基公司“工程结算书”相比,本项核减约1.3万元。2.签证010-2:沟槽钢板桩支护(长8m)101m,隆基公司“工程结算书”按“挖掘机打小型钢板桩”计算,签证纪录没有注明钢板桩的具体型号,难以准确计算钢板桩的重量,本报告按U型钢板桩WRU20考虑(规格为650*540*8mm),理论重量120.2kg/㎡,按《广东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2003年)的相关规定列入措施项目计算,并考虑打钢板桩所用的履带式挖掘机每次场外运输费,与隆基公司“工程结算书”相比,本项核减约0.3万元。3.签证011:砌电信井(1.5*1*1)2座,原因同1.0*1.2m方形检查井,签证纪录没有相应的结构大样图,与隆基公司“工程结算书”相比,本项造价相差不大。以上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可能引起双方争议,仅供法院参考。
经质证,对上述评估结果,隆基公司认可可以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对于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由法院依法认定。市政工程中心对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结果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隆基公司与市政工程中心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隆基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市政工程中心使用,市政工程中心应向隆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已付工程款460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二是增加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按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政府财政审定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达十一年之久,双方于本案起诉前亦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沟通,但历经多年仍未果,于诉讼中亦未能达成工程结算。故仍按合同约定由政府财政审定结算已不可行,否则只会导致工程结算无限期拖延,对双方均无益。因此,于本案诉讼中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进行造价评估,乃解决双方工程结算障碍的有效途径。如果经造价评估得出结论,市政工程中心仍欠隆基公司工程款未付,市政工程中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得以工程结算未经政府财政审定为由作为市政工程中心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市政工程中心以剩余工程款未经政府财政审定结算为由,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因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即大包干形式,故对工程总造价,以合同固定总价加上增减工程造价确定。对于增减工程造价,正中信德咨询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是基于其专业水平作出的专业判断,市政工程中心虽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市政工程中心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评估结果中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因该部分工程均有签证证实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且评估机构已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核减工程款,故对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45502.8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而对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127699.09元,一审法院亦予认定。因此,涉案增加工程造价为173201.94元(127699.09元+45502.85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463066.59元(合同固定总价6289864.65元+173201.94元),市政工程中心尚欠隆基公司工程款1863066.59元(6463066.59元-460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款结算已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财政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30%,对具体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仍约定不明,考虑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达十一年之久,隆基公司至今仍未能全额收取工程款,故隆基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中剩余部分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对于增加部分工程款利息,隆基公司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计,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隆基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市政工程中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6306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689864.65元为本金,从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以工程款173201.94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隆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4元(隆基公司已预交),由隆基公司负担12574元,市政工程中心负担20000元(市政工程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隆基公司);评估费20000元(隆基公司已预交),由隆基公司负担10000元,市政工程中心负担10000元(市政工程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隆基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工程中心提交中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2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西向24米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审核意见》,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是隆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能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隆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本院另查明:对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隆基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金额已超出当初政府部门所审批的立项金额,市政工程中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虽曾向政府申请追加立项,但一直未能获得批复,故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市政工程中心对隆基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因隆基公司怠于履行职责、不按财政局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规定提交结算资料,故导致案涉工程的结算未能通过财政部门的审定。市政工程中心为此提供了《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西向24米道路工程结算初审意见(存在问题稿)》及《工程预结算文件签收登记表》,上述初审结算存在问题稿主要反映以下两个问题:一、本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造价已超出该项目立项总投资额600万元,请项目负责人协助追加立项;二、部分结算资料需要补充提交。市政工程中心于2009年6月25日将结算资料退回给隆基公司,并将初审结算存在问题稿送达给隆基公司,上述《工程预结算文件签收登记表》均有隆基公司的签收记录。市政工程中心于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追加立项已获得审批,隆基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于2009年6月25日被退回后,其有依照初审结算存在问题稿中的要求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结算资料。
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市政工程中心提交中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2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工业区东西向24米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审核意见》,内容为:一、《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审核基本合理;二、根据工程洽商记录(编号007)的相关内容,未施工的K0+858-K0+900段内所有相应的工程量应在结算中扣除,但在《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未见该部分土方工程造价的扣减,建议进一步核实并作相应的扣减;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我局认为未付工程款是由于施工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能及时向发包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导致发包方无法按合同要求办理结算审核而造成的,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发包方,因此,不应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市政工程中心主张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应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因隆基公司一直怠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的结算至今未能通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隆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是案涉工程追加立项的事宜未能获得政府审批。经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市政工程中心主张该“审定”是指财政部门的审定,隆基公司主张是指建设单位即市政工程中心的审定。本院认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并不当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需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对于案涉工程是否需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不明,故市政工程中心以财政部门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为由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从而拒付工程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十余年,但双方至今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隆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对案涉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正中信德咨询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是基于其专业水平作出的专业判断,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结合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一审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对“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及“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市政工程中心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并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知包含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存在追加立项的问题,二是结算资料未完整。市政工程中心于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追加立项已获得审批,隆基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于2009年6月25日被退回后,其有依照初审结算存在问题稿中的要求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结算资料,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长达十余年的事实,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案涉工程余款的利息应自隆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余款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政工程中心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306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863066.59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74元,由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4元,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担200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4元,由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4元,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吴合波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