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5312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3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挖掘机施工业务,被告的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三分公司在承揽建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其曾委托原告对龙昌路、太平南路、朝阳中桥、朝阳幼儿园15米路工程、坦背卫生站旁工地、胜龙箱涵、坦背农路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根据三分公司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内容。经结算,三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单,确认分别欠原告工程款88912元、15462元。此后,三分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尚欠工程款54374元。2013年7月22日,三分公司注销。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三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三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三分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注销登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的欠单反映,对单员处有“周溢南”签名,空白处有“***”签名,主要载明“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欠***勾机款(到2010年10月30日)共欠88912元”等内容,空白处还注有“此单于2013年2月7日付20000元,尚欠68912元;2013年付30000元现金,欠38912元”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欠单主要载明“中山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欠***勾机款(到2011年8月至11月)共欠15462元,上述款已对数”等内容。上述两张欠单落款的欠款单位处均盖有“***”的私章。原告庭后补交的八张收据(复印件)反映,原告于2001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分八次共收到被告及其三分公司勾机款297454元,经手人(收款单位)处均有“***”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当庭述称,两张欠单上欠款单位处“***”的私章系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才所盖;因欠单上的工程均为政府工程,个人无法承包,***以三分公司名义承包,且上述欠单是三分公司制作;被告及三分公司曾承包起诉状所列的工程项目。
被告当庭述称及提交情况说明称,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不是***,而是***;被告没有承包原告在起诉状所列的工程,更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的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的三分公司向其分包工程并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为证,但因:其一,原告主张三分公司曾承包起诉状所列的工程项目并分包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认定原告与三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二,原告提交的两张欠单仅盖有“***”的私章,没有加盖三分公司的印章或其负责人的签章,而原告主张***为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定;其三,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未经本院采纳和认定。因此,原告上述事实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