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调解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系***岳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军,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系***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君昌,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军、刘艳、朱君昌、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矿源地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周小军、朱君昌,被上诉人矿源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刘国栋到庭,被上诉人刘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朱君昌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匣里一号隧道内南段,与薛应时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E×××××号三轮汽车剐蹭后,又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艳、***、周小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君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周小军、刘艳即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住院治疗32天,伤情为:1、右侧肋骨骨折;2、××;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尺骨茎突骨折;5、左侧膝关节处皮肤裂伤;6、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6958.05元。2016年3月4日***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240、误工费2240元、施救费1619.99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510.04元。
***住院治疗32天,伤情为:1、左桡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共花去医疗费15643.13元。2016年3月4日***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575.13元。
周小军住院治疗42天,伤情为:1、左膝半月板撕裂;2、左膝关节韧带撕裂并胫骨后缘撕脱骨折;3、关节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6、头皮血肿;7、××。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下床。周小军共花去医疗费24256.73元。周小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040元,共计36436.73元。
刘艳进行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7.65元。
另查明,朱君昌系矿源地质公司司机,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矿源地质公司。朱君昌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矿源地质公司已向***、***、周小军、刘艳支付7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周小军、刘艳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82000元,其中42000元用于***的治疗,40000元用于***的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君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君昌系矿源地质公司的聘用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矿源地质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小军、刘艳的损失。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周小军、刘艳的户籍虽显示为农业家庭,但现租住于城镇,故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小军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29510.04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矿源地质公司支付的32000元均已予以扣除);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38575.13元(矿源地质公司支付的40000元均已予以扣除);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周小军36436.7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艳777.6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负担1111.39元,***、***、周小军、刘艳负担1134.11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伤情严重不符,故该鉴定结论不成立,因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三轮车主薛应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小军庭审中辩称:1、原审我们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果属实,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2、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三轮车主薛应时是无责的。3、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矿源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但鉴定没有经过法院的委托,属于瑕疵。三车相撞以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为准。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朱君昌意见与矿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朱君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薛应时驾驶的同向三轮汽车剐蹭后,又与***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及乘车人刘艳、***、周小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君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朱君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小军、刘艳的损失。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本次事故三轮车主薛应时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朱君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先剐蹭三轮车后,又与***驾驶小型轿车相撞,是小型普通客车与小型轿车的直接碰撞,造成驾驶员***及乘车人***、周小军、刘艳受伤和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故用朱君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三轮车主薛应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涉案事故是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阶段,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鉴定结论不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不予鉴定无法确定受伤人员的损伤程度,申请鉴定就需要交纳相应的费用,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将鉴定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于法有据。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