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103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周小军,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艳,女,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峰、宋高昂,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勇,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军、刘艳与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源地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宋高昂,被告***,被告矿源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王亚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军、刘艳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匣里一号隧道内南段,与薛应时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E×××××号三轮汽车剐蹭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艳、***、周小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四名原告均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仅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矿源地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51152元、医疗费69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960元、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3508.3元、拖车费1619.9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76548.34元;2、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51152元、医疗费156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3508.3元、后续治疗费元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85613.43元;3、赔偿原告周小军医疗费242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786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8153.83元;4、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7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637.8元,共计:2435.45元。
被告***、矿源地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被告矿源地质公司车辆损失费12.6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周小军、刘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4、原告周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周小军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5、原告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刘艳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6、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被施救费用1619.99元;
7、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8、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四名原告均租住在灵宝市城区的情况;
9、住宿费、餐饮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的差旅花费情况。
被告矿源地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周小军的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周小军出具承诺书1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借据,证明被告矿源地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2000元;
2、机动车保险单2张,证明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矿源地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两车次费用及刘艳的双人标准间床费不合理,对护理费计算应按医嘱中护理时间进行计算;对证据6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均不合理;对证据8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矿源地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补充提出:1、对原告票据中的复印费费用不予承担;2、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矿源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均未显示时间,无法证实该笔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匣里一号隧道内南段,与薛应时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E×××××号三轮汽车剐蹭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艳、***、周小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周小军、刘艳即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住院治疗32天,伤情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双肺坠积性肺炎;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尺骨茎突骨折;5、左侧膝关节处皮肤裂伤;6、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958.05元。2016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240、误工费2240元、施救费1619.99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510.04元。
原告***住院治疗32天,伤情为:1、左桡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643.13元。2016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575.13元。
原告周小军住院治疗42天,伤情为:1、左膝半月板撕裂;2、左膝关节韧带撕裂并胫骨后缘撕脱骨折;3、关节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坠积性肺炎;6、头皮血肿;7、慢性乙型肝炎。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下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256.73元。原告周小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040元,共计36436.73元。
原告刘艳进行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7.65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矿源地质公司司机,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矿源地质公司。被告***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被告矿源地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82000元,其中42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4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矿源地质公司的聘佣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矿源地质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户籍虽显示为农业家庭,但原告现租住于城镇,故原告的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周小军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29510.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矿源地质公司支付的32000元均已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38575.13元(被告矿源地质公司支付的40000元均已予以扣除);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小军36436.7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艳777.6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负担1111.39元,原告***、***、周小军、刘艳负担11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欢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