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

渑池县玖玖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1919号
原告:渑池县玖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西阳村。
法定代表人:戴豪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渑池县玖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玖玖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玖玖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峰,被告河南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刘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玖玖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8,612.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在灵宝市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标施工的灵宝市枯竭型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项目(2013)八标段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交付相应的材料和发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商砼款,部分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矿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供货,给被告造成误工损失,被告给原告发了索赔申请,上面明确记载了违约的情形,希望法庭从欠款中抵扣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6年8月份,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渑池玖玖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2、原告每月给被告供货的发货单;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4张,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情况;4、委托服务合同和原告缴纳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河南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的事实;2、费用索赔申请表1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份没有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索赔;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3份,证明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供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4月份的发货单证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供货,原告已经违约;对证据3中2018年1月18日的发票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系被告内部出具的,没有经原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3中2018年1月18日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因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因未经原告确认,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渑池玖玖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矿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灵宝市枯竭型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项目(2013年度)施工八标段供应商品砼;2、乙方将符合国家规范及设计技术要求的商品砼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运至甲方使用地点;3、违约责任:第5条第(2)项:如甲方实际用量少于预定量,而未及时通知乙方或因甲方原因造成退料的,甲方应按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赔偿乙方;第5条第(4)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通知及时安排生产与发货,应保证混凝土的连续性,因乙方无法保证供货连续性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供货,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不负责赔偿乙方的损失,甲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未按要求供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7条第(4)项:乙方供应的商品砼必须满足甲方进度和质量要求,若影响甲方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且甲方有权自拌混凝土、更换供应商、增加其他供应商;第9条第(6)项: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违约金;第10条(13)项:乙方如无法保证或恶意造成无法正常向甲方供应,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4、结算与付款:合同第7条(5)项:合同签订后,甲方在首次用料前10日向乙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乙方完成预付款额度混凝土供应量后,转为按时间结算方式:每月15日双方结算上月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转账到乙方提供发票上的账户,甲方预留最后一批次500m3全额混凝土款为工程质保抵押,待28天混凝土出检验报告并提供全部所需资料及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5、合同对商品砼的品种、强度,订货发货的时间,交货与验收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交付相应的材料和发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商砼款,部分尾款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河南矿源公司欠原告渑池玖玖建材公司货款149,954.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9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诉争款项系货款,买卖行为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10,000元实际是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因合同中对此未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造成其机械费、人工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但其主张的损失仅有其制作的索赔申请表,缺乏相应的票据和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被告河南矿源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故其要求从欠款中抵扣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原告陈述在2018年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主办人员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8650沙石款以商砼款的名义开具发票,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补开了发票,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玖玖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49,95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矿源地质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渑池县玖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全  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雪(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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