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3114号
原告:西安博大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小梅。
被告:陕西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凯尔圣花园酒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曹小梅。
原告西安博大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酒店用品公司”)诉被告**、陕西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圣酒店”)、陕西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凯尔圣花园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尔圣酒店、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酒店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3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7月计算至2019年10月为4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签订《酒店用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金额为520000元的酒店用品。原告依约供货后,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扣除已还货款,经减免后剩余尾款为400000元,按每月15000元分26个月结清。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海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60%的债权转移给案外人陈海全,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剩余未支付货款390000元按比例分割后,应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凯尔圣酒店、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于2018年5月4日书写的还款协议;证据二:2016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签订的《酒店用品供货合同》,2018年5月29日**、许书华及陈海泉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保险票据1000元,证明因诉讼产生的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许书华代表的原告(供方)和**代表的被告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需方)签订《酒店用品供货合同》,由供方为需方提供酒店用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需方付款120000元,2016年2月底需方付款30000元,2016年3月底需方付款10000元,2016年4月底需方付款100000元,2016年4月底付款60000元,2016年5月底付款60000元,2016年6月底付款60000元,2016年7月底付款60000元,2016年8月底付款30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书面材料“自2016年1月26日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博大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截至2018年5月4日双方协商后,博大减免沙发款36757元,减免厨房设备款49000元,后剩余博大酒店尾款400000元,剩余尾款按月支付以每月15000元支付,共计26个月付清全部款项。”2018年5月29日凯尔圣酒店(甲方)、博大酒店用品公司(乙方)、陈海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凯尔圣酒店(**)与博大酒店用品公司(许书华)签订酒店用品及厨房设备的供销合同,在甲方支付货款过程中,由丙方提出本人在乙方供货过程中,出资给乙方60%的货款进行垫资,现要求账务尾款进行分割,剩余尾款合计390000。按乙方与丙方约定的分割比例,乙方占40%人民币150000元,丙方占60%人民币240000元。三方约定剩余尾款由甲方分26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15000元,分别支付给乙方40%,丙方60%。上述协议由**在甲方处签字,许书华在乙方处签字,陈海全在丙方处签字。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后,**又还款7000元,并称**系酒店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签订《酒店用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后被告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并与原告及案外人陈海全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凯尔圣酒店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应自2018年5月起分26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15000元×40%),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现剩余143000元应予支付。因被告凯尔圣酒店咸阳分公司系凯尔圣酒店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凯尔圣酒店承担,且被告**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故被告凯尔圣酒店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4183元,虽《酒店用品供货合同》中有逾期付款的约定,但其后**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均无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西安博大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博大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陕西凯尔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颖
二О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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