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3民初1177号 原告:***,男,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9893-6。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泳淼,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构代码1472504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吉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以及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25分,被告***驾驶浙E×××**普通轻型货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安吉县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交建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脑出血、***折、左足挫裂伤、应激性溃疡。原告遂住院160日,花费医疗费130944元,并产生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时间加一个月计算,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驾驶的浙E×××**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按10%、60%、30%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4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3.被告交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2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支付5.5万余元赔偿款;3.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2.已支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理赔款;3.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其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交建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交建公司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其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该责任比例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以及认定被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交建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的浙E×××**普通轻型货车系其所有,具有行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含出院记录、检查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9日至10月26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09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质证对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含出院记录、检查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认为其中金额为1585元、用途为购买尿不湿等的发票并非医疗费发票,不应计入医疗费。 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诊费发票及护理费发票(含付款凭证、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时间加一个月计算,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据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228元、护理费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质证对《***定意见书》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出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需护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含出院记录、检查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证据4中的《***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认为其中金额为1585元、用途为购买尿不湿等的发票并非医疗费发票,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花费1585元购买尿不湿等,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原告休克、左股骨骨折伤情以及经ICU两次抢救的治疗经过,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产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论是所谓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或不必需,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129359元、其他损失1585元。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出诊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实质是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正确界定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出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护理费发票(含付款凭证、收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发票涉及护理费认定,本院将结合《***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作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除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上述已经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尚有异议,本院予以逐项分析:1.护理费,原告主张27270元,计算方式为23610元+122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含两部分,一为原告所称其实际支付的23610元,二为按《***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上述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计算,即122元/天×30天,所得的366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含付款凭证、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实际支出明显不合理,故对护理费发票(含付款凭证、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已支付护理费23610元。此外,原告按鉴定意见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其计算期间、标准均合理。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228元,计算方式为43714元/年×5年×0.12。被告保险公司、交建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为安吉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地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373元。原告于1933年出生,已逾75周岁,应按5年计算。综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19373元/年×5年×0.12,即11624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适当,应予认定。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5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9时25分,被告***驾驶浙E×××**普通轻型货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安吉县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交建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脑出血、***折、左足挫裂伤、应激性溃疡。原告住院治疗160日。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时间加一个月计算,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驾驶的浙E×××**系其所有,具有行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29359元、护理费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16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1585元,合计186638元。事发至今,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5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E×××**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66638元(186638元-1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交建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主、次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46647元、19991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浙E×××**普通轻型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上述应承担的46647**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合计166647元(120000元+46647元)。现被告***已支付55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0656元(166647元-55991元-1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37元,被告安吉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