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与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5民初864号 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安怀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周大街街县发改局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34423元(其中,货物直接损失371070元,可得利益损失106335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气调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位于镇远县***的04、05号气调库,用于存贮生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从案外人**处收购的共计97.65吨、价值371070***按批次直接托运到***,交给被告存放于气调库中。2019年1月4日,原告到现场查看时,发现4号库的生姜因温度原因而全部发霉腐烂,5号库的生姜除个别包装被散热风机漏水浸湿外一切正常,原告立即向被告反馈,被告立即通知镇远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证原因,经查实,系气调库温度系统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处理意见,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直到2019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现场查看时,发现5号库由于散热风扇不正常,漏水且温度过高,致使生姜已全部发芽。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经清理除完全无法出卖的以外,原告将尚余部分价值22.22吨生姜以31108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多次书面函告,欲与被告协商处理该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气调库租赁合同》、《告知书》,以及《关于的复函》、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仅负责租赁物(气调库)的正常运转维护,而仓储搬运、装卸、摆放及货物监管的责任均由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根据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已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涉案气调库并没有发生损坏,气调库的温度也没有违反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还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索赔要求,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商务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出具的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生姜市场价格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原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关于***5号气调库生姜发芽过度问题的回函复印件、与**聊天记录复印件、物联网电控箱(简配版)用户使用说明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气调库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①2018年11 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气调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生***在被告位于镇远县***的04、05号气调库中。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的约定,保证气调库正常工作、正常使用并负责平日维护义务,以达到原告货物存储条件。同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负有在存储期间做好气调库工作记录,以方便原告随时了解系统运行和货物存储状态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气调库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以及《告知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被告的义务只是维护租赁物即气调库的功能正常。根据气调库温度工作记录簿显示,气调库在《气调库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发生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所有货物运输、装卸、放置、监管的责任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也可以看出,这是一个租赁合同,被告方只负有存放的义务,不负有保管的义务。从合同第十条规定来看,被告方也只负有货物的存放义务,其他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气调库租赁合同》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生姜收购合同》、《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单》、《生***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处以单价1.9元/斤的价格,共计收购生姜97.65吨,总价值371070元,将其交给被告存放于***的气调库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购合同及收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放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收货单》的收货地址即为气调库所在地址,《收购合同》、《收货单》、入库照片与《气调库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价值371070元的生姜并存放于***的气调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2019年1月4日拍摄的生**烂图片、《气象局镇远县历史天气》信息、《04号库温度记录》、农业种植网上关于生***温度说明,拟证明:①生姜适宜储存的温度为10-15摄氏度。②2018年12月26日21点16分左右库内温度降至0摄氏度,导致04号库内生姜全部腐烂。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生姜适宜存放的温度是在10-15摄氏度,这个说法是否准确,不敢确定,根据被告温度的记录,气调库温度是在10-15度之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对存贮温度这一条进行规定,被告是按存放人所作出的指示进行调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4日拍摄的生**烂图片与证人**、**关于当日4号库生姜有长白霉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2019年4月8日拍摄的生姜发芽照片一张、气调库漏水浸湿生姜包装照片一张、2019年4月8日查看5号库房视频记录2份、库房散热系统故障视频2份,拟证明:2018年4月8日,原告欲将五号库内生**去市场出售,经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到五号库房察看时却发现五号库的库内散热风扇不工作,无法及时降温调控,致使温度高达26度,造成五号库内库存生姜全部发芽,且散热风机漏水浸湿生姜包装。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录制视频时间,视频中的工作人员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被告方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在2019年4月8日5号库的生姜有发芽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气调库漏水浸湿生姜包装照片一张,该照片未能反映系因气调库漏水所浸湿生姜,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份视频,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观性,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原、被告之间关于生姜处理事宜来往函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生姜购买合同》,拟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弥补原告生姜损失、协调损失定量问题,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经通知被告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将尚余部分价值的22.22吨生姜,以0.7元/斤的低价,作价31108元卖给***。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份2019年4月11日的商请函中提到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人员现场查看发现5号库温度达到26°,应该由原告进行证实。2019年4月17日关于通知的复函,原告表示就其公司储存在气调库的生姜,由于原告方督察不力,愿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2019年4月22日这份商议函中提到的发芽的事实,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是相违背的。2019年4月29日的商议函中提到原告在广西联系了一个买家,但原告却表示不会单方面对存放在气调库内的生姜进行处理。2019年5月9日商请函提到对五号库生姜的处理要求被告参与,原告方进行查看,要求被告进行配合,实际上,被告方人员都进行配合的。所以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相反,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来承担。因为双方是一个租赁关系,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所以在生姜损坏之后,被告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如何处理,是原告的问题,被告不需要参与。对《生姜购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生姜处理事宜来往函件,能够证明从2019年4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就气调库问题生姜相关事宜进行多次磋商沟通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生姜购买合同》,能够证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5号库尚有市场价值的22.22吨生姜以每斤0.7元价格贩卖给案外人***,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摆放标准储存且原告同意并自行监管。经质证,原告表示并没有收到这份告知书,对于原告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气调库的管理和使用注意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已收到该告知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温度工作记录簿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个气调库温度在租赁期间一直符合原告要求。有短暂的时间的气温波动应该是由于原告方的人员来查看开门导致的。另外,原告根据这个短暂的时间波动推断出造成生**烂这个结果,过于绝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2018年12月26日21点16分左右库内温度降至0摄氏度,已不是生姜适宜储存的温度,导致04号库内生姜全部腐烂系被告原因。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关于***气调库现场调查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4日气调库内生姜正常,原告明知生姜存放方式错误而不纠正其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原告及被告的签章,且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对于其中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确实在2019年1月4日,双方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的这个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记录没有在场调查人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被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复函、关于***5号气调库生姜处理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原告超出合同履行期后依然占用气调库,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16日发函要求原告立即腾退清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分别签收;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且自认由于其监管失职造成生姜损坏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处理生姜所有价格,并告知原告过期占用气调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知》恰好能证明原告方在生姜受损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的事实,对于合同期限届满,系被告为了推卸责任,而做出的单方通知,且被告是于2019年4月15日之后才书面要求原告腾空气调库。关于《通知》的复函更能证明库内货物实际已经交由被告管理,我方仅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于被告方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管。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二十二张照片,证明原告违约放置货物并对气调库造成污染,同时损坏地仓板46个共计4784元,原告使用苏州新亚科技有限公司电控箱调控温度。原告货物的摆放方法不符合规定,所以造成了生姜的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视频,证明原告违约放置货物并对气调库造成污染,原告使用苏州新亚科技有限公司电控箱及APP提空并记录温度且无法修改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能证明系被告气调库散热风机破损导致的货物损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2019年7月24日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与被告协商,承认这个合同是于2月份到期,并且每个月的费用是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具相关的委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镇远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证言:2019年1月4日,大约下午五点钟左右,被告要求我们去协助处理,当时被告有两个人员,原告有三个人员,**是大概六点钟到达现场的。先看了五号库的生姜堆放情况,是一层一层堆没有任何间隙堆放的,没有出现任何发霉情况。四号库也是一层一层的堆放上去的(像堆砖一样的)里面用塑料袋完全密封装好的,堆放在最上面的那一层生姜,有轻微长白霉的情况,当时踩上去的时候,有软塌的现象。当场被告方人员有口头要求原告方将4号库和5号库的货物全部出库,及时止损。当时还查看了温度,为12.9摄氏度。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单方面出庭的建议无法代表农业局的意见,并且证人并没有出示任何的书面建议,证人说五号库货物并没有任何的损坏,证明货物的毁损并不是由于货物的包装导致的,证人指出反季节储存生姜关键在于温度及湿度,被告系负责原告方储存生姜的温度及湿度的管控者,生姜的损毁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人查某,只是查看了某一时刻当下的温度,其证词不足以认定温度系正常范围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非常客观真实的,其陈述的内容符合情理,证人就其感官的内容作出自己的专业判断,是比较客观的。证人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判断生姜的包装及摆放方法不利于生姜的储存,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被告方人员有到气调库查看生姜,对于4号库堆放在最上面的那一层生姜有轻微长白霉的情况以及5号库生姜未出现发霉情况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我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维护气调库,在设定温度方面是按对方公司要求设定的,温度的记录情况也是不能更改的。在2019年1月4日温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方工作人员和被告方的**、农业局工作人员**到场查看,当时口头告知原告方尽快对这个生姜进行处理,后面也多次书面或者口头联系告知,但对方持放任不管的态度。原告方一直占用气调库至今,5号库是在2019年5月31号清理的。2019年12月26日,温度有短暂五分钟左右的波动,是因为对***,气调库的探头遇到开门的冷空气进来,短暂的低到0摄氏度,但气温马上又恢复过来。从2018年11月开始存放生姜时原告就没有按照告知书的规定存放。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词具有很强的倾向性,其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作出的证词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温度工作记录簿系客观真实的,在2018年12月26日确实出现过短暂骤降至0摄氏度的事实,以及在2019年5月30日5号库生姜已经全部出库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存放于镇远县***气调库04号库的生姜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申请后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对04号库的生姜现状进行视频拍摄,拟证明04号库存放的生姜已全部毁损,对04号库存放的生姜毁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气调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气调库坐落于镇远县***,编号为04、05,容积约为215立方米。租赁期共三个月,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7000元……本次承租方承租气调库用于存贮生姜……第六条气调库库房维修义务的承担:甲方必须保证气调库的正常工作并负责平日的维护工作,承担气调库的维修费用……贮存之货物与气调库体板之间至少距离20cm,货物之间必须预留通风道(宽度15cm左右),顶层货物摆放时不得挡住风口,且出风口前1m内不得摆放货物且高度必须低于风机口。若承租方为多放货物挡住风口或风道,导致冷风循环不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第十条免责条件:因甲方对气调设备、物品贮存的条件现阶段是参照书面理论数据操作或根据乙方要求的温度进行调控,尽量控制减少误差,减少操作不当造成货物的损坏,故须乙方尽量缩短物品存放时间,并根据物品的存放情况及时作相应调整。存放期间,如物品发生变质等现象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甲方只承诺保证气调库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条款:3.存贮期间,甲方做好气调库工作记录,方便乙方了解期间的系统运行和货物存贮状态。”2018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对气调库的管理和使用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一、物品存放气调库最好一次性放入或取出,如需分批存放或取出,建议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日;贮存之货物与气调库体板之间至少距离20cm,货物之间必须预留风道(宽度15cm左右),顶层货物摆放时不得挡住出风口,且出风口前1m不得摆放货物且高度必须低于风机口;三、货物存放期间,由客户自行对货物存放情况进行监管,如发现异常,应及时与我司沟通;四、建议缩短物品存放期间。”在告知书签收人栏有盖原告合同专用公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从案外人**处以单价1.9元/斤的价格共计收购生姜97.65吨,总价值371070元,原告分批次将收购的生姜存放于镇远县***的气调库中,04号库存放量为49.24吨,05号库存放量为48.41吨。2018年12月14日原告将气调库租金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4号库生姜有霉变腐烂情况,5号库生姜正常。2019年4月8日,原告确认05号库生姜有过度发芽情况。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04、05号库的问题生姜通过来往函件进行多次磋商沟通,但双方均未采取相应措施处理问题生姜。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7000元租金,被告于当日将该笔租金退回,并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给原告的《通知》中表明退款原因系“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约”。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5号库尚有市场价值的22.22吨生姜以每斤0.7元价格贩卖给案外人***,2019年5月31日5号库生姜已经清理完毕。04号库问题生姜至今已全部腐烂,失去全部市场价值,未有清理。 另查明,04、05号库设定的温度值范围为10℃-20℃左右,从04号库、05号库温度记录簿看,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除2018年12月26日外,其余时间两库温度都在设定值范围内。在2018年12月26日20时20分左右两库内温度骤降至0℃,持续大概20分钟后又骤升至设定温度值范围。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5号气调库的气温均长期维持在20℃以上,其间有八天时间温度持续接近30℃。在农业种植网上2015年9月14日发表的关于“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多少?”的问题的回答为: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10-15℃,低于10℃姜块易受冻,受冻的姜块在升温后又易腐烂;如果温度过高,**病等病害蔓延,腐烂会更为严重。储藏适宜的相对湿度为90-95%,如果湿度过大,有利于病菌繁殖而导致腐败;如果湿度过小,则会造成姜块失水、干缩,降低鲜用品质。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气调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被告需承担的义务系将位于镇远县***04、05号气调库交给原告使用,保证气调库的正常工作并负责平日的维护工作,原告需按约支付租金。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出发,原告是出于对租赁物即气调库的使用,被告并没有要保管生姜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订立并不是出于对生姜的保管,双方之间不是仓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04、05号气调库,目的在于通过气体调节,调节库内的温度、湿度,控制库内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含量,达到生姜保鲜的效果。作为出租人的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气调库租赁期间有义务保持气调库各设备的正常工作,并负责日常维护及维修费用。2019年1月4日原告到气调库查看生姜时,发现4号库生姜有发霉受损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与生姜自身是否携带病菌、入库前是否经过初期处理、生姜的包装方式及摆放的方式、气调库的温度、湿度控制、气调库的清洁度、保温性与气密性能、以及是否有及时发现霉变、发现霉变后是否及时隔离等因素都相关,极有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的租赁期间,能够确定的是2018年12月26日04号气调库出现过短暂骤降至0℃,持续0℃大概有二十分钟左右之后又骤升至设定值范围内的温度的事实,虽不能确定该事实是导致4号库生姜发霉的唯一原因,但突然低温会使生姜不适应或冻伤,在一定程度上对生姜状态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系因气调库的设备问题产生的影响,理应由被告对04号生姜发霉受损承担部分责任,鉴于原告在2019年1月4日确认生姜有部分发霉受损情况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致使4号库生姜全部失去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各种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需对4号库生姜发霉受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查,4号存储的生姜存放量为49.24吨,单价1.9元/斤,价值为18711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7112元×20%=37422.4元。关于5号库生姜过度发芽造成市场价值减损的责任,原、被告在气调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至2019年2月11日止,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与被告达成了续租的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三条:“……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2019年4月8日之前,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继续使用4、5号库明确提出异议,视为从2019年2月12日起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7000元租金,被告于当日将该笔租金退回,并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给原告的《通知》中表明退款原因系“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约”,应当认定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通知提出了解除合同,鉴于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应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直至2019年4月8日发现5号库生姜有过度发芽的问题,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5号气调库的气温均长期维持在20℃以上,其间有八天时间温度持续接近30℃,被告的这一违反约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造成生姜发芽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农产品的储存需要时常查看其状态,本案中原告在发现4号库生姜出问题后,对于5号库生姜存储状态并未有多次查看、尽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5号库尚有市场价值的22.22吨生姜以每斤0.7元价格贩卖给案外人***,总价格为31108元,5号库生姜共计48.41吨,收购价格为每斤1.9元,共计183958元,原告损失金额为183958元-31108元=15285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5号库生姜损失为152850元×70%=106995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06335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8年1月4日原告查看生姜时,只有4号库生姜有发霉情况,5号库生姜正常,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对4号库生姜进行处理,防止损失扩大,5号库是2019年4月8日原告去查看才发现生姜有发芽情况,鉴于原告对生姜损失负有责任且有扩大损失情形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06335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4417.4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0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