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安怀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周大街街县发改局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4号库生姜霉烂系因被上诉人气调库内温度骤降至0度以下并持续30分钟以上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生姜损失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气调库的正常工作,达到上诉人的生姜存储要求。生姜适宜的储存温度为10-15℃,低于10℃的姜块易受冻,受冻的姜块在升温后极易腐烂,本案4号库生姜的毁损便是由该原因造成。4号库温度记录簿显示,2018年12月26日20时左右,4号库内温度先骤降至0℃以下,持续长达30分钟以上,而后温度又骤升至15度左右,生姜在经历骤然冷冻后又骤然升温,最终导致生姜发霉变烂。被上诉人是温度、湿度的管控者,生姜的毁损当然系被上诉人温度管控失误导致。一审判决推测生姜发霉受损有生姜自身是否携带病菌、入库前是否经过初期处理、生姜的包装及摆放方式等因素造成。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却要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9年1月4日,上诉人发现4号库内所有的生姜均已发霉变腐烂,所有货物均已毁损,并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一审判决确认生姜有部分发霉受损情况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过大的认定系明显错误的。二、5号库生姜过度发芽,系被上诉人气调库温度失灵长期维持在20度以上的高温所致,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根据5号库稳固记录显示,201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期间,5号库的气温长期维持在20度以上,期间有8天时间温度持续高达30度,大大超出生姜适宜储藏的10-15度的温度范围,导致5号库的生姜因温度过高而过度发芽,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应认定为仓储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储藏生姜的目的系为了经营售出获利,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可得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显然错误。上诉人作为企业,购买生姜的目的是为了反季节出售获利,而交由被上诉人储藏、保管的目的是为了保值增值。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储藏生姜霉烂及发芽贬值,必然导致可得利益损失,贵阳市生姜价格走势情况表,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损失有据可算,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你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被上诉人错误包装、密封、堆放、保管生姜的行为导致生姜损坏,2019年1月4日实地进行勘察,提示被上诉人后,不进行处置,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腾退租赁房屋,被上诉人置若罔闻,非法占用租赁房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2月11日终止,双方并未再次建立任何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2月11日之后,则是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上诉人之所以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将租赁物清空,是因为腾退租赁房屋是被上诉人义务。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满既不重新签订合同又不缴纳租金,实际上是非法占用上诉人租赁物。(二)被上诉人自己造成所有生姜损坏,且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包装、放置、保管、维护生姜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26日气调库有二十分钟降至零摄氏度,是造成生姜受损的原因,但是忽略了几个重要事实。首先,生姜放置在零度二十分钟是绝对不会导致受损变质。其次,生姜是被上诉人用密封塑料袋、密封纸箱将生姜挤压堆叠,是否会腐烂?造成生姜损坏?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认定。二十分钟时间内,生姜真实接触到零摄氏度温度的时间会非常短暂,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悖于物理常识。此外,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包装、密封、堆放、保管行为,导致生姜发霉变质,判决上诉人有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购买生姜的数据、价值不真实,生姜的腐烂的具体时间节点与原因也不真实。《生姜收购合同》、《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单》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伪造的可能性,即使被上诉人具有存放生姜的可能性,生姜的价格及数量并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购价格是1.9元每斤,但是出卖价格却是0.7元每斤。如此大的差距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同时发芽生姜是可以食用的,去除发芽后生姜的售卖价值不会减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不应就租赁合同期满之后的生姜损坏承担责任,且发芽生姜能够食用,如果去除发芽部分售卖,也不会导致生姜价值全部灭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又认定上诉人应该就5号库生姜情况进行查看。但是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唯一的义务就是交付租赁物,无权破除包装检查生姜。另外,一审法院还忽略的一个事实是,上诉人自交付租赁物时就告知被上诉人包装、放置生姜的行为是错误的,不符合农产品规则。被上诉人明知生姜已经损坏继续非法占用,反而成为了上诉人的赔偿依据。同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不清理腾退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查看农产品状态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生姜发芽是可以食用的,去除发芽的生姜是可以售卖的。最后,本案被上诉人虚构高价采购合同,利用错误的包装、密封、堆放、保管方式将生姜放置上诉人处,又于合同期满后两个月时间拒不转移,其目的可能就是利用生姜容易变质的特点向上诉人恶意索赔。在明知生姜已经变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积极处置,其目的就是为了等待时机恶意索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34423元(其中,货物直接损失371070元,可得利益损失1063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气调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气调库坐落于镇远县***,编号为04、05,容积约为215立方米。租赁期共三个月,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7000元……本次承租方承租气调库用于存贮生姜……第六条气调库库房维修义务的承担:甲方必须保证气调库的正常工作并负责平日的维护工作,承担气调库的维修费用……贮存之货物与气调库体板之间至少距离20cm,货物之间必须预留通风道(宽度15cm左右),顶层货物摆放时不得挡住风口,且出风口前1m内不得摆放货物且高度必须低于风机口。若承租方为多放货物挡住风口或风道,导致冷风循环不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第十条免责条件:因甲方对气调设备、物品贮存的条件现阶段是参照书面理论数据操作或根据乙方要求的温度进行调控,尽量控制减少误差,减少操作不当造成货物的损坏,故须乙方尽量缩短物品存放时间,并根据物品的存放情况及时作相应调整。存放期间,如物品发生变质等现象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甲方只承诺保证气调库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条款:3.存贮期间,甲方做好气调库工作记录,方便乙方了解期间的系统运行和货物存贮状态。”2018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对气调库的管理和使用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一、物品存放气调库最好一次性放入或取出,如需分批存放或取出,建议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日;贮存之货物与气调库体板之间至少距离20cm,货物之间必须预留风道(宽度15cm左右),顶层货物摆放时不得挡住出风口,且出风口前1m不得摆放货物且高度必须低于风机口;三、货物存放期间,由客户自行对货物存放情况进行监管,如发现异常,应及时与我司沟通;四、建议缩短物品存放期间。”在告知书签收人栏有盖原告合同专用公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从案外人**处以单价1.9元/斤的价格共计收购生姜97.65吨,总价值371070元,原告分批次将收购的生姜存放于镇远县***的气调库中,04号库存放量为49.24吨,05号库存放量为48.41吨。2018年12月14日原告将气调库租金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4号库生姜有霉变腐烂情况,5号库生姜正常。2019年4月8日,原告确认05号库生姜有过度发芽情况。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04、05号库的问题生姜通过来往函件进行多次磋商沟通,但双方均未采取相应措施处理问题生姜。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7000元租金,被告于当日将该笔租金退回,并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给原告的《通知》中表明退款原因系“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约”。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5号库尚有市场价值的22.22吨生姜以每斤0.7元价格贩卖给案外人黄国富,2019年5月31日5号库生姜已经清理完毕。04号库问题生姜至今已全部腐烂,失去全部市场价值,未有清理。另查明,04、05号库设定的温度值范围为10℃-20℃左右,从04号库、05号库温度记录簿看,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除2018年12月26日外,其余时间两库温度都在设定值范围内。在2018年12月26日20时20分左右两库内温度骤降至0℃,持续大概20分钟后又骤升至设定温度值范围。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5号气调库的气温均长期维持在20℃以上,其间有八天时间温度持续接近30℃。在农业种植网上2015年9月14日发表的关于“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多少?”的问题的回答为: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10-15℃,低于10℃姜块易受冻,受冻的姜块在升温后又易腐烂;如果温度过高,**病等病害蔓延,腐烂会更为严重。储藏适宜的相对湿度为90-95%,如果湿度过大,有利于病菌繁殖而导致腐败;如果湿度过小,则会造成姜块失水、干缩,降低鲜用品质。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气调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被告需承担的义务系将位于镇远县***04、05号气调库交给原告使用,保证气调库的正常工作并负责平日的维护工作,原告需按约支付租金。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出发,原告是出于对租赁物即气调库的使用,被告并没有要保管生姜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订立并不是出于对生姜的保管,双方之间不是仓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04、05号气调库,目的在于通过气体调节,调节库内的温度、湿度,控制库内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含量,达到生姜保鲜的效果。作为出租人的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气调库租赁期间有义务保持气调库各设备的正常工作,并负责日常维护及维修费用。2019年1月4日原告到气调库查看生姜时,发现4号库生姜有发霉受损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与生姜自身是否携带病菌、入库前是否经过初期处理、生姜的包装方式及摆放的方式、气调库的温度、湿度控制、气调库的清洁度、保温性与气密性能、以及是否有及时发现霉变、发现霉变后是否及时隔离等因素都相关,极有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的租赁期间,能够确定的是2018年12月26日04号气调库出现过短暂骤降至0℃,持续0℃大概有二十分钟左右之后又骤升至设定值范围内的温度的事实,虽不能确定该事实是导致4号库生姜发霉的唯一原因,但突然低温会使生姜不适应或冻伤,在一定程度上对生姜状态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系因气调库的设备问题产生的影响,理应由被告对04号生姜发霉受损承担部分责任,鉴于原告在2019年1月4日确认生姜有部分发霉受损情况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致使4号库生姜全部失去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各种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需对4号库生姜发霉受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查,4号存储的生姜存放量为49.24吨,单价1.9元/斤,价值为18711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7112元×20%=37422.4元。关于5号库生姜过度发芽造成市场价值减损的责任,原、被告在气调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至2019年2月11日止,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与被告达成了续租的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三条:“……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2019年4月8日之前,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继续使用4、5号库明确提出异议,视为从2019年2月12日起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7000元租金,被告于当日将该笔租金退回,并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给原告的《通知》中表明退款原因系“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约”,应当认定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通知提出了解除合同,鉴于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应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直至2019年4月8日发现5号库生姜有过度发芽的问题,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5号气调库的气温均长期维持在20℃以上,其间有八天时间温度持续接近30℃,被告的这一违反约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造成生姜发芽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农产品的储存需要时常查看其状态,本案中原告在发现4号库生姜出问题后,对于5号库生姜存储状态并未有多次查看、尽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5号库尚有市场价值的22.22吨生姜以每斤0.7元价格贩卖给案外人黄国富,总价格为31108元,5号库生姜共计48.41吨,收购价格为每斤1.9元,共计183958元,原告损失金额为183958元-31108元=15285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5号库生姜损失为152850元×70%=10699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06335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8年1月4日原告查看生姜时,只有4号库生姜有发霉情况,5号库生姜正常,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对4号库生姜进行处理,防止损失扩大,5号库是2019年4月8日原告去查看才发现生姜有发芽情况,鉴于原告对生姜损失负有责任且有扩大损失情形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06335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4417.4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原告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冷库温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6日21时16分左右4号库内温度骤降至0℃,持续大概20分钟后又骤升至设定温度值范围。2018年12月26日21时20分左右5号库内温度骤降至0℃,持续大概20分钟后又骤升至设定温度值范围;2019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库内温度保持在15℃以上范围,3月15日至4月17日库内温度保持在20℃以上,期间有8天持续接近30℃。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占用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2、4号库生姜霉变腐烂是出租人的责任,还是承租人的责任,如何承担。5号库生姜过度发芽是出租人的责任,还是承租人的责任,如何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生姜数量、价格是否错误;4、一审判决不支持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错误。 1、关于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占用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气调库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共3个月,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本次租赁采取先付费后使用的方式,乙方需一次支付甲方租金7000.00元。租金交纳到位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但租赁期满后,至2019年4月8日发现5号库生姜发芽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对承租人占用租赁物的行为提出异议,直到4月8日承租人向出租人账户打入续租租金时,出租人当日退回,应视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19年2月12日-4月8日期间,应为不定期租赁。此后,双方一直为生姜损失多次进行函件往来嗟商未果,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直到2019年4月16日出租人才通知承租人处理存放货物,并提出对占用费进行嗟商。因此,承租人基于双方存在的原合同关系和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嗟商未果的情况,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应属于是欠付租金和占有费的违约行为,不属于非占用的侵权行为。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4号库生姜霉变腐烂是出租人的责任,还是承租人的责任,如何承担。5号库生姜过度发芽是出租人的责任,还是承租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气调库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贮存之货物与气调库体板之间至少距离20㎝,货物之间必须预留风道(宽度15㎝左右)”“甲方对气调设备、物品存贮条件现阶段是参照书面理论数据操作或根据乙方要求的温度进行调控,尽量减少误差,……。在存放期间,如物品发生质变等现象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甲方只承诺保证气调库的正常运行”“甲方提供租赁库房,确保气调库能正常使用,达到乙方存贮条件”。根据农业种植网2015年9月14日发表的“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多少?”的问题的回答为: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10-15℃,低于10℃姜块易受冻,受冻的姜块在升温后又易腐烂;如果温度过高,**病等病害蔓延,腐烂会更为严重。出租人对冷库温度记录显示,正常温度调控均保持在这个范围内。然而,在2018年12月26日21时16-20分左右4、5号两个库内温度都骤降至0℃,持续大概20分钟后又骤升至设定温度值范围。经2019年1月4日双方现场查看存贮情况确认:4号库生姜有霉变腐烂情况,5号库生姜正常。足以认定库内温度骤降至0℃达20分钟对贮存生姜会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生姜发生霉变腐烂。因为,4号、5号库的生姜是同时进货、包装、密封、堆放、保管入库的,如果4号库生姜有霉变腐烂情况,是库内温度骤降至0℃达20分钟所致,那么就不可能存在“4号库生姜有霉变腐烂情况,5号库生姜正常”的不同结果(5号库在后期温度曾持续在20℃以上,8天时间持续接近30℃,仅是过度发芽,也不出现霉变腐烂情况)。因此,出租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承租人提出“生姜毁损当然系上诉人温度管控失误导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与4、5号库内货物出现截然不同结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排除库内温度骤降至0℃达20分钟并不必然导致生姜损坏,而又不能排除进货、包装、密封、堆放等环节是否存在质变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出租人承担20%,承租人承担8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对于5号库的损失,冷库温度记录显示:2019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库内温度保持在15℃以上范围,3月15日至4月17日库内温度保持在20℃以上,期间有8天持续接近30℃。上述记录温度显然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参照书面理论数据操作”和网上发布的“生姜适宜的储藏温度为10-15℃”的理论数据温度控制范围。结合2019年1月4日检查确认“5号库生姜正常”,而在此之前库内温度长期保持在10-15℃之间没有超过20℃以上,即未发生生姜发芽。足以认定生姜在10-20℃温度之间不会发生发芽的情况。因此,根据植物生长常理,足以认定3月15日至4月17日库内温度保持在20℃以上,期间有8天持续接近30℃的超过生姜储藏温度是导致生姜发芽的直接原因,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承租人在2019年1月4日发现4号库出现生姜霉变腐烂问题后,没有对5号库贮存的生姜尽到必要的查看义务,且在2019年4月8日发现生姜过度发芽后,没有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直到5月28日一个半月多的时间才进行低价处理,直接导致损失的扩大。故一审判决按照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生姜数量、价格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承租人不仅提交了购买生姜的收购合同,同时,有交货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还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购买的生姜直接运至冷库贮存,已经形成数量、价格的证据锁链。而出租人对生姜价格没有提供任何予以否认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生姜收购数量、价格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出租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否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错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生姜在贮存期间就发生了霉变腐烂、过度发芽等问题,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最后仅对部分发芽生姜低价处理。但如前所述,造成4号库生姜霉变腐烂的原因并不是库内温度骤降至0℃所致,相反则不能排除承租人进货、包装、密封、堆放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因此,承租人主张出租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而5号库的生姜损失出租人虽然应负主要责任,但与承租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有一定的关系。另外,承租人提供的贵州省商务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出具的《贵阳市生姜价格走势数据》,载明的是超市零售价格,并不足以认定其从事零售经营业务,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因此,在已经从责任划分上确认出租人承担70%责任的情况下,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00元,由贵州绿优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5.00元,镇远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