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5095号
原告: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2层J208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600弄5号5楼504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鼎公司”)与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376880元、增项工程款56874元及利息损失(以4337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701、707、708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办公室室内装修,工期为50天,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春节停工15天,日期顺延,工程总金额1076800元,工程款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按工程进度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全部隐蔽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76880元。施工期间,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同普路339弄**生活广场3号楼701室装修工程暂停施工通知》,通知原告因被告对办公空间使用功能进行大幅度调整,故暂停同普路339弄**生活广场3号楼701室办公空间的一切施工作业。嗣后,被告既未付款又将场地上锁,亦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双方的装修合同义务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汇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汇赜公司(甲方)与可鼎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艺创office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701、707、708室,施工面积650平方米,工程施工内容详见双方协商确认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和《工程报价单》;委托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1076800元,价格已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2日,总工期50天(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以甲方发放开工令开始计算),春节停工15天,日期顺延;工程款按如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付款时间、付款比例、金额,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的,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23040元,项目进行全部隐蔽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37688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23040元,余下5%的部分作为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任何问题的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5384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甲方指派***作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材料验收、隐蔽工程跟踪验收、各细节工程验收,增减项目确认;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后附的《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概算预算表》上均加盖了骑缝章。
汇赜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23040元。2021年1月5日,汇赜公司发出《开工令》,要求可鼎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进场施工。
2021年3月10日,***代表汇赜公司签署《水、电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业主验收结论为合格。
同日,***代表甲方汇赜公司签署《新增加隔间增加项目变更单》,乙方由陶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增项总价(税后)56874元。
2021年3月19日,汇赜公司发出《关于同普路339弄**生活广场3号楼701室装修工程暂停施工通知》,表明汇赜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情况听取汇报,会议建议汇赜公司对办公空间使用功能进行大幅度调整,以满足新的使用需求,故现通知暂停一切施工,并在撤场同时做好卫生及防护工作,由于功能调整影响的工期、材料及变更款项等问题待公司调整完毕后,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场时间另行书面告知。
由于汇赜公司不付款,且未通知可鼎公司继续施工,并且涉案房屋被上锁、可鼎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汇赜公司继续履行《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诉讼中,可鼎公司无法提供汇赜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法联络到汇赜公司,可鼎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向汇赜公司公告送达了变更诉请后的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可鼎公司与汇赜公司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汇赜公司要求停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且不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可鼎公司要求解除《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隐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鼎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37688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增项内容及金额经双方确认,汇赜公司应当支付,本院对可鼎公司要求汇赜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56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可鼎公司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汇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6880元、增项工程款人民币56874元以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433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964元,由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33元,由被告汇赜(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