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500号6幢L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马路北侧(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成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交付6栋楼铝模板,实际仅交付3栋楼铝模板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放弃已获得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余下3栋楼租赁物履约权利,由其另行向第三方租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3、上诉人并未免除被上诉人余下三栋楼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原审不能据此推定合同发生变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依法适用定金罚则,造成上诉人的巨大损失无法得到弥补;2、原审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直接将定金抵扣租金,是合同法关于履行先后顺序规定的错误适用;3、定金罚则与**履行违约金并非重复适用。三、租赁物使用面积及租金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1#、2#、7#楼2层至28层提供租赁物,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2#、7#楼2层、28层均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涉《******府项目I标段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将中建公司的租赁器材铝模板转租给发包单位华西公司,**公司已经违反了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有权没收860755元定金。且华西公司与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就案涉项目3#、5#、6#楼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3#、5#、6#楼的内容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公司与中建公司口头约定,定金部分抵扣租金,由于**公司未按进度支付租金,中建公司将860755元定金抵扣为租金并无不当,对于**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楼的2层确实没有使用中建公司提供的铝模板,2#、7#楼的2层使用了中建公司的铝模板。施工图纸中有要求1#、2#、7#楼的28层是采用铝木结合进行施工的,使用了中建公司的铝模板。因使用了部分木模板,所以按照0.8的系数计算租金。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租金4468076.74元;2、判令**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6日的违约金586415.93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立即返还**公司双倍定金1721510元;2、判令中建公司立即支付**公司服务费150000元;3、判令中建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2127482.5元;4、判令中建公司立即向**公司开具1636525元增值专用税发票或者支付**公司相应税额298209.25元(1636525*17%=278209.25)、(按合同约定税额为17%,以及2万元的差额);5、判令中建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系注册登记的建筑模板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等项目的生产性有限公司,**公司系注册登记的建筑作业分包的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5日**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铝模板)-20170825***-***府项目1标段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公司依据该合同的需求,于2017年11月7日双方又以**公司为甲方,乙方为中建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南浔镇***-***府项目1标段工程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一、租赁范围:******府项目I标段项目标准层为26层墙、梁、柱及楼面模板系统租赁。二、租赁期限:每栋楼模板租赁期限为171天,起租日自出租方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如非因出租方原因未签收,仍以该日期为准。截止日自双方清点模板无误且乙方全部模板运离甲方工地日止。春节期间免租30天。三、合同价款:工程量按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计算,模板总面积为297550平方米(1#、2#、3#、5#、6#、7#共6栋楼),最终以实际完工总面积计算,租赁单价为人民币22元/平方米,总租金暂定为6546100元。如超出已约定的租赁期,则每延期一天按4元/平方米/天计取租金。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定金,计人民币1636526元,按月结算实际工程量,甲方每月30日前完成双方的结算资料,支付至上月已核工程量60%的租赁费,中建公司同步提供等额发票,铝模板顶层完工后付至90%,余款在铝模板顶层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中建公司每一栋支付**公司服务费5万元。五、交货方式及验收约定:1、第一栋交货时间为项目定金由甲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后15天,第二栋交货时间为项目定金到账后第22天,另外四栋交货时间再议。六、违约责任:1、设计方案变更;2、支付逾期: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货款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交货、提货及预验收逾期:乙方交货延期超过15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期第16个工作日起每天按合同暂定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直至完成交货。4、租赁期限内,甲方有如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违约金\万元,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已经收取的定金不再返还。甲方两次逾期支付货款,逾期提货或预验收超过30天。5、租赁期限内,乙方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违约金\万元,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1)乙方交货延期超过30天。(2)乙方交付的铝模板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项目工程要求致工期延误超过30天。(3)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除因甲方责任外,乙方擅自将铝模板搬运出工地。另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一、图纸审签约定。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且如期支付全部定金之日起5天内与乙方对接完成工程图纸的审核、确认,并提供乙方模板定制所需要的一切图纸。2、乙方应在接收完整的施工图纸后一个星期内完成图纸的深化、提供完整的配模方案,报经甲方同意签署后方可用于生产。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定金1636526元,在原来提供的图纸与中建公司生产的图纸型号不符的情况下,**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府建设图纸资料给中建公司,**公司及项目单位华西公司相关负责人到中建公司本部商议了深化图纸及组织生产铝模板相关事宜。**公司并未对深化图纸审核确认,中建公司在完善深化图纸后组织了生产,分批次履行了合同。相继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8日将三栋铝模板送抵到项目2、7、1号栋工地。**公司无人在项目现场并未货到验收签字确认。施工图纸及退场清单表明:2号栋铝模板面积为1659.23平方米,2019年1月19日退场,该栋铝模板实际租期为364天,扣除春节30天免租期,超期193天。7号栋铝模板面积为1659.23平方米,退场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实际租期为343天,扣除春节30天免租期,超期142天。1号栋铝模板面积为1970.37平方米,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实际租期为394天,扣除春节30天免租期,超期148天。在履行合同实际使用施工中,中建公司、**公司及使用单位没有对各栋每层面积及质量提出异议。在合同履约前期2017年11月23日发包方华西公司与谊科公司签订(铝模板)-20171123***府工程标段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将与**公司签订的六栋中三栋楼(3、4、6号栋)铝模板租赁业务调至给谊科公司生产。中建公司未退返相应定金,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7月28日、2019年4月25日中建公司两次发工程联系函,就租金、租期问题要求协调解决,支付相应租金,期间,随着工程的延期2018年9月1日正值所租三栋铝模板仍在施工中,**公司就交货逾期,租期、租金后续事宜发工作联系单至中建公司,要求中建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将模板租赁给发包方华西公司使用还是收回铝模板。中建公司从实际出发,依合同未强制拆模返厂,直至工程完工后,才分栋清理返场,2019年5月24日中建公司负责人到上***公司上门收款,**公司支付承兑票证40万元,余下租金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2017年11月23日华西公司与浙江谊科公司签订另外三栋铝模板租赁合同后,中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栋交付了1#、2#、7#栋共三栋租赁物,实际履行了合同,**公司应当按实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针对本案原审本诉和反诉的理由及诉求,分述如下:1、关于各栋进场时间,根据合同履行以来中建公司、**公司联系对接和庭审查明的事实,2#栋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7#栋进场时间为2018年1月4日;1#栋进场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庭审查明后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同。2、关于退场时间确定,中建公司认为以实际退场清单时间为准,即2#栋为2019年1月19日,7#栋为2018年12月12日,1#栋为2019年1月19日,**公司认为要以2018年9月1日出具《工作联系函》时间计算,因在**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时,租赁设备正在项目上施工使用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物资退场单中的时间之前已经具备归还设备条件的证据,并且“物资退场单”中有中建公司、**公司以及项目人员的签字,**公司诉辩退场时间要以2018年9月1日为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铝模板退场时间应以各栋铝模板退场清单日期为准。3、关于单层模板接触面积和各栋层数。中建公司依据三份铝模板深化图纸施工履约,三栋楼单层模板面积分别为:1#栋1970.37平方米,2#栋1659.23平方米,7#栋1659.23平方米,**公司未提供其他图纸也未申请对面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铝模板各栋面积为与混凝土接触面积;施工层数。根据深化底图的设计以及实际完工的情况,总楼层为28层,其中1#栋铝模板施工范围从第3层-28层,共26层,2#栋和7#栋从第2层-28层,共27层。根据施工惯例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宜定为:1#栋25.8层、2#栋26.8层、7#栋26.8层,其中顶层楼按照标准层的80%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定。4、租金的计算。中建公司及**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内的1#栋租金为1118382.012元(合同租期天数171天:单层模板面积1970.37㎡*完成层数25.8层*单价22元)、2#栋租金为978280.6元(合同租期天数171天:单层模板面积1659.23㎡*完成层数26.8层*单价22元)、7#栋租金为978280.6元(合同租期天数171天:单层模板面积1659.23㎡*完成层数26.8层*单价22元),三栋租金总和为3074943.212元(其中2017年11月7日**公司支付定金1636526元,2019年5月24日**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00000元给中建公司)**公司尚欠1038417.212元。关于延期租金的计算,根据合同按4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即1#栋延期租金应为148天(超期天数)*1970.37平方米*4元=1166459元;2#栋为193天(超期天数)*1659.23平方米*4元=1280925.6元;7#栋为148天(超期天数)*1659.23平方米*4元=942442.6元,3栋的延期租金为3389827.2元。5、关于双方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按约定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其性质主要是补偿和有限度的惩罚性一种处理方式。《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公司应当在铝模板顶层完工3个月内付清,未按时付款的,中建公司有权按照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中建公司出租给**公司的铝模板在浙江省的退场日期加三个月(免责期)即2019年4月19日为准,中建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其标准虽是双方约定,但却是过高,不利于本案纷争的化解,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精神将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违约金。6、关于定金的返还。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谊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就中建公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3#栋、5#栋、6#栋标的又签订编号为20171123《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3#栋、5#栋、6#栋的内容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并且中建公司、**公司实际知晓,由于**公司未按进度支付进度租金,中建公司将860755元定金抵扣为租金并无不当,故对于**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服务费。中建公司、**公司双方关于服务费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8、关于发票。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对于**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延期交货时间及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第一栋、第二栋的交货时间分别为支付定金后15天和22天,中建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与中建公司的生产体系不符,需要重新设计配模图,中建公司主张重新深化设计图纸的时间为15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了定金,第一栋的铝模板(2#)进场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2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延期30天;第二栋的铝模板(7#)进场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9日,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延期36天,扣除合同约定免责15个工作日,计算延期违约金天数分别为15天和21天。由于第三栋(1#)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以实际交货为准,未构成延期。**公司主张按6栋楼的合同租金总价以每日5‰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实际,其合同租金应以1#栋、2#栋、7#栋租金之和3074943.2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5天和21天时间计算。对于**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租金4428244.4元(合同期限内未付租金:1038417.212元,延期租金:3389827.2元)。二、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4月22日开始以442824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00元(可抵扣租金);四、中建公司在**公司付款当日开具相应数额的专用发票;五、由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1#、2#、7#号栋合同总价3074943.2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6天违约金(可抵扣租金)】;六、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1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268元,**公司负担29877元;反诉费20589元,由**公司负担2000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58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浙江***府铝模工程砼接触面积核对单,拟证明该核对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上诉方和实际模板租赁方的同意。 第二组证据,民事反诉状、反诉证据,拟证明:1、**公司起诉华西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华西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并提交证据证明1#、2#、7#楼的2层及28层未使用被上诉人的铝模板。原审认定1#楼施工层数为25.8层、2#楼施工层数为26.8层、7#楼施工层数为26.8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铝模板到达华西公司的工地之前,华西公司已经在2018年10月开始了1#、2#、7#楼的2层混凝土施工,2层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铝模板;3、1#、2#、7#楼的28层拆除模板的时间要晚于被上诉人的铝模板退还时间。 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华西公司延期返还租赁物,导致**公司有租金损失。 第四组证据,***、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因中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将租赁物交付给实际使用方华西公司。 第五组证据,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1#楼的28层,2#、7#楼的2层、28层无法认定使用中建公司提供的铝模板。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核对单是中建公司与**公司及现场施工人员核对后作出的,且2019年6月3日给**公司,其并未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反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华西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反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公司的单方承诺。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已就26层标准层的总租赁天数作出明确约定。中建公司在计算租金时,已经扣除了26层的租赁期限共计171天。因此,总租金应按照已完工的26层计算。该证据第五页显示,28层与标准层剪力墙和柱基本相同,说明28层也使用了中建公司的铝模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反诉状是真实的,反诉证据部分经华西公司**确认,且中建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在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之前,**公司已经违反了与华西公司的合同约定,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铝模板给华西公司。第五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公司与华西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公司需在2017年10月5日前在华西公司样板区拼装完成铝模样板并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12日,华西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由于贵方在前期深化设计过程中,涉及技术人员较少且未按我方要求驻现场配合完成设计,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仍未能在国庆节前将1、3、6号楼深化底图深化并确认完成,导致1、3、6号楼深化图纸迟迟未能确认,对已确认的2、5、7号楼深化未及时加工生产,贵方口头告知我方进场时间延迟至10月底,我方不认可贵司该进场时间。另外,贵司因加工不及时需要更换厂家,承诺的工期计划及质量保证直至今日我方仍未收到书面文件。目前,我方工程进度1-3号楼/5-7号楼均施工至结构二层,铝模处于待工等料状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履行承诺,加大生产力度,确保铝模在十月中旬进场,否则,我方将按合同 进行索赔(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管理费、设备材料租赁费、工人待工工资等)……”。 2017年11月20日,**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称,由于铝模板市场价格波动情势变更,**公司截止目前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诺于2017年12月完成******府项目I标段工程中的1#、2#、7#楼铝模板拼装及供货到现场,并放弃合同中约定的******府项目I标段工程剩余3#、5#、6#楼铝模板拼装及验收,请华西公司寻找其他合作单位完成。 2017年11月23日,华西公司与谊科公司签订《***府工程I标段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将与**公司签订的六栋中的三栋楼(3、5、6号栋)铝模板业务调给谊科公司生产。 2018年9月1日,**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关于******府项目I标段停工事宜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中标贵司******府项目I标段铝模板租赁项目后,正逢全国原材料价格全面上涨,原定昌宜(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价格上调,经与贵司沟通,我***重重困难,寻找中建公司替代,全力配合贵司******府项目I标段工程……”。 2021年2月1日,**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西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损失。华西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供货罚金及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1#、2#、7#楼的铝模板租赁费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0月25日,上海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公信中南[2021]建鉴字第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府项目I标段2#、7#楼2层的混凝土试块制作日期均为2017年10月。******府项目I标段1#、2#、7#楼28层的拆模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3日、2018年12月16日。 再查明,2017年11月7日**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定金1636525元。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建公司未向**公司交付******府项目I标段3#、5#、6#楼所需租赁物是否构成违约,**公司能否据此要求中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应付租金的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中建公司需向**公司交付6栋楼的铝模板,实际仅交付3栋楼的铝模板,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公司与华西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的《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10月5日前在华西公司样板区拼装完成铝模样板并验收合格。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西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发函催促**公司将铝模进场。可见,在中建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公司已经先行违反了与华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次,**公司与中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府项目I标段第一栋、第二栋楼的交货时间分别为项目定金打到中建公司指定账户后15天、22天。结合定金的到账时间可知,双方约定第一栋(2#)交货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2日、第二栋(7#)交货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9日。而**公司2017年11月20日即向华西公司发函,同意放弃******府项目I标段工程3#、5#、6#楼的合同义务。此时,**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华西公司将******府项目I标段工程3#、5#、6#楼铝模板的租赁业务寻找第三方完成,并于2017年11月23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非中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换言之,中建公司之所以未能履行其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3#、5#、6#楼铝模板的供货义务,是因为华西公司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府项目I标段工程3#、5#、6#楼铝模板供货主体,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3#、5#、6#楼的内容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公司以中建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公司上诉称,******府项目I标段1#、2#、7#楼28层及2#、7#楼2层均未使用中建公司提供的铝模板。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案涉项目2#、7#楼2层混凝土试块制作日期均早于2#、7#楼铝模板进场时间。根据混凝土取样的相关规范,混凝土试块制作应在该楼层混凝土浇筑时现场取样,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2#、7#楼2层并未使用中建公司提供的铝模板。其次,**公司提交的《模板早拆审批表》、《关于1#楼2#楼7#楼28层拆模情况说明》显示,华西公司***府I标段项目部向监理单位就案涉项目1#、2#、7#楼28层申请拆模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3日、2018年12月16日。而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公司的铝模板退场时间为:1#楼为2019年1月19日,2#楼为2019年1月19日,7#楼为2018年12月12日。可见,案涉项目1#、2#、7#楼28层亦未使用中建公司提供的铝模板。中建公司虽提出该项目1#、2#、7#楼28层及2#、7#楼2层使用了其提供的铝模板,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定******府项目I标段1#、2#、7#楼使用中建公司提供的铝模板层数为3-27层,共计25层。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项目的铝模板施工层数存在错误,导致对**公司应付中建公司租金总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1月7日《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内的1#栋租金为1083703.5元(合同租期天数171天:单层模板面积1970.37㎡×完成层数25层×单价22元)、2#栋租金为912576.5元(合同租期天数171天:单层模板面积1659.23㎡×完成层数25层×单价22元)、7#栋租金为912576.5元(合同租期天数171天:单层模板面积1659.23㎡×完成层数25层×单价22元),三栋租金总和为2908856.5元(其中2017年11月7日**公司支付定金1636525元,2019年5月24日**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00000元给中建公司)**公司尚欠872331.5元。加上延期租金3389827.2元,**公司应付中建公司租金合计4262158.7元。基于此,**公司应付中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相应调整为4262158.7元,中建公司应付**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相应调整为2908856.5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 三、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62158.7元(合同期限内未付租金872331.5元,延期租金3389827.2元); 四、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22日起以426215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以1#、2#、7#楼合同总价29088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6天违约金(可抵扣租金)]; 六、驳回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45元,由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756元,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0589元,由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8元,由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871元,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