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5461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众鑫玻璃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荣发装饰城内K厅11号。
经营者:***,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天津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黄王公路西侧石东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众鑫玻璃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天津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众鑫玻璃制品加工厂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众鑫玻璃制品加工厂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北辰区众鑫玻璃制品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元,由天津市北辰区众鑫玻璃制品加工厂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