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建筑公司

禹州市建筑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0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梁,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豫10民终38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豫10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禹州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梁、张华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典、张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及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安遂山、王利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以收到协议款项、结清全部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撤回上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5元,减半收取8227.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娄潇爽